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禄贵与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世林、谭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许江川系原告推荐的出借人代表,许江川与三被告签订的《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通过存现的形式向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月利率1.8%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月利率2%),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故违约金只能按月利率0.2%计算并以不超过未还款金额50000元的10%即5000元为限。关于被告刘世林、谭奇英担保责任的问题,案外人许江川与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在《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刘世林、谭奇英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用房一处,共计建筑面积为410.61平方米为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赋予《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刘世林、谭奇英的抵押担保尚未向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刘世林、谭奇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用房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案外人许江川与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在《交安投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对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应对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世林、谭奇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对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03民初1647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