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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娜与陈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鞍山市西园路22号407室房产在本院执行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相关强制材料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即成为西园路22号407室的权利人。原告对涉案房产具备完全的物权,并被记载于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向妨害其物权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排除妨害,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权利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时保持房屋原状完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保持生活用品完好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涉案房产内生活物品权属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生活物品的种类与数量;仅能就在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属于原告的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壁挂空调及煤气灶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的时间起算,即从2016年7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原告要求暂计算2016年7月、8月两个月的赔偿额共计1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前,被告占有房产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网络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履行(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完毕,才能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已经房屋的折价款汇至本院执行专户;其次是被告占据涉案房屋拒绝返还,且被告不是(2016)皖05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要求处理陈丽娜、陈孝国父母丧葬费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04民初3088号 2016-11-09

上诉人石嘴山市军粮供应站与被上诉人胡升堂、原审第三人刘美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军粮供应站依据其与刘美兰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军粮供应站无证据证实其后期投入资金装修、改造涉案房屋,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军粮供应站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停止执行该房屋,因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16日即办理初始登记,军粮供应站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要求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期间甚至让案外人潘某某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借款200万元,对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认定军粮供应站存在过错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登记在潘某某名下,刘美兰为共有人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正确,故军粮供应站要求停止执行该涉案房屋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民终340号 2016-07-04

张明会与曾永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涉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违约方的确定问题及曾永科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向张明会赔偿损失。 首先,关于涉案首期款的支付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首期款的支付方式为资金监管,曾永科亦已依约于2015年5月29日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支付至涉案各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前述曾永科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剩余首期款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亦符合当前二手房买卖中首期款支付方式的惯例。据此,曾永科在涉案首期款支付流程中未有违约行为,张明会关于曾永科应向其直接支付剩余首期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房产的装修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曾永科对此是否具有过错应具体考察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的情况。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张明会于涉案房产过户前即将房产交付曾永科,曾永科由此得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并应依诚信原则妥善使用房产;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曾永科亦已依约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期间未有实施致涉案房产损毁贬值的行为,且已依约支付了涉案定金、首期款,并已取得按揭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函。在此情形下,未有证据显示曾永科有悖诚信、具有违约恶意或欠缺履约能力,在合同双方均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曾永科可期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曾永科据此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未有不妥,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认定曾永科的装修行为不具有过错。再次,如前所述,曾永科未有违约行为亦不具有过错,故张明会暂停赎楼并强行收回房产有悖诚信原则,且至本案诉讼前张明会未完成赎楼、配合过户,已构成根本违约,曾永科得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原审认定涉案合同因张明会违约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张明会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曾永科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张明会申请调低违约金标准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基于前述分析,曾永科对涉案合同解除并无过错,故张明会诉求曾永科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张明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4927号 2016-06-12

王某与张某某、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并且原告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08万元,被告支付了68万元,下欠40万元房款一直推诿不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4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逾期金额需向原告按月利率为30‰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为20‰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3民初2058号 2016-08-15

田年胜与珠海市香洲兰埔股份合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兰埔公司和田年胜,案外人许军买受兰埔公司出卖的涉案房产,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许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兰埔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业已生效的(2009)香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兰埔公司应协助田年胜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2010)香执字第2553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了兰埔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许军,此后又两次转让的事实。兰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拆旧建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兰埔公司主张,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许军是受田年胜的指定,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兰埔公司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田年胜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关于兰埔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田年胜提供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确定了涉案房产在2014年9月25日时的价值,兰埔公司不认可该结果,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此评估报告结果确定涉案房产当时的价值,并无不妥。兰埔公司的违约,造成田年胜无法对房屋进行使用及收益,导致田年胜遭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出田年胜遭受的租金损失,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4民终88号 2016-04-12

田年胜与珠海市香洲兰埔股份合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兰埔公司和田年胜,案外人许军买受兰埔公司出卖的涉案房产,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许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兰埔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业已生效的(2009)香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兰埔公司应协助田年胜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2010)香执字第2553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了兰埔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许军,此后又两次转让的事实。兰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拆旧建新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兰埔公司主张,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许军是受田年胜的指定,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兰埔公司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田年胜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关于兰埔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田年胜提供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确定了涉案房产在2014年9月25日时的价值,兰埔公司不认可该结果,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此评估报告结果确定涉案房产当时的价值,并无不妥。兰埔公司的违约,造成田年胜无法对房屋进行使用及收益,导致田年胜遭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出田年胜遭受的租金损失,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4民终88号 2016-04-12

