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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超专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将货款结算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先期买单200000元,后被告已将200000元入销售款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及时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仅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被告100000元且已于2015年4月2日自被告处撤柜,尚欠被告的100000元款项一直未主动支付给被告。由于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均是货币,故被告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抗辩称即使存在200000元买单销售,因被告计入冯某个人账,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债权人如何记账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的义务,故原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仍应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02民初429号 2016-04-19

赵银鹤、白秀荣等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尚锦公司与赵银鹤、白秀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尚锦公司将房屋交付赵银鹤、白秀荣,但尚锦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赵银鹤、白秀荣办理预告登记,致使赵银鹤、白秀荣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尚锦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尚锦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赵银鹤、白秀荣知道尚锦公司迟延办理登记备案已超过两年。尚锦公司关于抵销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且一审未予审理,尚锦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尚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7891号 2016-07-25

李凤群与黄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李凤群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修复牙齿的费用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受伤部位为牙齿,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史或事发后遭受过其他外力伤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1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2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4400元/月*90天/3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1486.67元。 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被告黄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李凤群,即39220元。医疗费扣除的10%(2266.67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栋全额承担。被告黄栋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抵销。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群38486.67元,支付被告黄栋733.33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黄栋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11民初4905号 2016-11-25

舟山海之格水产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舟山市晟泰水产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429号案件中,对晟泰公司汇给海之格公司账户8000000元款项性质已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该案件现已生效,同时,晟泰公司已向海之格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书中亦明确因晟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代偿贷款后申报债权,因此,晟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转汇至海之格公司账户的8000000元属于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晟泰公司在履行8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对海之格公司的追偿权;晟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海之格公司享有的稠州村镇银行4%股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晟泰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8000000元。两笔8000000元的支付对象不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一笔款项同时主张两种性质,因此,本院对晟泰公司提出8000000元款项同时系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海之格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以股权对晟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且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海之格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缺乏落款时间,无法确定具体出具时间,而稠州村镇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仅表明保证人代偿贷款的,可以对股权价值进行追偿,并未明确以股权进行质押。因此,晟泰公司主张海之格公司以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代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海之格公司的追偿权与获得股权转让后对海之格公司支付股价的债务相互抵销,但未能举证证明曾以口头或书面表示向海之格公司或海之格公司管理人予以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提出破产抵销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被告作为债权人明知海之格公司已不能清偿稠州村镇银行到期债务,仍对海之格公司恶意负债,以抵销其债权,使得其因债权抵销行为而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损害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属于禁止抵销行为,本院对晟泰公司提出抵销的抗辩不予采纳。四、晟泰公司未向海之格公司支付8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海之格公司将其持有的稠州村镇银行4%股权无偿转让,原告作为主体要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903民初2542号 2016-11-10

白明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尚锦公司与白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尚锦公司将房屋交付白明,但尚锦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白明办理预告登记,致使白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尚锦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尚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尚锦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白明知道尚锦公司迟延办理登记备案已超过两年。尚锦公司关于抵销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且一审未予审理,尚锦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尚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7883号 2016-07-25

唐山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瑞邦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同理,在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对价货款。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进行抵销,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抵销后剩余的货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互负债务,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债务抵销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销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款项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8民初4996号 2016-12-24

