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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荣贵与冯保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荣贵给冯保法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赵荣贵应按照约定偿还冯保法欠款。赵荣贵上诉主张2000年冯保法与其口头协商将赵荣贵两间房屋由冯保法居住三年抵偿欠款,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冯保法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赵荣贵提出冯保法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赵荣贵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民终386号 2016-04-22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广西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天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天能公司、亿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覃波、梁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能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天能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92997.31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天能公司账户扣减的20万元,尚应支付492997.31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按照HT6650030140000076《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覃波、梁莹自愿对被告天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覃波、梁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覃波、梁莹应依约在其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天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覃波、梁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能公司追偿。 被告天能公司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工业园区园区三路54号三层、四层厂房及土地,被告亿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工业园区园区三路54号一层厂房及土地,作为被告天能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天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与亿能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亿能公司对原告在处分抵押物后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5民初1372号 2016-12-23

郭良厚与李与荣,吴维忠,黄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荣向原告郭良厚借款125万元,有被告李与荣、吴维忠、黄国伟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与荣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吴维忠为该笔借款担保金额为34万元,被告黄国伟为该笔借款担保金额为57万元,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荣用其在深圳市某区某镇某村XX号的房产一栋抵偿原告的借款1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计付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82民初110号 2016-04-13

夏顺培与谢光平、杨林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被告杨林初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现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光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被告杨林初签字的《保证担保函》、银行交易往来记录,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该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款支付时生效。经庭审查明,被告需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转汇到建设银行田心支行,户名为谢光平,账号6229662940033565的账户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付款342万元,并陈述支付现金18万元,合计360万元,但被告对支付现金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在被告否认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现金18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4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确认为342万元;关于利息(含逾期利息、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据》中“借据资金的5%每月(即利息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每月(小写¥180000.00元),且逐月结清,并保证按期付清借款本金,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超过天数同意按日利率3‰加罚滞纳金,直到本金全部收回止”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清息还本’的顺序清偿债务。在本案中,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谢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0000元,利息68400元(0.02元/30天×3420000元×30天),合计34884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3388400元;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谢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8400元,利息30233元(0.02元/30天×33388400元×13天),合计34186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3318633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谢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8633元,利息22124元(0.02元/30天×3318633元×10天),合计33407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3140757元;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谢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0757元,利息33501元(0.02元/30天×3140757元×16天),合计31742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尚欠2574258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谢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4258元,利息118416元(0.02元/30天×2574258元×69天),合计269267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2342674元。被告谢光平认为另偿还原告200000元,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谢光平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光平认为自己以价值1004000元物品抵偿原告债务1004000元,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因此,对被告谢光平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林初辩称在《担保函》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林初作为大学教师,应该知道在《保证担保函》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保证担保函》明确载明“本保证人将为债务人谢光平提供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杨林初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203民初603号 2016-07-05

田开红与刘素芹、王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田开红依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在对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的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素芹与被告王文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田开红要求被告刘素芹、王文偿还垫付款,即贷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83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6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4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若被告刘素芹、王文未及时归还原告田开红垫付款项,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田开红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以计算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素芹、王文辩称的网箱抵偿借款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田开红在垫付相应款项后,在向被告刘素芹、王文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谢平安应对被告刘素芹、王文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8民初565号 2016-08-12

孙玥与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孙玥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孙玥与任超之间存在28.8万元的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任超是否已经还清孙玥涉案款项。根据马某给杨某出具的欠条,其向杨某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杨某在马某出具欠条当日给刘某汇款50万元,当时,刘某与任超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马某的车辆以55万元的价格售出,全部款项汇入孙玥账户;2014年7月22日,杨某将马某书写的关于50万元借款的欠条交付给马某,并注明"与马某无债务纠纷";庭审中,任超陈述马某卖掉车辆是为了给刘某还刘某与孙玥、杨某之间的借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孙玥所持马某的售车款中50万元系用于偿还马某与杨某欠条中所涉的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任超所持其涉案借款已经通过马某的售车款还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马某的售车款中有5万元用于抵偿了任超对孙玥的涉案借款,另任超向孙玥支付过现金3.8万元,即任超共计已返还8.5万元,其尚欠孙玥20万元未还清。庭审中,任超还陈述当时向孙玥借款就是为了垫资还车贷,卖出车辆后即应返还款项,故孙玥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当日即还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孙玥要求任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任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商)初字第41887号 2016-08-19

