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辩称:1、瓦房店民警异地抓捕张某丙,没有逮捕证、拘留证、办案协作函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其执法行为不具正当性。对张某丙是抓捕还是传唤两地警察说法不一致;2、当事民警执法对象是张某丙,强迫卢某带领警察去找其丈夫张某丙并限制卢某自由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乙、张某甲只是带走卢某及其孩子,并未阻拦民警抓捕或者传唤张某丙的辩护意见,经查,瓦房店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能证实张某丙系一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瓦房店公安局办案警察现场未出示传唤证、逮捕证或拘留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关于当事民警抓捕张某丙的行为本身于法无据,限制卢某及她的孩子人身自由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张某乙、张某甲带卢某及其孩子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违法,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瓦房店公安局介绍信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证实张某、赵某系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警察。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民警翟某、刘喜尔、及协勤人员魏某系受上级指派配合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警察办案,虽然瓦房店公安局办案警察现场未出示传唤证、逮捕证或拘留证,执法有瑕疵,但石家庄市的公安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受上级指派,配合瓦房店公安局民警办案并无不当。并且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办案民警向其出示警官证、说明情况后仍持刀威胁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办案民警,并让被告人张某乙倒车将办案民警翟某撞伤,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2刑初230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