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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李逢光与张永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意味着原告反悔,原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购房款243700元系其交纳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购房款243700元由原告交纳,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实际应交的购房款后所退的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退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6511号 2016-12-1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乔治军、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治军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治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治军对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治军偿还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乔治军用其所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幢2层右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5805)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未约定担保顺序,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若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实现债权,对于不足部分,原告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1495号 2016-04-18

赵碧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碧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赵碧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赵碧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10年4月已将房屋交付给赵碧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赵碧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赵碧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80号 2016-07-12

宋建林与李艳、杨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永忠、李艳系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宋建林在2015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双方事实上在2015年4月9日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并用二被告差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抵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但不一定必然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后果,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可以在诉争房屋查封解除后再行解决。介于本案产生诉讼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8号 2016-07-12

李显泉,吕倩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明确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该清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处分,故《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为交房后365日即2012年的12月31日,原告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2945号 2016-06-29

潘冬与四川瑞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案件查明,合同对产权登记约定的内容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两项,转移登记约定的“360日内取得”实指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非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中未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事项的约定。为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而在此期间,原告亦无经济损失。故,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讼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1970号 2016-06-29

覃春华与宜昌晶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晶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被告晶品公司对原告的租金只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达三个月有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且已于2016年6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于2016年9月2日回应原告解除合同,即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通知被告晶品公司解除了合同,被告晶品公司应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晶品公司应承担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11776元/年÷365天/年×90天=2903.67元,代扣税费2903.67元×12.20%=354.25元,即被告晶品公司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2549.42元,并承担逾期的违约金为2549.42元×0.3‰×69天(2016年4月21日-6月29日)=52.77元。三、同时,被告晶品公司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15日内即2016年7月14日前向原告返还房屋,而其于2016年9月2日才以群发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前来收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11776元/年这一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自2016年9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即11776元/年×2÷365天/年×50天=3226.30元。四、因为合同约定返还房屋的状态为:返还时房屋的现状及酒店装修使用后的残值,被告晶品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出租人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办理房屋回收交接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9月2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同时,对原告主张恢复原告房屋单独的水表、电表、门锁,及恢复走道、电梯原状的请求,本院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时系返还房屋的现状及酒店装修使用后的残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五、因被告晶品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年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晶品公司辩称驿居公司违约才导致自己违约,但不影响被告晶品公司违约这一事实。同时,驿居公司辩称因市场原因,导致其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才被迫选择违约,因原告的房屋不是通常的居住房而是经营用房,并且购买的目的就是用于出租受益。据此,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可预见的租金损失,且合同还约定一方中途退租,按剩余租期租金的50%向对方支付补偿金,原告也考虑被告晶品公司非擅自退租而不能主张补偿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填补剩余租期的租金,显然不宜认定该约定的23552元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即支付违约金23552元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被告驿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晶品公司和被告驿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另一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驿居公司知道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晶品公司,系从被告晶品公司转租经营,即便被告晶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因被告驿居公司造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被告晶品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91民初787号 2016-12-05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四清、邓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四清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根据约定将5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四清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四清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四清、邓小英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四清、邓小英以共有的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跑马路六巷三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堤字第××号、01110188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洪湖国用(2009)字第1597号)为被告王四清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王四清欠付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小英、叶汉生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应对被告王四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83民初423号 2016-08-11

张家港市南方百货有限公司与郁俭生、王美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租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部分为金港担保,部分为南方百货,且金港担保已将属于其的部分出租给南方百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租用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该《房产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房产租用协议书》时,曾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及租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星光娱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装饰装修;星光娱乐城在未约定有关装饰装修问题的情况下,在租赁房屋内擅自进行装修投资经营娱乐城,应视为星光娱乐城对租期与装修投资之间影响后果是明知的。现星光娱乐城提出娱乐城装潢耗资太大、要求续租的请求,因租期已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续租,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该意见难以采纳、支持。现《房产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在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又交纳了部分租金,原告也收取了星光娱乐城的部分租金,星光娱乐城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星光娱乐城与原告南方百货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因星光娱乐城陈述收到原告开具的至2015年2月的租金收据,2015年3月后未收到原告租金收据,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主张的未交租金王生全没有通知他、原告也没有通知他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星光娱乐城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其后未交纳租金却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其法律释明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仍未交纳占用租赁房屋后续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星光娱乐城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其本意是在解除与星光娱乐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的返还租赁物。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南方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光娱乐城已发出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解除。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星光娱乐城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租金。2015年10月22日后至今星光娱乐城仍未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权益,理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止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按约定月租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损失。被告王生全承包经营了星光娱乐城后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生全认为其已交付了相应的承包金,星光娱乐城提供的收据也显示收到了王生全上交的承包金;且被告王生全提出因本案诉讼及原告停电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产生了经营及投资损失。现被告王生全虽同意腾让、搬离,并停止了娱乐城的经营活动,对其损失视本案处理情况再定。但被告王生全尚未实际腾让、搬离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自2015年10月22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逾期腾让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承包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因承包产生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因星光娱乐城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经营者郁澄清以个人财产承担。现星光娱乐城经营者郁澄清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星光娱乐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原经营者郁澄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受并在继承郁澄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88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