侯兰军与李德付、刘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二、李德付、刘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侯兰军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债务转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涉案《以房抵债协议》、《李德付与杨某债权人的付款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杨某将对侯兰军负有的700万元债务转移给李德付、李德付履行部分义务后又将下欠的570万元债务清偿义务转移为与刘辉共同承担,对此,债权人侯兰军均予同意。可见,涉案债务转移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协议虽然约定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某的所有债权人、过户费用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担,但因房产只登记在李德付及刘辉名下,房屋的支配处分权由李德付、刘辉实际掌控,故此,侯兰军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李德付、刘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侯兰军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李德付、刘辉抗辩认为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侯兰军享有700万元债权本金、后李德付又支付1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00万元是否包含有利息,结合涉案三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内容分析,李德付与杨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杨某的2800万元债务以打包的形式由李德付从抵偿房屋变价款中按比例偿还,其中侯兰军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优先偿还,剩余部分按比例偿还。根据此约定,侯兰军的200万元债权含有利息的前提条件是“从抵偿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偿还,剩余债权部分按比例偿还”,而涉案房屋实际并未处分,其余500万元债权按比例偿还也未得到实现。在侯兰军与李德付、杨某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侯兰军的700万元债权并未有200万元含有利息的约定,协议只是明确约定由李德付总计付700万元。侯兰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在李德付支付130万元后,侯兰军、李德付、刘辉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欠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再一次明确了侯兰军只享有570万元债权总额,仍未明确有利息约定。综上,可以认定,侯兰军诉称700万元债权含有利息的理由不足以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过户至刘辉名下后,570万元债权由李德付、刘辉共同负责偿还,每月支付25万元”,房屋过户至刘辉名下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李德付、刘辉即应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偿还25万元。虽根据该约定,570万元债务尚未全部到期,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李德付、刘辉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侯兰军在本案中主张其全部债权5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侯兰军主张570万元的利息部分应自2016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侯兰军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对其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付、侯兰军、杨某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故侯兰军要求李德付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民初3706号 2016-12-27

来国平与陈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阳在农副产品经营活动中,收取不特定群体的大量借款,并将其库存的一库小麦抵偿给多个债权人,其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00695号 2016-06-27

冯桂廷与李国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方户内成员按份共有,本案李喜峰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户内其他成员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抵顶彩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农村土地属于国有所有或集体所有,死者的家庭承包地在其死亡后不能做为遗产被继承,原告以配偶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李喜峰的承包地欠缺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李喜峰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用益物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此种物权纠纷,权利人起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81民初805号 2016-05-05

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王爱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为履行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抵押等担保合同及其反担保合同,有原告红城担保公司提供的确立上述法律关系的书面合同文本足以证明,贷款人贵商银行旺苍支行按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提供了借款,相关抵押权利已经有关机构登记,其借款合同以及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的当事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履行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贵商银行旺苍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扣划原告红城担保公司的存款以抵偿其担保的债务,符合双方《保证合同》关于实现担保债权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行使对该笔借款本息的追偿权。因被告合众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红城担保公司账户资金被扣划,被告合众化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合众化工公司除应偿还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代付银行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是对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但双方约定按担保总额30%计算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并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应予调整。故本案违约金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保证事项,被告王爱民向原告旺苍县红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当旺苍县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不论何种原因不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时,愿承担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并同意以个人资产承担偿还责任”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与被告合众化工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公司动产作抵押,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合众化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红城担保公司对被告合众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财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合众化工公司、王爱民向原告红城担保公司交纳的担保保证金应予扣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821民初243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