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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永华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8月26日,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借款/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经过两次延期,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上写明“利息按2.4%计算”,但并未标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该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原告与二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展期协议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息1.9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02民初5543号 2016-07-2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蔡金文、任海英、杨学广、蔡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学广、蔡金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文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蔡金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系夫妻,被告任海英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金文、任海英支付贷款本金286055.88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14475.38元,以上合计300531.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0.33125%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杨学广、蔡金芝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被告蔡金文、任海英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被告蔡金文、任海英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40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任海英、蔡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2民初2616号 2016-07-2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与方玖元、左长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玖元、左长安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794.14元,利息33251.84元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主张全部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长安以其所属房屋为该笔所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原告对以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2258号 2016-12-19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田伟刚、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伟刚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麦岛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伟刚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田伟刚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田伟刚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46813.4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7273.45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琴系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876元,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南市海王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田伟刚、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77号 2016-04-25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乔治军、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治军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治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治军对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治军偿还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乔治军用其所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幢2层右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5805)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未约定担保顺序,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若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实现债权,对于不足部分,原告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1495号 2016-04-18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蒋清耀与李乐锋、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清耀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李乐锋、付素丽发放了借款539110元,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清耀虽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发放借款,被告李乐锋、付素丽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贷数额的合法变更。原告蒋清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仍欠原告蒋清耀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虽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但被告李乐锋、付素丽自2015年2月20日至今未付息,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蒋清耀与被告李乐锋、付素丽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蒋清耀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原告蒋清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909号 2016-10-1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凤凰支行与王剑、郑霞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剑、郑霞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剑、郑霞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及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和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5号6幢2-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52)为被告王剑、郑霞蕾在原告处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剑、郑霞蕾用以抵押的上述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信民二初字第929号 2016-09-06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与李宏敬、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行西陵支行与被告李宏敬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及被告闫丹签订的《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7373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体育场北路169-8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商铺争议的抗辩,系其与房屋出售人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对其债权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卾0502民初1170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