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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文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29950.14元,数额较大,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史文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文盛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文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史文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归还银行贷款,并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得到了银行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27刑初196号 2016-10-27

李平安盗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9723.11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平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平安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安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盗窃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偿还部分信用卡诈骗款项,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21刑初329号 2016-09-19

林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968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林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偿还透支款项,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28刑初262号 2016-12-13

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726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归案后其家属偿还全部款息51000元,并取得广发银行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罪的危险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02刑初99号 2016-08-23

羯海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侯海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刑初422号 2016-09-27

段李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9949.66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李飞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仍未偿还所透支款项,其透支款项应予追缴,返还发卡银行。 被告人段李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24刑初151号 2016-09-3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宗月茗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本案中,被起诉人宗月茗透支本金已达到187204.9元,并经起诉人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2民初字第4796号 2016-07-12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吴庆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吴庆升信用卡纠纷一案,经审查,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庆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1日被告开始启用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0元,2016年2月被告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52942.8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欠款本金共计149982.94元,利息8917.70元,服务费1167.60元,滞纳金28202.27元,逾期7个月未还,且被告恶意躲避银行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且属“数额巨大”。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陕0102民初6013号 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