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33条记录,展示前333

杨某与左某1、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杨某在与被告左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拿了人民币41800元彩礼金到被告左某1家,现原告杨某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该笔彩礼金,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1、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已共同生活了八个余月;2、三被告陪嫁了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且所有物品现均存放在原告杨某家中,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时考虑到能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结合庭审中被告左某2、毛某认可收到原告杨某彩礼金人民币41800元的事实,被告左某2、毛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部分开销,本院酌情考虑用被告左某1家陪嫁的家具、电器等陪嫁品折抵彩礼金后再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杨某彩礼金人民币1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陪嫁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被告左某2、毛某辩称陪嫁的物品已超过彩礼金,所以被告方不应返还彩礼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左某1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2民初2151号 2016-12-13

韶关市绿城贸易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浈江区益华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绿城公司、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绿城公司与李达奇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否得当。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法院对于绿城公司可得利润损失主张的认定是否正确。四、绿城公司要求益华公司返还10万元安全押金及遗留片石的主张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绿城公司与李达奇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否得当的问题。经查,绿城公司及李达奇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益华公司据此提出异议。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李达奇对于绿城公司的主张并无异议,两者的诉讼地位一是原告,一是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与诉讼对抗的问题,两者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益华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石场租赁合同》的约定,采石场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4日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5年6月4日届满。原审诉讼期间,绿城公司提供了邮政快递回执,用以证实其在2014年9月12日曾向益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邮寄了一份邮件。原审法院在三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当庭拆封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的邮件,内装有绿城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益华公司出具的《催告函》,内容包括要求益华公司赔偿因涉案《石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需赔偿或返还的经营损失、安全押金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绿城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14年9月12日向益华公司寄送了具有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函件,应认定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12日起重新计算。绿城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益华公司未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于绿城公司可得利润损失主张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之中,绿城公司要求益华公司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2430694.4元,但仅提供了绿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片石购销合同》,以及石场爆破人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对《片石购销合同》是否履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绿城公司未提供有关采石场的采石量、各项经营成本的组成、核算、财务账册等用于证实其经营石场期间的销售额、可得利润的证据,举证不充分。因此,对于绿城公司要求赔偿其可得利润损失2430694.4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石场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绿城公司的可得利润确实存在,而在认定绿城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时,应考虑该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有无过错的问题。从查明事实上看,益华采石场的经营许可至2011年10月止,合同租赁双方对此是知悉的,且相关政府部门也在石场经营期限届满一年以前就已告知在经营期满后不得再继续经营采石场,但合同双方仍签订了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的《石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具有一定过错,需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益华公司需赔偿绿城公司可得利润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四、关于绿城公司要求益华公司返还10万元安全押金及遗留片石的主张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合同押金的问题。益华公司主张已以代为还款的方式退还了李达奇交纳的10万元安全押金,但李达奇对此予以否认,益华公司方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也无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如益华公司已返还了安全押金,则其应收回当初就收取押金而开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现仍在李达奇、绿城公司一方,与常理不符。因此,在益华公司未就其已返还安全押金提供充分证据、李达奇原在《石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由绿城公司承继,以及李达奇在本案之中明确要求益华公司直接向绿城公司返还安全押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益华公司向绿城公司返还10万元安全押金,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遗留片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绿城公司主张其退场后遗留了1.3万立方米的片石在采石场,对此仅提供了照片为证,但单凭照片无法证实片石的确切数量、遗留时间,益华公司对绿城公司遗留有片石的主张亦予以否认,称绿城公司在撤场时已将所有物品清空,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现采石场已无片石遗留。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绿城公司要求益华返还其遗留片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韶关市绿城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区益华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民终498号 2016-06-12

陈金德与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瓦房及土地是否已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中判决给第三人的江南村房屋中。原告认为离婚案件中未明确判决案涉瓦房及相关土地给第三人,且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中约定江南村房屋前面土地需要买卖、征用的,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虽未明确判决,但可认为系附属设施,判决本意应包含案涉瓦房及相关土地。本院认为是否包含,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从地理区块上看,案涉瓦房及两间平房在同一地块上,中间未有其他建筑物阻隔;其次从价格上看,原告自认平顶房造价为16000元,第三人认为不足10000元,瓦房系400元购买,但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一致表明江南村房屋价值为20000元;再者从使用功能上看,原告及第三人均自认自1996年或1985年已无人居住,用于堆放杂物;最后从原告及第三人在离婚案件的陈述看,第三人在起诉时和庭审陈述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均未提起案涉瓦房及土地,原告亦未提起。综上所述,从常理理解同一地块上的两处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及堆放杂物,且价格相距甚远,功能较弱、价格较低的房屋被功能较强、价格较高的房屋所吸收,两者可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同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财产部分的表述中均未提起,也可视为对两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处理的默示。对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处理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包括在内,平顶房前面的自留地也同时包括在内。故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要求评估案涉瓦房和土地及自留地价值的申请不予准许。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享有,其有权进行处分,其与被告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并未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87号 2015-08-11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历经离婚、复婚,原告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且自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此次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已逾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留在被告家的所有物品并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及女儿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魏民初字第1092号 2015-07-29

