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0161条记录,展示前1000

苟寒梅与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办理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故本案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方,系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262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2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立泰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6民初3585号 2016-06-29

宋建林与李艳、杨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永忠、李艳系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宋建林在2015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双方事实上在2015年4月9日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并用二被告差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抵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但不一定必然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后果,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可以在诉争房屋查封解除后再行解决。介于本案产生诉讼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8号 2016-07-12

陈超兴与陈德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的选购通知、购房发票以及初始办理的产权证等原件,表明被告将其动迁安置指标即俗称的房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该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出资购买,以及考虑到原告长子结婚需要用房而免费租住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其以及其外孙户口早已迁入并持有后补产证,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无偿转让房票,原告为被告外孙就学而同意迁入户口,是为人情世故,故本院采信原告之意见。实际上,本院还注意到,原告从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装修、实际占有至今,被告只是在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予以拒绝,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最近三年的其他房产税,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鉴于安置房的政策因素,只能登记在安置人即被告名下,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交易,但在交易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无条件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显然有违诚实。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6民初11362号 2016-12-30

迟成超与闵长付、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闵长付、第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于民二初字第08197号 2016-06-16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及其亲属因原、被告现居住的移民搬迁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致夫妻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妥善处理矛盾,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孩子抚养,其夫妻关系可得到改善。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350号 2016-04-12

杜春红与唐艳、第三人佟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将所卖房屋产权过户是原告的必然义务,也是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必然要件,虽然原告尚欠被告房款,但被告同意待房屋产权过户后原告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大同区高宋路高平小区3-14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佟浩与被告有民政局书面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其同意将上述房屋归于被告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买与原告,并已交付,故第三人有义务与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6民初656号 2016-07-22

苏凤英与王克林、王云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吴丽华与苏凤英于199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克林所述其与苏凤英之间系以诉争房屋抵押的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王克林在(2014)秦民初字第14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诉争房屋由苏凤英购买,“我和苏凤英就是买卖房屋的事情,不存在借款事情。”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在王克林与管民生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仍约定管民生与苏凤英向王克林给付补偿款2万元,该约定显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王克林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克林所述其未收到苏凤英购房全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自1992年吴丽华与苏凤英签订《协议书》至今已二十余年,王克林从未就房款给付一事提出异议,在其与管民生签订1999年7月18日《协议书》时,亦仅主张补偿款,未对购房款提出主张。其在(2014)秦民初字第14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陈述,“因此至今还有一万元购房款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苏凤英已付清购房款36500元,本院对王克林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克林所述诉争房屋买卖未经其父亲王树生同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克林对此项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苏凤英在签订1992年10月16日《协议书》时审查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明确载明原房及安置房产权人为吴丽华,苏凤英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对王树生发生法律效力。王克林另称王树生除本案六被告外,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吴丽华、苏凤英199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吴丽华、苏凤英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苏凤英名下。王克林与苏凤英虽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王克林以59万元的价格收回诉争房屋,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王克林并无意愿和实际行为履行该份补充协议。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并不认可苏凤英可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亦证明其并无履行该补充协议之诚意。综上,苏凤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苏凤英承诺给付的补偿款1万元,待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苏凤英应当支付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04民初2951号 2016-11-25

王美兰与付维、郭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房产已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按郭亮、王美兰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依法进行了处理,房屋产权归王美兰所有,而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2006年3月7日至调解离婚之日2006年7月19日仅有128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美兰与郭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二人在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2、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王美兰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王美兰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付维维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3、虽然房产登记在债务人郭亮名下,因实际权力人即王美兰与登记人不一致,且产权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改变,被告付维维申请执行经法院确定案外人王美兰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案外人王美兰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231号 2016-12-27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祎炜、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肖祎炜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干府房房权证2007字第A-××号”房屋产权及“干国用(07)第6777号”土地使用权对该借款的偿还进行了抵押担保均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凭证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当事人是原告及被告肖祎炜,《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祎炜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负有法定义务。被告肖祎炜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肖祎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请求依法确认对借款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事实、证据充分,依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意向书》、财产抵押担保《承诺书》,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胡萍亦承诺承担本案借款偿还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祎炜辩称要求将本案债务认定为新干县远航箱包有限公司债务,由新干县远航箱包有限公司及股东彭志勇、黄建飞、被告肖祎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辩称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新干县远航箱包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肖祎炜该辩称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24民初727号 2016-07-15

原告谢小平、刘淑琼诉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该日即为原、被告交房之日。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实际逾期315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日息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13398.00元×0.00015元/天×315天=14808.06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车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2民初807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