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玥与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孙玥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孙玥与任超之间存在28.8万元的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任超是否已经还清孙玥涉案款项。根据马某给杨某出具的欠条,其向杨某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杨某在马某出具欠条当日给刘某汇款50万元,当时,刘某与任超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马某的车辆以55万元的价格售出,全部款项汇入孙玥账户;2014年7月22日,杨某将马某书写的关于50万元借款的欠条交付给马某,并注明"与马某无债务纠纷";庭审中,任超陈述马某卖掉车辆是为了给刘某还刘某与孙玥、杨某之间的借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孙玥所持马某的售车款中50万元系用于偿还马某与杨某欠条中所涉的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任超所持其涉案借款已经通过马某的售车款还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马某的售车款中有5万元用于抵偿了任超对孙玥的涉案借款,另任超向孙玥支付过现金3.8万元,即任超共计已返还8.5万元,其尚欠孙玥20万元未还清。庭审中,任超还陈述当时向孙玥借款就是为了垫资还车贷,卖出车辆后即应返还款项,故孙玥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当日即还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孙玥要求任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任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商)初字第41887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