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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杨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姚某乙和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已满两周岁,现跟随其父亲生活,由其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仍应由其父亲继续抚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被告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以按年给付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由被告抚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其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1民初1897号 2016-07-20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在离婚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的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月收入仅为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至18周岁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81民初3195号 2016-11-09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生活、教育等各项费用必然随之增加,被告给付的每月6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所需,应予增加。确定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04民初797号 2016-07-22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原告系杨某丁与被告杨某丙的婚生子女,其要求杨某丙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各1000元直至二原告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82民初1790号 2016-09-23

原告杨纪明因与被告党学刚、王胜、刘彦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情况;(2)原告损害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付;(5)被告刘彦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最主要的一点是要注意自身安全。角磨机的工作原理与电锯相似,其启动后与其他物体接触会产生巨大扭力,所以在启动前一定要将其握紧,同时要启动后轻轻与其他物体接触逐渐用力深入,此属于一般性常识。原告受雇于被告王胜长期从事电工工作,应当经常接触到角磨机类的设备,对其基本原理应当比常人更加了解。原告在使用角磨机时造成角磨机脱手伤及自己,其应同时存在没有握紧、角磨机先接触物体后启动或深入用力过大等错误中的两种错误才会导致角磨机脱手的情况发生。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其次,被告党学刚将工作安排给非专业人员完成,同时也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故其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而且,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为了党学刚的利益,故被告党学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党学刚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受益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王胜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正是由于其对所雇员工没有进行安全常识教育,没有对雇员从事的职业活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于2010年起既在腾鳌镇内购房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没有电工资质证书,也没有稳定的从事建筑业的工作,故其主张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全部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前两次住院期间按每天200元计算,此后至定残前按城镇日平均收入79.67元计算误工费更为合理。 关于应否赔付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抚养人范围,至于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抚养的人,不在此限。对于老年人赔偿抚养费的,通常应按事发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确认。本案事发时,原告父亲不满60周岁,母亲不满55周岁,故均不符合赔付抚养费的年龄条件。另外,原告父亲是在事发后即2015年10月被诊断为中风,且仅凭该诊断也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赔付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彦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刘彦凤在本案中既非雇主也非实际侵权人,且其与被告王胜已于199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被告刘彦凤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326号 2016-07-22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 关于婚生女盛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盛某乙,考虑孩子的意愿及生活习惯,本院酌情判令婚生子盛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归原告抚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500元抚养费的问题,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盛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女盛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沈阳铁西区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两处房产及其他财产一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互不找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系原、被告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中华牌辽XXXX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不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系原、被告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044号 2016-07-28

谢志豪与刘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寻乌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及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刘某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某与原告谢某豪之间的父子关系予以认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谢某豪作为本案被告刘某与谢某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原告谢某豪由其生母谢某抚养的前提下,被告刘某作为原告谢某豪的生父应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符,且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案原告母亲谢某自认收到被告刘某当场给付的抚养费6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份支付的每月800元及2014年12月支付的抚养费300元,对该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剩余抚养费500元及自2015年1月1起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13300元应由被告刘某立即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谢某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刘某已就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教育费用问题另行约定,故对原告谢某豪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一半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某豪请求被告刘某负担今后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18岁为止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195号 2016-05-10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系合法夫妻,但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以超过两年,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但由于婚生女“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附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623民初163号 2016-02-02

汤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了二个子女并收养了一个女儿,从而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基础。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酗酒后常为家务琐事打骂原告,致夫妻间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分居已10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易某C,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2民初732号 2016-07-06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不久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认真沟通,以期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是双方并未认真沟通而是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李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乙虽然辩称不离婚,但已无法和原告有再生活之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李某丙抚养费教育费5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李某丙并非李某乙婚生子女,被告没有抚养的义务,故针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抚养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被告家庭的房屋装修费等费用的请求,根据被告李某乙婚前、婚后对原告方的投入,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甲应返还20000元为宜,对被告的其它辩称,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23民初1518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