虶军诉陶裕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系争房屋经1998年由陶裕民、陶军共同作为买受人向a公司购买,并随后登记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则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陶军虽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房屋的全部出资来源于其,因而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其一人,但根据上述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房屋出资作为债权与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与认定仍有区别,陶军仅以此主张其享有全部系争房屋物权,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
至于陶军提出的陶裕民曾自行记录的《购房费用收支》中对购房款的明细有详细明确的记载,时间从1995年直至2002年陶军回国,可以反映陶裕民所谓的系争房屋份额仅仅是代持的关系,双方并非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在陶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代持的情况下,仅凭该费用收支明细的记载仍不足以认定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代持,陶军为房屋实际的唯一权利人。
此外,陶军有关1998年购买作为内销商品房的系争房屋时,根据国家的相关购房政策,其是根本不可能独自作为产权人,必须由以大陆公民代持才能购买,因而造成了陶裕民作为产权人之一的事实的说法,亦缺乏充分的依据,故其认为原审未核实购房政策,造成误判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在陶军未就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属于代持进行充分的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韩某之前的登记现状依法认定该房屋为陶裕民、陶军共同共有,于法有据。并且,自2002年陶军回国后,至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时间长达十余年,若陶军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陶裕民的份额为代持的说法属实,则其在十余年的时间内,在不存在任何政策限制的情况下,却从未向陶裕民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变更,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根据陶裕民的诉请,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最终确认陶裕民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20%,并据此判决陶军支付陶裕民20%售房款,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陶军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7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