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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土地系原告的责任田,但在庭审时没向法庭出示有关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后也不向法庭补充证据,致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土地的坐落、面积、无从确认,对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责任田不能归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实,理由欠缺,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豫0311民初1712号 2016-07-11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四川恒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庆、成都恒大制冷有限公司追偿权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在思源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且因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扣减被告恒大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支付担保费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5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续收担保费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明显系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续收担保费10.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恒大制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减免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先后就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李庆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庆有权向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民初470号 2016-06-29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孙功义等人与张云坤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代偿借款248034.7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代偿款项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功义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张云坤偿还248034.70元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张云坤追偿。故原告孙功义诉请判令被告张云坤偿还原告代偿款248034.70元,并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同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键不是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利害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姜丽丽系被告张云坤之妻,案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情形,故被告姜丽丽应与被告张云坤共同向原告孙功义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所称的两被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无论该事实存在与否,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张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1民初4774号 2016-10-17

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沁阳市景瑞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追偿权。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原告诚信担保与被告崇义轻工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诚信担保与被告崇义轻工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崇义轻工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崇义轻工的借款本息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享有向被告崇义轻工的追偿权。《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甲方的代位追偿权若乙方未依约向贷款人偿还借款,致使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向贷款人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甲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崇义轻工支付代偿款5265433.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为了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与被告崇义轻工签订的机器设备和车辆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崇义轻工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及豫H×××××号辉腾轿车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景瑞纸业、宋悦奇、宋晓、王学慧、宋娜、盖栋梁、宋尚锋、靳亚方、沁阳市城乡信用协会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了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与被告崇义轻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与崇义轻工、景瑞纸业、信用协会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宋悦奇、宋晓、王学慧、宋娜、盖栋梁、宋尚锋、靳亚方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约定的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责任平等不分先后”。故原告既可要求在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崇义轻工、景瑞纸业、宋悦奇、宋晓、王学慧、宋娜、盖栋梁、宋尚锋、靳亚方辩称其还款责任仅局限在物的担保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信用协会辩称仅对崇义轻工在担保公司的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崇义轻工、景瑞纸业、宋悦奇、宋晓、王学慧、宋娜、盖栋梁、宋尚锋、靳亚方、信用协会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82民初857号 2016-07-2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陈兰法、齐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兰法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张小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齐纪玲与被告陈兰法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纪玲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纪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既可向被告陈兰法、齐纪玲主张抵押权,也可要求被告张小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3民初648号 2016-07-2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行与许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乌当支行与被告许洋、万科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万科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洋发放了贷款92万元,被告许洋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许洋偿还借款本金880691.5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洋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11784.50元、罚息4188.4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后的利息及罚息,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许洋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承担的是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本金、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对被告许洋名下位于贵阳市××水东路××科玲珑××单元××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万科公司参加诉讼并配合许洋对房屋做变更登记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是否要求保证人万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的权利。同时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万科公司有配合被告对房屋做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12民初1704号 2016-12-13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坝分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借款法律关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故该通知应视为原、被告对已发放的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1民初915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