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18条记录,展示前918

林某与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原属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县通宝路xxx号的房屋以协议形式作出了处理,该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原、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原、被告共有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林某所有,且本案被告谢某某未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离婚协议的请求,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林某要求确认县通宝路xxx号房屋一幢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的房屋共有人必须是谢某甲、谢某乙”,待原告林某取得房产证后,另行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26民初431号 2016-08-10

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翰墨林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虽然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预交形式,但未约定明确的日期,且原告是否一直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9日,以及被告是否一直为本案所涉房屋业主本院均不能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12月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即开庭日时间)止的物业服务费784.33(商网物业费:115.63平方米×0.3元/月×12个月+115.63平方米×0.3元/月×7个月+115.63平方米×0.3元/月÷30日×19日=681.06元;仓房物业费:26.3平方米×0.2元/月×12个月+26.3平方米×0.2元/月×7个月+26.3平方米×0.2元/月÷30日×19日=103.27元)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及复印费40元,因原告未就邮寄费及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有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有养护、维修的义务,原告应在收取物业费用的同时尽到自己的养护与维修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2816号 2016-07-28

易安波、王桂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桂文、何桂珍所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否为易安波所有,王桂文、何桂珍在此居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返还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讼争的147.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房屋共有四列,其中易安波居住两列,王桂文、何桂珍居住两列。对于易安波居住的两列已为易安波实际所占用,王桂文、何桂珍并无任何侵权的行为,故不存在要求王桂文、何桂珍退还的问题。对易安波诉请王桂文、何桂珍退还该部分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王桂文、何桂珍目前居住的两列讼争房屋,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易安波如认为王桂文、何桂珍居住该两列房屋的行为存在对其侵权要求返还,则首先必须证明其对该两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易安波仅享有讼争房屋(含其所居住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为98.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易安波并无有力证据证实其对王桂文、何桂珍所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其在二审中亦承认王桂文、何桂珍所居住房屋的第二层系王桂文、何桂珍所承建,故其要求王桂文、何桂珍退还其所居住的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民终392号 2016-12-05

郭卫国、郭卫普等与田国枝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卫国、郭卫普、郭卫本及田国枝的丈夫郭卫忠共同出资为其母亲贾某修建涉案房屋,贾某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2005年贾某去世后,贾某的四个儿子即郭卫国、郭卫普、郭卫本与郭卫忠依照继承法按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2011年郭卫忠去世后,其妻子田国枝及儿子郭呈龙、女儿郭呈翠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郭卫忠的房屋归田国枝及郭呈龙、呈翠所有,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令田国枝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并使用的权利,并未确认涉案房屋归田国枝所有,由于田国枝系郭卫忠的妻子,依法对郭卫忠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故原审确认涉案房屋系郭卫国、郭卫普、郭卫本与田国枝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田国枝因无确凿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个人所有,故其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郭卫国、郭卫普、郭卫本在诉状中将原排除妨害的主张变更为确认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原审判决与当事人主张并无矛盾。田国枝的儿子郭呈龙、女儿郭呈翠虽曾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并非郭卫忠亲生子,且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其二人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故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田国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民终2187号 2016-07-28

蒋文达、王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审法院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直接送交给了再审申请人蒋文达,原审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二、蒋文达再审提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但蒋文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三、蒋文达再审提出调解书侵犯了房屋共有人房志萍(蒋文达的妻子)的财产权益且调解书约定的房价过低,蒋文达的该主张不属于撤销调解书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文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4民申83号 2016-12-25

䎋凤霞与应业祥、陈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首先应当推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上诉人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无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个人财产,均不影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审被告基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而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原审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审被告通过中介购买诉争房屋,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不存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基于此,在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审被告是善意的,且合同所约定的对价也是合理的,故房屋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现该共有房屋的物权变动,必须取得该房屋共有权利人的同意。鉴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综上,虽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民终1147号 2016-10-08

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凤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翰墨林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虽然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预交形式,但未约定明确的日期,且原告是否一直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9日,以及被告是否一直为本案所涉房屋业主本院均不能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12月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6日(即开庭日时间)止的物业服务费960.92(商网物业费:115.52平方米×0.3元/月×12个月+115.52平方米×0.3元/月×6个月+115.52平方米×0.3元/月÷30日×27日=655元;仓房物业费:80.93平方米×0.2元/月×12个月+80.93平方米×0.2元/月×6个月+80.93平方米×0.2元/月÷30日×27日=305.92元)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及复印费40元,因原告未就邮寄费及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有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有养护、维修的义务,原告应在收取物业费用的同时尽到自己的养护与维修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2817号 2016-07-28

