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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唐山铭睿商贸有限公司、朱辉、杨立斌、刘宝军、杨立新、乐亭县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铭睿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铭睿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铭睿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后未在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铭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铭睿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合同内利息及到期后的罚息利息。合同编号kpj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77411.15元。合同编号为kpz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58468.47元。合同编号为kpjh-2014-c15(1)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29234.22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铭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顺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朱辉、杨立斌、刘宝军、杨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鑫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5民初582号 2016-07-20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杜宗颖、邓丽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三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三位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杜宗颖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宗颖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杜宗颖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 被告杜宗颖、邓丽文将其名下位于鹤山市××号产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杜宗颖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被告邓丽文、达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位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4民初2198号 2016-04-13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南晓贺、夏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被告南晓贺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的本金201625.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借款发生在被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夏海军应对该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990号 2016-04-18

郝禄贵与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世林、谭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许江川系原告推荐的出借人代表,许江川与三被告签订的《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通过存现的形式向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月利率1.8%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月利率2%),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故违约金只能按月利率0.2%计算并以不超过未还款金额50000元的10%即5000元为限。关于被告刘世林、谭奇英担保责任的问题,案外人许江川与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在《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刘世林、谭奇英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用房一处,共计建筑面积为410.61平方米为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赋予《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交安投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刘世林、谭奇英的抵押担保尚未向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刘世林、谭奇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用房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案外人许江川与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在《交安投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对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应对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世林、谭奇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世林、谭奇英对被告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03民初1647号 2016-07-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胡飞、李保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胡飞向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示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则,且该合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邯郸县支行、被告胡飞、被告凯泽汽车公司均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凯泽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飞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胡飞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要求被告胡飞清偿透支借款本金25751.14元、手续费798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410.98元、滞纳金419.3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应当与被告胡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凯泽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飞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飞以冀D×××××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本案既有被告胡飞以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凯泽汽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凯泽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凯泽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飞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1民初2230号 2016-12-2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与李若菊、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若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二人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被告李若菊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即代理费)7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若菊主张该笔贷款由中银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要求和中银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若菊另主张2012年8月23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21日进行抵押顺序不对,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9民初3646号 2016-12-27

田国庆与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起诉时已连续三个月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已经成就,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在债权额度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408民初585号 201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