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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辩称:1、瓦房店民警异地抓捕张某丙,没有逮捕证、拘留证、办案协作函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其执法行为不具正当性。对张某丙是抓捕还是传唤两地警察说法不一致;2、当事民警执法对象是张某丙,强迫卢某带领警察去找其丈夫张某丙并限制卢某自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乙、张某甲只是带走卢某及其孩子,并未阻拦民警抓捕或者传唤张某丙的辩护意见,经查,瓦房店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能证实张某丙系一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瓦房店公安局办案警察现场未出示传唤证、逮捕证或拘留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关于当事民警抓捕张某丙的行为本身于法无据,限制卢某及她的孩子人身自由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张某乙、张某甲带卢某及其孩子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违法,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瓦房店公安局介绍信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证实张某、赵某系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警察。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民警翟某、刘喜尔、及协勤人员魏某系受上级指派配合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警察办案,虽然瓦房店公安局办案警察现场未出示传唤证、逮捕证或拘留证,执法有瑕疵,但石家庄市的公安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受上级指派,配合瓦房店公安局民警办案并无不当。并且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办案民警向其出示警官证、说明情况后仍持刀威胁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办案民警,并让被告人张某乙倒车将办案民警翟某撞伤,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刑初230号 2016-12-27

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及其辩护人李永红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发生系多因一果,对于前案丁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检察机关已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案实质不构成犯罪,即使构罪也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天台公安民警异地执行拘留时,未按刑事诉讼法规定通知东阳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故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构罪,其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突出,及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对非公经济主体的司法政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天台县公安局民警持人民检察证、拘留证等材料到东阳抓捕涉嫌犯罪的丁某,事先未通知东阳公安机关,在东阳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时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即出示了相关证件,告知前来抓捕犯罪嫌疑人丁某,程序虽有瑕疵但已补正,仍符合异地拘捕应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该规定系为更好地履行侦查职责、准确及时查明犯罪的本意,后来丁某被决定不起诉,并不影响当时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罪的丁某行为的合法性,且在东阳公安局民警协助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仍不配合,指挥他人围堵天台县公安局的警车,并当众用茶杯扔天台县公安局警车的玻璃,造成公安机关的执行活动受阻,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且不属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红所提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永红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3刑初567号 2016-06-24

赵党与遂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关于原告赵党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递交的事实证据材料中显示,2015年8月31日,赵党为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趁邻近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以诉求未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的事实。原告赵党在诉状中称,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原告赵党被拘留执行完毕后,才让其签收拘留证,)。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递交的程序证据材料中显示,2015年9月2日,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在对赵党宣告并送达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见证人秦某的签字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遂公(嵖)行罚决字(2015)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2行初49号 2016-05-19

卢钜强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补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卢钜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公南立字(2014)36294号《立案决定书》、佛公南拘字(2014)11008号《拘留证》以及佛公南延拘字(2014)10478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均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立案、拘留以及延长拘留期限等一系列行为,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拘留属于刑事拘留。因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公安实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拘留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刑事拘留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另寻途径救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行终210号 2016-05-09

睨志华与陈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志华主张上诉人陈梅连于2014年7月中旬向其借款15万元,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于8月15日、8月18日向被上诉人汇款的15万元是偿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仅依据2014年8月30日、31日共9万元的转账凭证向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抗辩称该9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之前欠上诉人的15万元债务,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和报警回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其抗辩主张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相反,被上诉人陈述讼争的9万元系因上诉人丈夫涉嫌犯罪急需用钱而再次向其借钱,从时间上看,不能印证其说法。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3民终831号 2016-07-30

䭙秀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波利用担任织金县八步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共计89.01万元,为药品商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秀波提出在侦查阶段遭受疲劳审讯而作出虚假供述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孙秀波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机关采取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的情况下取得,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系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及程序依法进行,不存在变相拘禁被告人的情形,而被告人孙秀波对其遭受疲劳审讯未提交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故其当庭翻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朱某、易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证人朱某、易某虽与本案有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且证人与被告人约定了回扣比例,除特殊情况下未按约定比例给予回扣之外,按约定比例计算回扣符合常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秀波提出其未收受证人朱某、易某贿赂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秀波收受朱某、易某药品回扣共计89.01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朱某、易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秀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且有购房合同等购房凭证、报账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孙秀波为购买商铺而向朱某预支28万元回扣的事实,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外,还有孙秀波及朱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取款明显等书证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被告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织刑初字第393号 2016-08-04

孙秀峰与袁继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抗辩主张及提供的相关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牙克石市公安局牙公(刑)立字(2014)993号立案决定书》、《牙克石市公安局牙公(刑)受案字(2014)2855号受案登记表》、《牙克石市公安局牙公(刑)拘字(2014)247号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原告孙秀峰基于本案事实已经向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且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已经对嫌疑人齐文明涉嫌诈骗本案原告孙秀峰一案正式予以立案侦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公案机关侦查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牙民初字第83号 2015-03-17

佭明全诉内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公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依法负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调查报告》属于被告开展内部监督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该信息涉及的事项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被告应公开的范围,且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不属被告应公开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四川省贯彻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书面说明,故原告彭明全要求公开《关于彭明全反映隆昌县公安局采用同一张拘留证,以同一案由对同一人重复执行拘留不服的调查报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彭明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11行初39号 2016-09-28

胑雪莲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查看被告提交的审讯视频,原告郑雪莲及王启建、谢纯蕊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在审讯室的陈述内容一致,公安机关民警均已经向其宣读笔录内容,虽然原告郑雪莲及王启建、谢纯蕊等人拒绝签字,但不影响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郑雪莲及王启建、谢纯蕊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周小芬、郑淑琴、金丐欣的询问笔录、戴洪标的询问笔录,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仅主张证据不真实,但无具体质证意见。经审核,被告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其中,处罚决定书显示经办民警已向其宣读决定内容但原告郑雪莲拒绝签收,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雪莲因“与戴瑞通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一案,长期到永嘉县信访局、温州市信访局进行信访。2015年12月15日,郑雪莲、金丐欣经过事先预谋,组织包括王启建、周小芬、谢纯蕊、郑淑琴等七位信访人,雇佣戴洪标的面包车前往乌镇,准备在大会期间进行信访。七人于16日凌晨4时左右到达桐乡,随后分散活动,当日原告郑雪莲被乌镇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拦下,后通知永嘉县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永嘉。2015年12月16日晚,原告郑雪莲被传唤至永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配合询问调查,17日,被告对其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15]1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向出具并将其送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信访秩序,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对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信访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乌镇作为“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的会场所在地,在大会期间属国家领导人进行国事活动的特殊公共场所,乌镇及其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关系国家和公共安全,包括原告郑雪莲在内的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自觉维护,而原告郑雪莲与王启建、金丐欣、周小芬、谢纯蕊等人不遵守信访秩序,明知乌镇非信访接待场所,结伙携带信访材料前往乌镇进行信访,显然属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聚众实施前款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属首要分子。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原告郑雪莲主张自己去桐乡经商羊毛衫、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较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郑雪莲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郑雪莲关于被告无权管辖及没有依法向其出具拘留证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郑雪莲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24行初68号 2016-08-0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定县支行、云南健善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 根据《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本案中,2016年12月2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公安局出具武公(经)立字[2016]098号《立案决定书》,对健善公司的涉案金融借款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8月4日向赵健发出《拘留证》。虽然本案当事人与相关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但是本案所涉借贷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中,本身有经济犯罪嫌疑。健善公司与农发行武定支行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二审法院依据《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农发行武定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武定县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最高法民申3703号 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