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孙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1年12月30日,凤山镇八朗沟村经济合作社第五村民组(现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被上诉人孙锦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对拍卖的荒山进行绿化治理,并在荒山范围内进行放牧,《“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系双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的处理”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对甲乙双方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双方要认真履行,甲方要不定期的检查绿化进度,随时提出绿化管理意见”,被上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绿化义务,但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交罚荒芜费(拍卖金的50%),同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延期绿化协议书》1-2年。而且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只有“对没按《延期绿化协议书》进度绿化的,乙方无条件解除‘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自行终止,‘四荒’归甲方处理”。另外,国家修建张唐铁路只是占用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内的部分土地,并非全部占用。虽然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凤山林业站对被上诉人的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在山上放牧的事实,且三份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体现被上诉人放牧行为从2009年6月-2011年7月间歇存在,而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存在放牧行为后,并未按照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的处理”中的(1)款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每次30-500元的罚款。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还提出,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通过EMS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寄出的特快专递没有被退回,就已经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是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上面并没有收件人签字,且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故双方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承民终字第2944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