覃方仲、覃某与被告覃兴用、陈思宾、盛泳寒、马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覃方仲、覃某提起的房屋共有权确认之诉,诉讼请求所涉两套房屋均为不动产,且完全独立存在,并分别位于成都市不同辖区,按照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中位于龙泉驿区的X1号房屋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应由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权处理,两原告可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对于X2号房屋,因该房屋原登记在覃方伯名下,覃方伯死亡后通过继承公证又变更登记在盛泳寒名下,现经庭审,出庭各方均认可2011年11月4日达成的上述《家庭购房协议》属实,清楚知晓该协议约定内容,但四年多来各方不仅没有按照该协议内容将所涉房屋登记或变更登记为六人按份共有,相反均向相关机关隐瞒上述《家庭购房协议》达成情况,其中覃方仲将名下X4号房屋变更登记为任福莉单独所有,覃兴用、陈思宾参与办理覃方伯死亡后的继承公证并协助将X2号房屋、X1号房屋变更登记为盛泳寒个人所有,其所作之行为及由此形成的房屋产权登记实际情况与上述《家庭购房协议》约定内容相互矛盾,而这相互矛盾的两种情况根本不可能共存,是按产权登记确认房屋权属,还按家庭购房协议确认房屋权属,现协议各方又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家庭购房协议》的协议各方系家人关系,该相互矛盾的两种情况系协议各方共同酿成,由此形成的房屋产权纠纷,应当尊重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处理意见及选择权行使;现X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盛泳寒在本案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选择按产权登记主张享有该房屋产权,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故对于原告覃方仲、覃某主张按上述《家庭购房协议》约定来确认权属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形成的上述《家庭购房协议》中约定权利不能实现,相关权利各方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181号 2016-07-06

原告刘尚勇与被告阮传可、彭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尚勇与被告阮传可、彭春霞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书》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是被告将开发的“某宾馆”小区大门东侧一至二层临街商业门面房售与原告。该条件双方虽然约定了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金,原告亦将借款15080000元付给被告,因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不能视为已付了部分购房款,因此,双方购房约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属性,应属于商品房认购合同属性。因涉案房产是由被告阮传可与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房产具有共有属性。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阮传可将“某宾馆”小区门面房售与原告妻子任东霞1043.82㎡(建筑面积)三套门面房,双方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阮传可销售门面房的行为得到了房屋共有人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默认,没有因此损害房屋共有人的利益。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书》所附条件没有完全实现,首先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某宾馆小区大门东侧一至二层临街商业门面约2200平方米全部销售给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将1043.82㎡门面房房屋售与原告的妻子任东霞,将944.01㎡门面房房屋售与原告的儿子刘佳和儿媳赵娜。对于被告售与原告的儿子刘佳和儿媳赵娜两套门面房的行为,因该两套房坐落位置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符(双方约定的是某宾馆小区大门东侧门面房,刘佳和赵娜购买的是某宾馆小区大门西侧的门面房),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原告指定原告的儿子刘佳和儿媳赵娜按约定购买,原告亦不认可,再者刘佳和赵娜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与原告已经分家另过,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儿子刘佳和儿媳赵娜购买被告两套门面房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视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只履行了双方约定的部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被告阮传可得到借款后亦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同意展期后,被告亦没有在展期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构成违约;3、被告将门面房销售价格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13500元每平方米提高到20000元每平方米,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借款不予归还,被告按借款的2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被告若将房屋价格由双方约定的13500元每平方米固定价作任何变动,则被告应向原告按照购房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降低。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同时具有惩罚性。人民法院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衡量。本案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000元/㎡-13500元/㎡)×1043.82㎡=6784830元。鉴于原告首先违约,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衡量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0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刘尚勇要求被告阮传可、彭春霞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商丘市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原、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时未向其主张权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中所附条件具有“商品房认购合同”属性,并非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守约方并不能强制对方履约,否则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部分”诉请,因原告已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该院予以立案,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092号 2015-08-16

高淑青、宋福荣与高阳、宋美丽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阳的父亲高井利建房时,原告及高井利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高淑青、高井利系房屋共有人,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高井利去世后,被告高阳、宋美丽在协议离婚处分该房屋时,权利人高淑青不知情,知情后对被告高阳、宋美丽的处分房屋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应认定被告高阳、宋美丽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确认二被告私自处分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为原告对诉讼主张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222民初125号 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