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左某1、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杨某在与被告左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拿了人民币41800元彩礼金到被告左某1家,现原告杨某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该笔彩礼金,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1、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已共同生活了八个余月;2、三被告陪嫁了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且所有物品现均存放在原告杨某家中,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考虑到能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结合庭审中被告左某2、毛某认可收到原告杨某彩礼金人民币41800元的事实,被告左某2、毛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部分开销,本院酌情考虑用被告左某1家陪嫁的家具、电器等陪嫁品折抵彩礼金后再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杨某彩礼金人民币1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陪嫁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被告左某2、毛某辩称陪嫁的物品已超过彩礼金,所以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左某1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2民初2151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