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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保印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82号 2016-12-27

孙志平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74号 2016-12-27

鲍书堂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920号 2016-12-27

葛雪飞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915号 2016-12-27

甄亮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29号 2016-12-27

毛传瑛与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及房屋转让的合同纠纷诉讼,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对其合法取得的房屋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是为了消除履行障碍)。对于被告质疑的原告的权利来源基础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03年毛传瑛与中联公司清算组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经法院执行程序达成的以房抵债的执行结果,明确清算组是以转让在建商品房的物上权利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清算组的义务当然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除此则失去“抵偿”的意义,而且毛传瑛已经实际占有,只是当时房屋尚属在建工程,达不到物权登记的条件。而早在2005年被告金鼎公司针对毛传瑛(包括租赁人迟晓波等)提起的房屋腾退纠纷诉讼中,腾退纠纷本身属于物权争议,二审法院已在(2005)嘉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中认定:“毛传瑛取得B幢3楼194.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途径合法,但鉴于当时协议约定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不符合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毛传瑛享有的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完整所有权的取得还有待于开发商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交付行为及产权登记”。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已经产生法律上的既判力,本案中不再赘述。由于毛传瑛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而占有、使用B幢3楼部分房屋在前、被告对在建工程托盘续建并通过竣工验收在后,而且被告金鼎公司与中联公司清算组签订的整体托盘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转让的是中联大厦五幢商住楼(包括B幢)在建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协议属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故被告接盘后系取代了中联公司清算组的地位,依法应对清算组依执行和解协议对毛传瑛所负房屋的法律交付义务(产权转移)予以履行。对此,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中联公司清算组而不是向被告金鼎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审查认为,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系原告起诉后经补充调查才发现应当交付给其的房屋被被告配置为物业用房和社区用房,故而原告增加诉讼。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鼎公司将B幢305、306、316号房屋配置为物业用房、社区用房是否属无效行为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和占有抵债给其的房屋,并且早于被告的托盘,被告接盘开发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测绘成果书及图纸,原抵债给毛传瑛的房屋范围对应的房号为B幢305、306、307、316、317、318、319号共7间办公用房,被告作为开发商,对原告就上述房屋享有权利(因为经过诉讼)是明知的。而被告在2007年9月2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即在当年10月即将上述305、306、316号房屋申报配置为物业用房、社区用房,且一直不通知原告,明显有违《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及协助、通知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带有恶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 由于被告配置行为已经完成,对宣告其无效(或被依法撤销)是否可能影响案外人权利的问题,在此需指出: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用房应按千分之七面积比例配套,但没有具体位置的要求,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本案中的社区用房配置是按嘉兴市政府、市委(2003)第27号文件执行。但经法庭向房管部门查询,案涉的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只登记在房地产登记簿中,不发产权证,实际上均采用了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物权的形式;2.经本院现场勘查和调查,虽然被告将B幢305、306、316号房配置为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并进行登记,但该三间房屋的现场均不在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的实际占有使用之下,而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及所在地的建设街道出租给B幢三楼的迟晓波用于经营娱乐厅;3.根据嘉兴市政府、市委(2003)第27号文件:“…开发商配备的社区用房必须在二层以下”及“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用房应布置在一、二层,以一层为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故意将三楼的房屋配置为物业用房、社区用房,明显不符本地的房地产开发政策。而且根据法庭向住房保障局的调查,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有其他未销售房产(如建国路的商铺),拥有完全的产权。基于上述理由,在法律后果上如房管部门撤销被告的配置申报,对案外人没有实质性损害。被告仍然具备其他房产可以重新申报配置物业用房和社区用房,不存在履行的障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办证的经济损失1562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一,经审理查明毛传瑛自接收抵债房屋的2003年10月起即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迟晓波用于经营,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毛传瑛也取得了长期的租金收益,房屋的使用价值已经体现,故其所述的经济损失客观上不能成立;其二,是否“迟延”的问题上,早在2005年二审法院作出嘉民一终字第330号判决书,毛传瑛即应知晓其房屋的登记办证有待于开发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完成法律上的产权转移,但自200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直到本案诉讼,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毛传瑛联系、通知过被告单位或者毛传瑛将抵债房产的情况预先告知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原告怠于主张相关权利而造成的延误,应由其自负责任。故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法庭还注意到,原划定抵债范围内约194.21平方米的房屋,根据测绘成果书B幢上述范围7间办公用房现建筑面积总和为216.43平方米,超出抵债面积约22平方米,应按原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多退少补”。经本院主持协商,但双方对退还或补偿的价值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从2004年初开始原告即已将上述划定范围内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且经现场勘查了解到承租人迟晓波、陈巧林因经营娱乐厅在十余年的租赁过程中有不间断的装修投入,本案客观上不具备退还部分面积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告也未就如何补偿的问题提起反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基于维持目前房屋整体使用价值的原则,应由被告将上述B幢7间办公用房整体转移产权至原告,有关补偿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嘉南民初字第1061号 2015-05-20