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与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因原、被告双方对荣祥公司提交的三份《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欣枫丽景公司开发的B区1、2、3、4、6、7、8、9、10、11号楼;A区1、2、6号楼应支付供热管网入网费3519130.80元(117.304.36平方米×30元/平方米)。 二、本案涉及欣枫丽景公司开发的13栋楼的首采暖年度供热费应由各业主承担。2012-2015年度欣枫丽景公司应向荣祥公司支付供热费为1365421.34元,包括其所属商场(原万泰商场)2012-2015年度三年的供热费1362722.88元(3×12795.52平方米×35.5元/平方米)、欣枫丽景小区消防池2012-2013年度供热费2698.46元。 1、荣祥公司主张根据镇赉县政府17号文件12条的规定,欣枫丽景公司入网之后应向荣祥公司提交而其未提交报停申请,故荣祥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13栋楼进行了整体供热,该公司为开发企业应全额交付供热费。欣枫丽景公司称该条所称报停的条件是双方形成了供热合同,就是按照《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第10条的规定的情形签订供热合同后,才存在报停的情况。而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与入网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既然没有供热合同就不存在报停的问题;楼区之内的回迁户及购楼户,入住后再发生供热费用,是各业主和荣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荣祥公司应当提供实际供暖面积及供暖事宜的相关证据,仅凭《集中供热入网协议》是不能证明供暖面积的。荣祥公司提交的《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第10条规定“开栓供热前,乙方(欣枫丽景公司)应将所有用户的入户锁阀全部关闭并经甲方(荣祥公司)审核确认,待用户与甲方签订《供用热力协议》并向甲方足额交费后凭甲方出具的收费凭证,由双方指定人员逐个现场开栓。乙方擅自对报停户开栓供热的,由乙方负责向甲方补交全年热费且甲方不予返还。”由此,可知荣祥公司开栓供热前须各业主与荣祥公司签订供热合同,而荣祥公司已于2012、2013、2014年度分别对本案所涉楼盘开栓供热,而其签订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三份《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的时间均为2015年2月5日,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欣枫丽景公司承担本案中所有楼盘首采暖年度全部供热费的诉求。 2、庭审中欣枫丽景公司承认其商场部分(原万泰商场,现大唐购物广场)2012-2014年两个采暖年度供热费未支付给荣祥公司。另外,提供《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份已经将该楼整体出售给贾文艳,而且出售前就没有进行供热,不同意给付该楼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荣祥公司称:因欣枫丽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按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欣枫丽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该公司仍有义务支付供热费用。因欣枫丽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欣枫丽景公司不能提供转让过户的证据,故该商场2014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用亦仍应由欣枫丽景公司承担。因欣枫丽景小区消防池的业主为欣枫丽景公司,故荣祥公司诉求中的2012-2013年度供热费2698.46元,应由其支付。 三、荣祥公司称欣枫丽景公司陆续给付入网费、供热费等共计806424元。本案涉及入网楼盘所包含政府棚改项目应支付入网费516001.05元,已由政府支付。欣枫丽景亦对上述账目往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对欣枫丽景公司提出该公司与荣祥公司的部分账目冲减所欠荣祥公司入网费及供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欣枫丽景公司提交荣祥公司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取其入网整改保证金16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主张该笔费用是保证金,荣祥公司应予冲减。欣枫丽景公司提交保温热损失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荣祥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向其收取了保温热损失费,被告认为是不合理收费,应当予以冲减。欣枫丽景公司提交2013年4月11日电费单一份,证明欣枫丽景小区换热站用电量为26511度,每度电按1.4元计算,总价值37115.4元,主张换热站使用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要求予以冲减。荣祥公司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销。欣枫丽景公司提出的抵销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欣枫丽景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另行主张权利。 2、欣枫丽景公司提交镇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证实材料、两张银行支付凭证、两张借据复印件,证明荣祥公司向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200万元,后该笔款项由欣枫丽景公司承担,要求予以冲减。荣祥公司称对该证实材料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我单位从住建局借款200万元。经庭审核实,欣枫丽景公司称不能提供原、被告及住建局三方协议,不能证明对荣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欣枫丽景公司要求以此款冲减所欠荣祥公司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欣枫丽景公司尚欠入网费及供热费3562127.09元(3519130.80元+1362722.88元+2698.46元-806424-516001.05元)。 三、因《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欣枫丽景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荣祥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欣枫丽景公司提交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入住费用收据复印件两份;供用热力合同复印件两份,照片五张,由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二初字第366号 2016-03-28

韩坤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尚锦公司与韩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尚锦公司将房屋交付韩坤,但尚锦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韩坤办理预告登记,致使韩坤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尚锦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尚锦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韩坤知道尚锦公司迟延办理登记备案已超过两年。尚锦公司关于抵销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且一审未予审理,尚锦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尚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7886号 2016-07-25

韶关市湘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湘源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周某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本息及被担保人周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应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为“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26日前付清上月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因“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指的是双方约定只在6个月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而“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又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本金还尽之日应支付完最后一月利息之意,故双方约定不明。原告选择“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之意提起请求,因原告系以经营民间借贷为主业务的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系其获取利润、抵销借贷风险的主要方式,故原告认为已约定逾期利息符合常理,加之借贷行业的习惯交易方式也是收取逾期利息,结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中包含支付逾期利息。 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3%”虽然表述不清,但根据借款20万元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6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下月26日前付清上月利息的相关情况,再结合被告周某每月按期支付6000元,连续支付3个月的行为,可以认定合同记载“借款利率3%”系“借款利率月息3%”,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原告按年利率36%收取的3个月利息,不属于法定应予返还的范围。 原告根据年利率24%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经合意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湘0681民初1136号 2016-07-22

石家庄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宏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提供蒸汽压力不稳导致的损失,在2014年,宏源热电诉新宇三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宇三阳主张534.47万元蒸汽费,已经抵顶新宇三阳601.89万元的损失,并以宏源热电提供蒸汽压力不稳导致损失提出反诉。新宇三阳行使的是抵销权,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事实已经在(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认定,新宇三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宇三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并出示了单方解决方案,但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蒸汽压力与损失之间存在唯一的必然联系。并且,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在(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3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认定。原告本次起诉,没有新情况、新事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1民初569号 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