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1、胡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蒋友林去世时,其遗产继承人为配偶孙维芝及四子二女,即蒋某1、蒋月娟、蒋培德、蒋某3、蒋培敏、蒋某4。1979年的《分家条约》对房产的分割、债务的负担及母亲孙维芝的居住问题进行了约定,该条约虽仅有四子签字确认,但根据蒋某5提交的诉前对蒋某1、胡松梅的录音、蒋某4的放弃继承声明、1979年后房屋的实际居住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维芝、蒋月娟、蒋某4对《分家条约》知情且同意有事实依据。1988年蒋某1、蒋月娟、蒋培德、蒋某3、蒋培敏、蒋某4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出具《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载明各方确认家中房屋原产权系蒋友林所有,蒋友林病故后,其房屋产权归孙维芝继承。因1979年各方已对蒋友林遗留房产分割完毕,该继承说明内容与1979年《分家条约》内容明显不符,各方未就《分家条约》内容的变更做出合理说明;在产权登记机关根据该说明将房屋登记在孙维芝名下后,各方的居住、使用、债权债务负担等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在蒋某5对蒋某1、胡松梅的录音中也未提及1988年后,房屋的分配发生变更一节;如小学弄30号的房产由孙维芝一人继承,孙维芝亦没有必要将此处房产分成两本房屋产权证确权,并将房屋产权证分别交给蒋培敏和蒋某1。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蒋某5关于《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仅是为简化房屋确权办证出具,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各上诉人仅以《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及据此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房屋为孙维芝遗产与其他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相悖,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分家条约》蒋培敏分得部分房屋,蒋某5起诉要求继承其父蒋培敏的遗产诉请合理,蒋某1认为本案应一并处理孙维芝的遗产与原告诉请不符,对蒋某1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通过一定的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登记即是物权的公示方法。房屋产权证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初步证据,房屋登记所有人被依法推定为物权所有人。善意相对人可以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物权交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证书具有证明作用,但在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与真实所有权状态不相吻合时,允许内部利害关系人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即在对物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的不可推翻。本案中,虽(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屋登记在孙维芝名下,但如前所述,《关于房屋产权继承的说明》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按证据显示的内部真实情况确认(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屋中“前面买进的房屋前8椽加一椽副椽”为蒋培敏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分家条约》,“前面买进的房屋前8椽加一椽副椽”归蒋培敏所有。关于条约签订后又新建造的楼梯及平房,因对该新建楼梯及平房各方均未能提交谁是建造主体的明确证据,也没有对该楼梯及平房归属的明确约定,原审法院结合房屋的居住情况及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产权证登记范围,认定该部分房屋属蒋培敏所有符合情理。
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屋因发生火灾,导致房屋部分结构毁损,但该情况不影响对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房屋的产权确认,且对原房屋的产权确认也有利于火灾后损害赔偿、房屋修建、翻建审批手续等后续事项的办理。故上诉人以涉案房屋已因火灾烧毁为由,要求不对房屋确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民终字第1927号 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