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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胡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蒋友林去世时,其遗产继承人为配偶孙维芝及四子二女,即蒋某1、蒋月娟、蒋培德、蒋某3、蒋培敏、蒋某4。1979年的《分家条约》对房产的分割、债务的负担及母亲孙维芝的居住问题进行了约定,该条约虽仅有四子签字确认,但根据蒋某5提交的诉前对蒋某1、胡松梅的录音、蒋某4的放弃继承声明、1979年后房屋的实际居住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维芝、蒋月娟、蒋某4对《分家条约》知情且同意有事实依据。1988年蒋某1、蒋月娟、蒋培德、蒋某3、蒋培敏、蒋某4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载明各方确认家中房屋原产权系蒋友林所有,蒋友林病故后,其房屋产权归孙维芝继承。因1979年各方已对蒋友林遗留房产分割完毕,该继承说明内容与1979年《分家条约》内容明显不符,各方未就《分家条约》内容的变更做出合理说明;在产权登记机关根据该说明将房屋登记在孙维芝名下后,各方的居住、使用、债权债务负担等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在蒋某5对蒋某1、胡松梅的录音中也未提及1988年后,房屋的分配发生变更一节;如小学弄30号的房产由孙维芝一人继承,孙维芝亦没有必要将此处房产分成两本房屋产权证确权,并将房屋产权证分别交给蒋培敏和蒋某1。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蒋某5关于《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仅是为简化房屋确权办证出具,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各上诉人仅以《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及据此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房屋为孙维芝遗产与其他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相悖,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分家条约》蒋培敏分得部分房屋,蒋某5起诉要求继承其父蒋培敏的遗产诉请合理,蒋某1认为本案应一并处理孙维芝的遗产与原告诉请不符,对蒋某1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通过一定的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登记即是物权的公示方法。房屋产权证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初步证据,房屋登记所有人被依法推定为物权所有人。善意相对人可以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物权交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证书具有证明作用,但在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与真实所有权状态不相吻合时,允许内部利害关系人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即在对物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的不可推翻。本案中,虽(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屋登记在孙维芝名下,但如前所述,《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按证据显示的内部真实情况确认(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屋中“前面买进的房屋前8椽加一椽副椽”为蒋培敏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分家条约》,“前面买进的房屋前8椽加一椽副椽”归蒋培敏所有。关于条约签订后又新建造的楼梯及平房,因对该新建楼梯及平房各方均未能提交谁是建造主体的明确证据,也没有对该楼梯及平房归属的明确约定,原审法院结合房屋的居住情况及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产权证登记范围,认定该部分房屋属蒋培敏所有符合情理。 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屋因发生火灾,导致房屋部分结构毁损,但该情况不影响对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房屋的产权确认,且对原房屋的产权确认也有利于火灾后损害赔偿、房屋修建、翻建审批手续等后续事项的办理。故上诉人以涉案房屋已因火灾烧毁为由,要求不对房屋确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民终字第1927号 2016-01-04

廖某与蔡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继承权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享有的身份权,继承人有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同时亦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本案诉争的位于晋江市紫帽镇塘头村糖埔20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某丙,蔡某丙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也未进行分割。2013年该房屋因晋江市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被征收,被上诉人蔡某甲作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即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分配前,签署放弃产权声明及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系对自己继承权利的放弃,该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放弃继承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继承系为了逃避履行法定职责,超出其个人应当履行义务的价值的放弃财产声明无效。因被上诉人放弃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原婚姻关系一方对其子女、配偶的法定义务,依据《继承法意见》第46条之规定,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因被上诉人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放弃继承,故不存在有属于蔡某甲与廖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因无法举证证明坐落于晋江市紫帽镇塘头村的房屋(占地面积65.22平方米、住宅面积65.22平方米)系蔡某丙的遗产,原审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坐落于晋江市紫帽镇塘头村的房屋(占地面积65.22平方米、住宅面积65.22平方米)是婚后所建的车库的主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及分割紫帽镇塘头村糖埔209号(面积65.22平方米)和紫帽镇塘头村中区70号房屋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民终字第1669号 2015-06-25

赵永兴诉大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桂芬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止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向大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土地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银苍社区证明、《协议书》、《房产所有证》、《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及其公证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止坐标。经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张榜公告四邻无异议,且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核准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大国用(2008)第019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01行初4号 2016-04-11

王某与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庞某1、庞某2、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继承契约》是对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的一种见证、确认,因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契约的真实性。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继承契约》中,“吴国军”、“吴国富”的签名字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并非吴国军、吴国富本人书写。其次,根据吉信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吴国军”、“吴国富”的签名字迹上的两枚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肯定性结论。故本院无法认定“吴国军”、“吴国富”签名上的指纹系该二人的。最后,该份契约上有见证人才仁厚签字,但才仁厚并未出庭作证证明该份契约的形成经过。综上,本院对《房屋产权继承契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契约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该份契约的性质再行论述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吉01民终6110号 2017-12-12