贾晶与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其所有物。本案中,1503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1503号房屋所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实恒业公司,该楼房亦由中实恒业公司开发建设,故中实恒业公司有权对该房屋主张相应权利。中实恒业公司主张贾晶非法侵入1503号房屋并无权占有使用至今,现贾晶提交其与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认为其系因公司分配房屋而占用1503号房屋,且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合法使用该房屋,中实恒业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贾晶并非无权占有该房屋,在贾晶与中实恒业公司之间关于1503号房屋的法律关系未确定及解决之前,中实恒业公司要求贾晶腾退1503号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贾晶非法侵占1503号房屋,判定贾晶腾退交还1503号房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3162号 2016-06-27

黄莉与罗增、罗绒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增与石晓斌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授权委托石晓斌办理锦湘南郡A85幢1-3层7号的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毛发相、孙桂梅,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庭审中,被告罗增无相应证据证实委托他人出售房屋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就授权委托行为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故授权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毛发相、孙桂梅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莉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毛发相、孙桂梅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黄莉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要求非法占有人罗增、罗绒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月支付1500元标准支付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结合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主张费用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麒民初字第1543号 2015-07-07

原告张牙古拜与被告马蕊、马成林、马秀英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马某离家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导致原告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无法实现,但是鉴于男女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两个月,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其中男方给女方价值13000元的黄金,属于定亲时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性质,应不予返还。剩余10万元属于“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但女方父母按照民族及传统习俗购买陪嫁物品,这些物品在原告与被告马某共同生活期间已使用,且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家中,不再退还被告,本院酌定折价2万元。鉴于原告与被告马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数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嫁妆清单及发票、收据中载明的部分物品是用于女方自己消费使用,另外一些物品亦无法证实属于女方的陪嫁物品,故本院不再将这些物品从“彩礼”款中予以折价。被告马某辩称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是因原告对其有殴打以及原告有不良嗜好的行为,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格民初字第1298号 2015-12-10

朱维盛与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朱维盛与盛世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一节正确。关于盛世公司主张返还租金应从2015年4月20日或朱维盛实际搬离日期计算一节,盛世公司于二审提供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五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维盛于2015年1月16日搬离,本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已于2014年12月3日在《大连日报》发布公告,系因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为保护业主权益,请各业主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物品搬离,届时消防部门将根据《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该单位整体查封。该公告已明确表示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将对机电城进行整体查封。即使如盛世公司主张朱维盛于2015年1月16日搬离,然盛世公司在其与同一机电城的另一租户的同类案件二审庭审时已经认可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负责只允许出货、不允许进货,足以认定自当日起已经影响案涉房屋正常使用,朱维盛对此无过错,一审认定盛世公司返还租金正确,应予维持。盛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世公司主张刘长贵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一节,本院认为,盛世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房屋已经交由朱维盛实际使用,且朱维盛已取得盖有盛世公司财务印章的使用费收据,故朱维盛有理由相信其已与盛世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至于刘长贵是否确为盛世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超出一般人可认知的程度。盛世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19号 2015-12-09

孙爱军等与孙兰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孙中起为北京市东城区门楼胡同6号房屋原承租人,该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购电卡系孙中起的所有物,孙中起去世后,上述物品属孙中起的遗物,属遗产范畴。孙爱军、孙岩是孙中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中起的遗产应由孙爱军、孙岩继承。现孙爱军、孙岩要求孙兰红返还《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购电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兰红辩称孙中起于生前将租赁合同和购电卡交给其持有,属于遗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17930号 2016-09-27

临湘市物资总公司诉杨国义、龙海兵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临湘市物资总公司对两被告占用的门面享有所有物权,被告杨国义、龙海兵亦无异议。现临湘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收贮。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的1、2号门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义长期占用原告的门面,不支付任何占用费,并将其非法租赁给他人,收取租金。侵犯了原告的所有物权的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杨国义支付门面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6年3月6日将被告承租门面的水、电切除,此后收取门面占用费对被告显失公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的占用费的诉求,本院只支持原告收取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占用费。被告龙海兵提出其与被告杨国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未到,被告享有因解除合同而获得停产停业补偿人及搬迁补偿等方面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必须进行补偿的请求,因其与被告杨国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82民初1209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