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0735条记录,展示前1000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与常学祖、张治忠、把多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常学祖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常学祖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张治忠、把多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91民初1133号 2016-12-1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伍千红、漆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千红、叶海洋、李国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伍千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应对被告伍千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归还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海洋、李国新辩称他们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受案外人杨致业指使,才在合同上签名,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由杨致业还款。杨致业是否指使被告叶海洋、李国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千红、漆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1号 2016-04-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杨晓峰、张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峰、张春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晓峰、张春林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703民初405号 2016-07-20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鹏飞、王晓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魏鹏飞在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晓微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屈胜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第三方担保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玛世公司按约定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魏鹏飞,被告魏鹏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介费。被告魏鹏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介费,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魏鹏飞垫付偿还了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魏鹏飞、王晓微给付借款本金、利息、中介费及后续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屈胜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5民初174号 2016-07-2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芜湖市金海房产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工行赭山支行与邢永秀、曹俊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邢永秀、曹俊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工行赭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邢永秀、曹俊平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工行赭山支行要求邢永秀、曹俊平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赭山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永秀、曹俊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赭山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永秀、曹俊平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378号 2016-04-28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治生、袁美利、高怀发、马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治生、袁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治生、袁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某某、马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袁治生、袁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治生、袁某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治生、袁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9‰和逾期利率12.8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高某某、马某承担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高某某、马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高某某、马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高某某、马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高某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1595号 2016-04-20

广东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鹏、李文玓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4545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告知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虽然《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两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及于两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与两被上诉人及新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是约定由法院管辖。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担保合同案件管辖的前提条件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选择由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应否由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虽然两被上诉人辩称该手书的合同签订地的内容为上诉人擅自添加,系伪造,但两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担保合同》或上面手书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担保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裁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4545号 2016-05-25

杨某某与王某某等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杨振河与王会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内容及杨振河与被告宋英民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振河已为王会然提供借款,王会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宋英民应按约定负担连带责任,杨振河有权要求王会然、宋英民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王会然、宋英民有义务返还王会然、宋英民本金并支付利息。杨振河请求将其支取王会然、宋英民的1万元工资作为本金扣除,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准许。 综上所述,杨振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2840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