周兆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登记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兆硕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判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重新对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贤藏街19、21、23、23号之一房地产作出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就该《不予登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周兆硕于2014年10月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递交了申请报告、房屋产权继承契及征用补偿协议书等材料,申请更正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贤藏街19、21、23、23号之一房屋产权面积为409平方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根据周兆硕的申请,经核查: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3年核发给周炳星、黄容女的证字第XXX号《房地产所有证》注明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地产部分面积844平方公尺17平方公寸26平方公分,房产部分面积102平方公尺81平方公寸30平方公分(加盖校对章);1955年《广州市地籍分户图》注明房地产坐落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建筑种类层数及面积栏中种类及层数为D1(D表示砖柱单隅砖墙木桁瓦面平房)、面积为102.8130平方公尺,房地产面积栏中地产为844.1726平方公尺、房产为102.8130平方公尺;1956年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给周炳星等两人的证字XXX号《房地产所有证》上记载的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地产面积为844平方公尺17平方公寸26平方公分,房产面积为102平方公尺81平方公寸30平方公分;1996年9月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1996]撤改字5709号《撤管通知书》,将贤藏街19、21、23、23之一号原房屋全部退回给业主周炳星、黄容女管业,撤管面积为102.81平方米。周兆硕在申请更正登记时提供的房屋产权继承契和征用补偿协议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09平方米,而1988年《征用土地拆除房管部门经管房屋的补偿协议书》显示的房屋面积并不能表明1956年时的房屋状况,亦不足以证明1956年时的房屋产权登记有误。据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决定对周兆硕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兆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兆硕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不足以推翻被诉《不予登记决定书》和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兆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7)粤行申50号 2017-07-17

许美香等与许经炼等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经鸿二审提供的证据1图纸系其自行绘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青阳公社私人盖房续建通知书》上载明的诉争房屋的业主为许某狮相矛盾,其证明力显然低于作为书证的上述两份证据,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证据3青阳组团改建工程指挥部陈村片区项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改建工程指挥部陈村片区项目办公室对诉争房屋在办理动迁手续时的工作说明。被上诉人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二审提供的证据一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二汇款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上诉人许某炼、许某鸿提供给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青阳公社私人盖房续建通知书》、诉争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等证据及许某炼、许某鸿以许某狮的继承人身份签订的四份《安置补偿协议》均可证实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许某狮。上诉人许某炼、许某鸿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二人共同建设,诉争房产为二上诉人所有,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许某狮与蔡某琼系夫妻关系,蔡某琼先于许某狮去世且诉争房产又是分期建成,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分期建造的具体时间,故诉争房产可认定为许某狮、蔡某琼的共同遗产,本案当事人均系许某狮、蔡某琼的子女及养子,系许某狮、蔡某琼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许某狮、蔡某琼生前又未立遗嘱,故诉争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许某炼、许某鸿共同继承。诉争房产因政府征地被拆迁,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许某炼、许某鸿均可分别享有诉争房产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权益的五分之一份额。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分得诉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五分之三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炼、许某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泉民终字第1847号 2014-01-07

许美香等与许经炼等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管辖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经鸿二审提供的证据1图纸系其自行绘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青阳公社私人盖房续建通知书》上载明的诉争房屋的业主为许某狮相矛盾,其证明力显然低于作为书证的上述两份证据,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证据3青阳组团改建工程指挥部陈村片区项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改建工程指挥部陈村片区项目办公室对诉争房屋在办理动迁手续时的工作说明。被上诉人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二审提供的证据一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二汇款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从上诉人许某炼、许某鸿提供给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青阳公社私人盖房续建通知书》、诉争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等证据及许某炼、许某鸿以许某狮的继承人身份签订的四份《安置补偿协议》均可证实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许某狮。上诉人许某炼、许某鸿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二人共同建设,诉争房产为二上诉人所有,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许某狮与蔡某琼系夫妻关系,蔡某琼先于许某狮去世且诉争房产又是分期建成,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分期建造的具体时间,故诉争房产可认定为许某狮、蔡某琼的共同遗产,本案当事人均系许某狮、蔡某琼的子女及养子,系许某狮、蔡某琼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许某狮、蔡某琼生前又未立遗嘱,故诉争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许某炼、许某鸿共同继承。诉争房产因政府征地被拆迁,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许某炼、许某鸿均可分别享有诉争房产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权益的五分之一份额。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许某香、许某双、许某诚分得诉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五分之三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炼、许某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泉民终字第1847号 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