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