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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成飞、周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徐成飞、被告周振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徐成飞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028号 2016-02-15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李永江、胡小丽、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江、胡小丽、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抵押人及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书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永江、胡小丽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本付息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并还本。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江、胡小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拍卖、变卖登记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1862号 2016-07-1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工行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邢永秀、曹俊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工行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邢永秀、曹俊平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工行赭山支行要求邢永秀、曹俊平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赭山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永秀、曹俊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赭山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永秀、曹俊平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378号 2016-04-28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杜宗颖、邓丽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三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三位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杜宗颖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宗颖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杜宗颖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 被告杜宗颖、邓丽文将其名下位于鹤山市××号产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杜宗颖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被告邓丽文、达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位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4民初2198号 2016-04-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被告方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58元,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新区XX大道X号X幢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4703号 2016-09-18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卫、张旭、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卫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古敬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古卫、古敬签订的二份《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卫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古卫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古卫逾期未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古卫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未到期的贷款在起诉之日立即到期;被告古卫与被告张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证明其知晓该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卫、张旭偿还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78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圆木多片锯、框锯等59台机器设备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古卫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敬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申请的10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3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海权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单位所有经营收入和有权支配的账户资金为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的100万元和13万元共计1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古敬、黄海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敬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3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权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对被告古卫向原告贷款11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承担的其余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敬、黄海权、贡井区卫鑫木业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古卫、张旭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303民初496号 2016-07-12

吉安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嫦、朱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嫦、朱斌英、黄永琴以其自有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小嫦、朱斌英、黄永琴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斌英、黄永琴和被告黄金客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在3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对被告张小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斌英、黄永琴和被告黄金客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小嫦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故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仍未能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由被告朱斌英、黄永琴和被告黄金客商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21民初1049号 2016-09-06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D-5幢工业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潜梅城字第××号)为潜山县彬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要求对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且其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要求潜山县彬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4民初1944号 2016-11-09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广勤、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焦广勤、被告高海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焦广勤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027号 2016-02-15

田国庆与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起诉时已连续三个月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已经成就,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在债权额度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408民初585号 201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