宜昌江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文贵、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江洋船务公司、被告潘文贵与被告鑫汇修造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文贵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鑫汇修造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重新签订的《恒洋16船舶建造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和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江洋船务公司、被告潘文贵与被告鑫汇修造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其建造涉案船舶。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来看,原告江洋船务公司、被告潘文贵直接负责提供建造材料、船用设备、船用属具,被告鑫汇修造公司仅负责加工建造,从船舶建造的实际过程来看也是如此。因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性质系由定作人负责供给材料的承揽合同。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船舶建造完毕后,原告江洋船务公司、被告潘文贵作为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了加工费,该加工物即“恒洋16”轮所有权应由原告江洋船务公司、被告潘文贵原始取得。但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被告潘文贵因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自愿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鑫汇修造公司对被告潘文贵的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之后,原告与被告鑫汇修造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重新签订《恒洋16船舶建造工程合同》,继续建造“恒洋16”轮。在船舶建造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汇修造公司支付了钢材款和建造费,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基于《恒洋16船舶建造工程合同》原始取得“恒洋16”轮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确认“恒洋16”轮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恒洋16”轮所有权未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被告潘文贵在涉案船舶建造中支付的费用,可另案向原告江洋船务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18号 2015-12-17

虶军诉陶裕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系争房屋经1998年由陶裕民、陶军共同作为买受人向a公司购买,并随后登记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则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陶军虽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房屋的全部出资来源于其,因而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其一人,但根据上述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房屋出资作为债权与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与认定仍有区别,陶军仅以此主张其享有全部系争房屋物权,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 至于陶军提出的陶裕民曾自行记录的《购房费用收支》中对购房款的明细有详细明确的记载,时间从1995年直至2002年陶军回国,可以反映陶裕民所谓的系争房屋份额仅仅是代持的关系,双方并非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在陶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代持的情况下,仅凭该费用收支明细的记载仍不足以认定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代持,陶军为房屋实际的唯一权利人。 此外,陶军有关1998年购买作为内销商品房的系争房屋时,根据国家的相关购房政策,其是根本不可能独自作为产权人,必须由以大陆公民代持才能购买,因而造成了陶裕民作为产权人之一的事实的说法,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故其认为原审未核实购房政策,造成误判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在陶军未就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属于代持进行充分的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韩某之前的登记现状依法认定该房屋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于法有据。并且,自2002年陶军回国后,至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时间长达十余年,若陶军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陶裕民的份额为代持的说法属实,则其在十余年的时间内,在不存在任何政策限制的情况下,却从未向陶裕民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变更,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根据陶裕民的诉请,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最终确认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20%,并据此判决陶军支付陶裕民20%售房款,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陶军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7号 2015-10-29

沈应梅、沈继良等与沈春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挡土墙的坍塌原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被上诉人对涉案挡土墙的坍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诉讼,上诉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当地国土所证明以及报警回执,虽然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挡土墙的建筑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也曾使用过激手段阻止上诉人施工,造成挡土墙顶部部分损坏,但上诉人主张挡土墙的坍塌与被上诉人阻止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可以初步证明被上诉人有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挡土墙的坍塌与被上诉人阻止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对其主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存在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夫妇所兴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属被上诉人原始取得的财产,并由被上诉人占用使用,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上诉人对其此节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春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民终1639号 2016-11-11

潗艳与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价款的义务,且被告已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长沙市开福区御景龙城小区××××××××房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请求所有权转移的债权,不能以此直接确认物权,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需经登记机关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长沙市开福区御景龙城小区××××××××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开民一初字第03250号 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