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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刑初476号 2016-09-19

曹亚峰、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峰、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亚峰、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曹亚峰、卢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亚峰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亚峰、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亚峰、卢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刑初374号 2016-09-19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征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4刑初351号 2016-09-19

姚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一审宣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姚某为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退赔了受贿款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扩大了本罪的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在此之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姚某在供述中承认收过保某某送给其的20000元钱,行贿人保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为寻求姚某的帮助,送给姚某20000元钱,二人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劳务报酬,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保万功的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等问题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掌握相关案件线索后,对被告人姚某进行了谈话调查,故姚某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综上,被告人姚某的辩解、辩护人陈超发表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王丽萍发表的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5刑初103号 2016-05-30

刘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闯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4刑初346号 2016-09-19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02刑初102号 2016-03-16

黄某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某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24刑初204号 2016-12-22

邱华斌盗窃罪2016刑初1887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乃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6刑初1887号 2016-12-12

覃文锋、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覃文锋、钟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先经合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海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钟海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又符合该《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文锋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3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2刑初299号 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