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群与黄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李凤群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修复牙齿的费用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受伤部位为牙齿,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史或事发后遭受过其他外力伤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1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2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4400元/月*90天/3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1486.67元。
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被告黄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李凤群,即39220元。医疗费扣除的10%(2266.6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栋全额承担。被告黄栋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抵销。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群38486.67元,支付被告黄栋733.33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黄栋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11民初4905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