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智刚与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49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上述《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根据收楼确认书,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500个工作日为2014年12月31日,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才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此时已超过被告办理产权证的期限。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在办证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提交办证资料的情况,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办证迟延的情形,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于法无据,应当从2014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案涉合同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审查来看,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标准的约定不具有公平性,且争议的违约金标准约定亦明显过低,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抗辩称不应调整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向被告交纳了19133.84元用于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妥了房产证并交付原告,关于其他费用260元(包括预告登记费5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产权登记费50元、抵押权登记费80元),被告主张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产权登记的交易习惯,上述四项费用的发生均是依附于办理产权登记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办妥产权证的情况下,上述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主张扣减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费用为18873.84元(19133.84元-260元)。利息宜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返还有关税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7490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