孙晓鸣与新乡市赛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张新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认定: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案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已于2015年6月30日对借款本金重新约定,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对张兴娟转让房屋以偿还借款的行为,因原告认可该转让行为抵偿借款为17万元,被告张新昌、赛德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装修费用未计算在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80万元应扣除已偿还借款1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户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为其支付,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过户费用作出了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下欠本金为63万元。二、关于四被告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赛德化工作为借款人,应当对下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新昌、张育枭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张新昌、张育枭在无委托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约定将张兴娟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借款未能清偿,被告张新昌、张育枭应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及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张兴娟的签字为张育枭代签,事后张兴娟未予以追认,虽其将名下房屋转让给原告,但是不能因该行为推定张兴娟同意以其其他财产清偿债务,更不能推定张兴娟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兴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在起诉时对利息予以减少,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兴娟房产过户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赛德公司、张新昌、张育枭应自其停付利息之日(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本金63万元、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21民初92号 2016-06-08

毕德星与逯洪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上诉人已经依据房改政策开始参与其所在单位房改即开始履行办理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应手续,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尚在办理之中,亦预知房产过户手续需待房产证下发后方能办理,由此,双方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等房产证下发后上诉人负责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后,已具备了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上诉人所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及根据《物权法》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约6万元,双方协议的购房款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淄民一终字第432号 2015-08-11

原告李连珍与被告郑利兵、贾代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卖给被告,并就房屋价款、税费、办证等进行了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并且原告也履行完了房屋买卖的主要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在何时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第八条“甲方应在14个月之后将该房产交付乙方……”,确定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为被告支付房款的时间,庭审中,虽然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过户登记日期,但是对于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4个月之后……”的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14个月之后……”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本院考虑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马民初字第1002号 2015-05-20

廖中建与黎俊峰、珠海经济特区尖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双方的诉辩理由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黎俊峰是否应当协助廖中建办理珠海市拱北岭秀城3栋18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至廖中建名下的问题。本院对此做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黎俊峰与廖中建在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黎俊峰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及将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并收取香港律师咨询服务费、交通差旅费等70000元,廖中建先付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过户前付清,廖中建承担与该房有关的一切税费及费用。黎俊峰上诉称其当时根本不愿意将房屋卖给廖中建,《协议》中所载的香港律师咨询费与差旅费实际上并不存在,是黎俊峰为应付廖中建才要求了上述两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如果黎俊峰当时不同意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转至廖中建名下,其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提出比70000元更高的对价,而事实是,黎俊峰不但签订了《协议》,在《协议》签订当天就收到了廖中建向其支付的40000元,并向廖中建出具了收据。故对黎俊峰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黎俊峰上诉主张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是其借给廖中建使用,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廖中建及其家人从1990年开始就已实际居住在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一直到该房被拆迁,按照常理,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个人及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是借用房屋,双方至少应当对房屋的借用期限或借用费有约定,但黎俊峰称双方对借用期限及借用费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黎俊峰就房屋的借用和管理向廖中建主张过任何权利,且黎俊峰在明知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要被拆迁的情况下还与廖中建签订了《协议》,约定以70000元的对价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并将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黎俊峰的上述行为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也与尖峰公司向利源公司提交的《关于补办廖中建购房的请示报告》中记载的相关事实矛盾,故黎俊峰关于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是其借给廖中建使用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从《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对于案涉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双方均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黎俊峰上诉认为其与廖中建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黎俊峰上诉认为廖中建自己主张《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有效,于法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及廖中建的陈述意见来看,廖中建并未明确提出《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的主张,其本人也不认可《议定书》与《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自认规则”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而《议定书》与《协议》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案件事实问题。此外,原审法院也从未认定《议定书》与《协议》之间是主从合同关系,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或者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黎俊峰是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权利人,这是原审法院根据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定,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原审法院否定了《议定书》的法律效力。故黎俊峰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俊峰上诉认为上述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不可转让,但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最初是由林合荣向珠海特区海岺筹建办购买,之后由黎俊峰向林合荣购买,显然该房属于可以在市场上交易的房产,故黎俊峰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缴纳问题,应由税务部门及房产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计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关于补办廖中建购房的请示报告》及《议定书》的记载内容,本院认为,黎俊峰协助廖中建办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及将该房转至廖中建名下,并收取70000元,是黎俊峰与廖中建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廖中建按照约定向黎俊峰支付了40000元,黎俊峰也授权廖中建的儿子廖俊彪办理了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关拆迁手续,《协议》已实际履行,黎俊峰也应依约协助廖中建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虽然上述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已被拆迁,但回迁安置房是对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进行拆迁而做的补偿,拱北北岭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拆迁补偿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廖中建享有和承担,在案涉回迁房已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黎俊峰应协助廖中建办理岭秀城3栋18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也未超出廖中建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俊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 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