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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与高卫东、李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荣与被告高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高荣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高卫东出借8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卫东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高荣主张被告单正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荣要求被告高卫东承付本金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美霞系被告高卫东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卫东所负债务,其应当与被告高卫东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卫东、李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98号 2015-08-14

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广英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01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庭审查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承担违约金350000元;同时,被告亦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保证其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支票能按期存入原告公司账户,否则其公司支付3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支票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考虑到被告的承付能力,将违约金数额予以下调,其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双方协议约定及被告承诺的数额,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6民初266号 2016-06-27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张某甲及被告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蓓、于立兵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后,原告分别按照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签发了总计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7张。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于2015年3月11日前向原告缴足编号为xxx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差额,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分别向持票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托收承付产生垫款75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持票人白某鑫源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托收承付25万元,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该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垫款75万元,该75万元垫款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贷款25万元,该25万元垫款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该25万元垫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出现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提前缴足全部汇票敞口,现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与原告发生其他经济纠纷诉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编号为xxx的《银行承兑协议》,并要求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提前缴足全部汇票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xxx的《银行承兑协议》,并要求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提前缴足全部汇票差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编号为xxx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原告亦未因此产生垫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xxx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蓓、于立兵为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蓓、于立兵对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蓓、于立兵称因张某甲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蓓、于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某甲生前为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其遗产,故原告有权以张某甲的遗产在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受偿。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商初字第118号 2015-05-05

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金土地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PE软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众信交付的1200万米单翼迷宫滴灌带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百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原告金土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将最后一批单翼迷宫滴灌带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通过对上述时间节点的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在是接收标的物超过七个月之久方才对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主张向原告告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间隔十六天,而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实际交付单翼迷宫滴灌带的时间更是间隔一个月之久。且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保证合同条款二(即质量、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需方如在2014年9月1日前40万余款未承付,过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违约条款约定可知,被告理应在给付货款最后期限前对合同标的物承担检验义务,并根据检验结果选择承付货款还是就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条款二提出异议主张。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是在2015年3月27日才向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虽然上述期间均不能直接作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予以认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上述期间可以适当作为“合理期间”的认定因素之一。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样品到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检验结论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可以证实该次检验周期仅为三天。作为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众信公司对于涉案标的物的材质、性能、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难易程度理应作出合理判断,但被告众信公司直至其付款期限届满近七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方才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众信公司关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已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6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提出的异议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其关于滴灌带爆破压力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关于解除购销合同、要求金土地公司返还货款129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全部未付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土地公司向众信公司按未支付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对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因其并未就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而被告众信公司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1012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众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以其实际未付款项506000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被告众信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商初字第170号 2015-05-27

原告姚贵明诉被告张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立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更换钢圈,合计欠原告轮胎款和换钢圈款229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中,虽然双方约定了如到期后未还,超期后每天按欠款额1%承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围民初字第261号 2015-05-18

刘金平与刘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应诚信履行。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服装,所加工的服装交付被告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697.5元,被告应依约按时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1民初2264号 2016-12-19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社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徐社文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与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对形成的纠纷负有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亮化费及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00628号 2015-07-06

王伟达与李庆能、刘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庆能、刘克明向王伟达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付利息,对4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22号 2015-07-02

马伟峰与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4日,广联置业向于普华出具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条上有任亚东、广联置业法定代表人怀丽的签字及广联置业的公章。怀丽系被告广联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怀丽在该借条中签字系其职务行为,债务人为任亚东、被告广联置业。故本院认定任亚东、广联置业与于普华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2015年3月28日,原告马伟峰与于普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于普华对任亚东、怀丽、广联置业享有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伟峰,于普华并委托马伟峰代为通知债务人。 之后原告马伟峰根据于普华的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当面送达怀丽及以邮寄、报纸公告等方式予以通知任亚东、广联置业及怀丽,故本院认定债权人于普华将对广联置业的债权转让给马伟峰已履行通知义务,故于普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伟峰合法、有效。 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原告马伟峰仅要求被告广联置业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0.1%的违约金,借条上也未明确借款使用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要求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广联置业辩称于普华已将本案借条中的1000万元用于购买吴益所持有的广联置业30%的股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条原件未从于普华手中收回,故对被告广联置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4号 2016-01-27

孙素娥与鲍雄国、戚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孙素娥系上海市县左街XXX号店面房屋实际占有人之一,并经其他占有人同意经营管理房屋,故其作为出租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自1995年1月15日至今,鲍雄国、戚秀兰始终为上海市县左街XXX号店面房屋实际使用人及租金承付者,既无证据证明其曾取得上海申贝实业公司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上海申贝实业公司员工,而房屋租赁协议系其自行签订且除公司印章外再无其他关联痕迹,故确认鲍雄国、戚秀兰为实际房屋承租人,应当承担承租义务及责任。又因孙素娥与鲍雄国、戚秀兰自1996年起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孙素娥现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而其提出的2016年1月起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11000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