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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王军江与竺义平、应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竺义平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额以每日1计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务的一切损失”,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付清日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应永波、章祝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竺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514号 2016-02-04

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丽红、梁庆波、潘立峰、潘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如数发放贷款并交付被告潘丽红、梁庆波,但上述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7611元及利息878.42元,本息共计48489.42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已构成违约。被告潘立峰、潘立荣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超过担保期间,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丽红、梁庆波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立峰、潘立荣承担上述债款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丽红、梁庆波、潘立峰辩称,暂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积极筹款予以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22民初2287号 2016-07-29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勇、潘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袁勇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双方约定计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志强、施云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额度内,原告对袁勇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以担保额度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潘志强、施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潘志强、施云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21民初595号 2016-04-28

王涛与熊波、胡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波向原告王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胡良江主张月息1毛5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均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要,因此,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认定为起诉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良江主张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良江主张本案借款已经与其无关,且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熊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3民初324号 2016-07-1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姜枫、华维红、张想姣、兰德波、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枫、华维红、兰德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姜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姜枫发放贷款,被告姜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枫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和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姜枫在2013年6月16日,已偿还利息208.69元,该208.69元应予以扣减,本金30000元和余下利息、罚息部分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枫、华维红、兰德波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华维红、兰德波为被告姜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华维红、兰德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维红、兰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想姣、熊英并非联保小组成员,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是以成员配偶身份签名、捺印,原告要求被告张想姣、熊英为被告姜枫所借贷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04民初1992号 2016-12-05

聊城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本军、姜桂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本军、姜桂红、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内容,原告聊城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本军、姜桂红车辆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担保事由发生后的两年,担保范围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后被告刘本军、姜桂红逾期付款,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支出了32668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聊城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本军、姜桂红支付3266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本军、姜桂红向原告聊城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提供担保方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担保方,为承担担保责任共支出326689.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垫付车款支出的费用326689.6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茌民一初字第1789号 2016-03-30

王安文与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友德向原告王安文的借款,有被告周友德与原告王安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友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月利息。”因此,现原告请求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安文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周友德交付的借款本金,因此,该借款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虽然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南川金佛山画家村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但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公司项目部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公司出示了证据证明其项目部有合同专用章,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借款合同属法律效力待定,原告无据证明被告公司对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有追认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周友德,没有向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支付,因此,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之,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盖有资料专用章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是借款主体,其公司没有收到过借款,也不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行为,应当认定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注明:“担保期限延迟至2017年5月30日。”并加盖印章确认,该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保证期限延迟至2017年5月30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9民初3255号 2016-09-18

冯绍震与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马学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雪面粉公司、马学伍、平顺源食品公司、伊味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被告平顺源食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伊雪面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变更为20000元现金支付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提交的被告伊雪面粉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二张可以证明被告伊雪面粉公司收到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且不影响借款合同目的实现,故对被告平顺源食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伊雪面粉公司偿还其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伊雪面粉公司共向原告偿还38000元,原告主张该38000元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的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10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马学伍、伊味食品公司、平顺源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后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故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学伍、伊味食品公司、平顺源食品公司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伊雪面粉公司、马学伍、伊味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初字第8470号 2016-07-29

原告赵婉某诉被告紫云地产、孙某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向被告紫云公司借款事实,被告紫云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计算。被告紫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被告紫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因其利息约定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425000元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与被告紫云公司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已超过24%,故对违约金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孙某育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仍在担保期限内。虽原告与被告紫云公司对借款本金的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但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只请求了250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故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02民初2090号 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