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翰墨林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虽然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预交形式,但未约定明确的日期,且原告是否一直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9日,以及被告是否一直为本案所涉房屋业主本院均不能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12月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即开庭日时间)止的物业服务费784.33(商网物业费:115.63平方米×0.3元/月×12个月+115.63平方米×0.3元/月×7个月+115.63平方米×0.3元/月÷30日×19日=681.06元;仓房物业费:26.3平方米×0.2元/月×12个月+26.3平方米×0.2元/月×7个月+26.3平方米×0.2元/月÷30日×19日=103.27元)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及复印费40元,因原告未就邮寄费及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有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有养护、维修的义务,原告应在收取物业费用的同时尽到自己的养护与维修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2816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