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878条记录,展示前100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李秋萍与李惠琴、李间好、李玉基所有权确认纠纷2013民三初1132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187395号房屋权属归原告父亲李某甲所有,是以涉案地块的权属清晰为前提,因此,本案虽为房屋权属争议,但实际涉及的是宅基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现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因为登记错误所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情形下可以申请行使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32号 2016-07-22

唐沫与龚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登记在被告龚安生名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被告未能依据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与该房屋权属至关重要的权属证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向第三人及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累计已达9019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依《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6万元、支付其向第三人及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原告为本次交易所缴纳的中介费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8月期间6个月-一年期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5%计算)损失,但此二项损失的总和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20000元为限。被告主张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由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12000元装修费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金额,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此部分损失,可由原告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交易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龚安生,特别是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龚安生仍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之妻李贵签订《协议》,对自己系实际售房者的这一身份再次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否则由其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支出。由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第三人为协助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形式合同,该房屋的实际买卖方仍应为本案原、被告,而非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负有办证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终止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初1109号 2016-08-19

刘巧梅与孟荣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作为买受方,按约支付价款是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及家具转让费;作为出售方,按约履行标的物的交接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在2016年4月28日,在中介的陪同下,原告也完成了交房义务,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交接清单。据此,原被告双方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履行了各自主要的合同义务,鉴于房地产转让的特殊性,在完成钱款交割、实物交付的同时,双方还应继续履行房屋权属的完全转让,方能彻底、全面实现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作出特殊约定,当事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其合同义务的法定情形,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根本实现,届时,法律赋予守约方单方解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本案,在房屋交接书中明确因被告限购,故过户期限往后顺延至6月15日,该约定可推定原告对被告当时属于限购的事实是明确且认可的,并允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根据一般交易规则,解决限购问题并非简单民事活动,其中涉及较多交易环节,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即原被告双方在对过户日期进行调整的同时,应对此予以充分考量和充足准备。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嗣后积极作出应对,发现无法实现去名的现实障碍后,立即采取出售房屋以达到解除限购的目的,在主观上体现其积极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想尽快促成交易的意愿。反观原告,在先期同意给予被告时间用以解决限购问题的情况下,后续却突然提出解约,同时不给予任何宽限,也不做任何商量,显然有违诚信,本院对此无法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可间接证明中介已经将被告在解决限购问题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法全盘告知原告,尽到了通知、协作的义务。再次,为了实现交易目的,被告客观上也已将自有房屋另行出售并完成转让,如若赋予原告解除权,则无法体现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民法精神。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逾期过户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嗣后并未就最终过户期限进行意思表示一致的协商,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难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3民初14563号 2016-11-16

赵晶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晶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赵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产权代办费,宝龙蓝德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理应为赵晶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赵晶要求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为其办理丰台区南三环西路房屋所有权证书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代收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8798号 2016-10-18

王杰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登记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汉南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作为被诉行政主体适格。 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原告王杰申请办理转让位于汉南区纱帽街金纱轩159号1单元1层1室的房屋早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且在查封期内,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以登记。被告汉南区房管局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王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汉南区房管局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且立即为其核发位于汉南区纱帽街金纱轩159号1单元1层1室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3行初3号 2016-06-06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看,本案实质系双方当事人对荣成市俚岛镇泊西崖村地号为10440121号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进行继承分割,应为法定继承纠纷;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系李和祥祖居房产,该房屋系李和祥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妻子吕思芬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查清;无论上述房屋权属是李和祥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李和祥、吕思芬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和祥与吕思芬去世后,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及拆迁后的利益均享有法定份额,应查清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医疗费等债务数额及是否存有遗产及其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10民终794号 2016-05-30

原告王娜诉被告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应否对其在未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情况下的交房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的确未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但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仅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而第十三条仅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双方并未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没有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取得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情形下的交付行为约定任何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约定的交房应当具备的文件而采用欺骗的形式迫使原告接房,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受被告胁迫而接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示不符合约定的交房应当具备的文件或不出示符合约定的交房应当具备的文件,原告有权拒绝接房。而原告没有行使拒绝权,仍然接收房屋,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行为应为有效。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已逐步完善了合同中约定的交房应当具备的文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交房违约理由不充分。综上,被告不应对其在未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情况下的交房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主张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原告承担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接房期间的违约金。即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5年7月1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接房之日(2015年7月2日接房),仅逾期一天,违约金的比率依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计算,计算方法如下:316167元×1天×0.0001≈32元(精确到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代收办证税款的退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并向被告交了代办证的税款,因房屋权属证明尚未办理完毕,未有相关部门的税收票据,不便于结算,故本案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作处理,可等待办理权属证明完毕后,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481号 2016-03-30

王楠楠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楠楠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王楠楠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产权代办费,宝龙蓝德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理应为王楠楠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王楠楠要求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为其办理丰台区南三环西路房屋所有权证书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代收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9080号 2016-10-18

朱业群等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朱业群、王化芬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朱业群、王化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产权代办费,宝龙蓝德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理应为朱业群、王化芬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朱业群、王化芬要求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为其办理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9层房屋所有权证书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代收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8911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