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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霞与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乐山市市政府机关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虽然被告重庆隆西公司与原告李红霞签订《做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重庆隆西公司的管理人员邵林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重庆隆西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450281元,本院认为邵林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确定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重庆隆西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隆西公司支付其剩余15028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隆西公司应对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城投公司应当在拖欠被告重庆隆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中民初字第4050号 2016-07-12

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曼哈顿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被告曼哈顿业委会就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为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仙都物业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双方的招投标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调整的范围,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本案原告仙都物业作为投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及中标结果有异议,应当通过向招标人即本案被告曼哈顿业委会提出异议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原告仙都物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洁源物业公司在没有达到双过半的情况下被选聘为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若因洁源物业公司未在“双过半”的情况下被选聘为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业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仙都物业以此理由主张撤销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法律依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仙都物业主张洁源物业公司系三级资质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只能为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攀枝花市曼哈顿小区的面积为25万平方米,故洁源物业公司不具有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洁源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问题,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仙都物业诉请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402民初843号 2016-04-26

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009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所开发的永寿财富家园工程,经过了招标程序,内容合法,并将该合同在永寿县城建局备案,经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某某公司承建的财富家园1——3#楼的建筑面积经陕西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实际测绘为8773.1平方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5370567.13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工程部分变更,应以实际测绘为准,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永民初字第00285号 2016-12-20

原告王志滨诉被告李振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朱贵财、陈兴福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本案被告以其系本村村民身份,以村集体经济利益遭受损害为由,以私力救济方式强占原告林地,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组织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判决如下

(2016)辽0122民初字3043号 2016-06-16

丁培原与浙江省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顺泰公司中标浦江县通济桥指挥部发包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华宁公司,该行为违反合同规定,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华宁公司转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对分包的工程已完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实际的工程款应按审定的工程量由被告华宁公司予以支付。按审定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隧洞部分为2606383元,扣除双方约定扣除20%管理费521276.6元,华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85106.4元,华宁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承担核减追加的审计费45061.72元,因双方订立的责任书并未约定,且华宁公司已提取了工程款20%的管理费,故要求原告承担核减追加的审计费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因隧洞衬砌制作台车损失224170元,因该工程设计过程中仅为了招标暂时确定采用衬砌施工的方案,而实际施工并未采用该方案,原告与华宁公司订立合同时及合同订立后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华宁公司告知原告隧洞工程要采用衬砌方式进行施工,要求原告制作台车及相关设施,且原告提供的制作台车相关费用损失依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要求被告承担台车损失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江县通济桥指挥部依法将工程发包,对其余被告工程转包、分包行为并不知情,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结清,故要求浦江县通济桥指挥部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应与华宁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26民初1683号 2016-08-10

丁永新与王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齐家镇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解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4年,是倒签至2001年,且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篡改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之行为,因被告并未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其观点,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村委会与丁永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亦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期限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机动地发包期限的规定,因丁永新为永安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永安村委会将永安六社的土地发包给丁永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2005年1月20日颁布、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尽管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机动地的发包期限有限制,但同时亦规定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抢种原告合法承包的0.98亩承包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按粮食收益损失、2016年按承包费损失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2015年粮食收益损失,按被告认可的每亩产量2300斤,每市斤0.90元即2070.00元,扣除每亩投入530.00元,每亩纯收入为1540.00元,被告抢种0.98亩,则原告粮食纯收入损失为1509.20元;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损失,原告主张每亩按8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2016年承包费每亩每年700.00元,应按每亩每年承包费为7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抢种0.98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6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444号 2016-12-07

莫建林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处理;2.被告建工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莫建林保证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原告莫建林与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主管罗家林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祥鰆签订《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向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缴纳了保证金150.00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至第七层后停工至今,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经查,原告莫建林不具备从事消防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而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领域中的专业工程,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术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建工三公司称原告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即使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故对被告建工三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争合同的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经查,涉案工程停工已达一年有余,至今未复工建设,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告的该项处理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莫建林与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主管罗家林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祥鰆签订《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向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缴纳了保证金150.00万元后进场施工,虽然该合同中签章为项目章,且有涂改痕迹,但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建工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0.00万元,视为对其公司员工罗家林、曾祥鰆签约行为的认可,即便被告建工三公司对罗家林、曾祥鰆的签约行为不予认可,因罗家林、曾祥鰆系被告建工三公司员工,并持有项目公章,该签约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建工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提交了相关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或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数额问题,被告建工三公司及第三人曾祥鰆均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经查,该合同中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建工三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中明确注明该款为工资,被告建工三公司作为支票出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补充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建工三公司和第三人曾祥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建工三公司应退还原告莫建林保证金150.00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莫建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1264号 2016-12-13

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如下问题: 一、合同价款问题。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约定:“(一)、结算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具体总价组成详见“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图纸范围的工作,按合同价款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四)、工程量计算规则,除招投标文件及本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工程清单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计算:……④、若第四条(一)结算方式选择第2种,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按“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不做调整。以上确定的单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67500元。”,依据合同上述约定,本案合同总标的为567500元,且合同约定以上确定的单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加之合同对上述价款没有另外的约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价款为567500元,即本案工程竣工后应结算之价款。诉讼中,被告虽然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数不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量保修金问题。合同附件C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永久用电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次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故依据上述约定,本案涉及的质量保修期从永久用电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次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的5%。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本案合同价款即工程结算款为567500元,故本案质保金应为28375元。 三、本案中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问题。如上所述,至本诉讼时,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在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前,该质量保修金尚不能给付原告。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85125元,包含上述质保金2837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8512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9078号 2016-12-14

梁廷发诉被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乐山市市政府机关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虽然被告重庆隆西公司与原告签订《乐山市政府机关停车场、职工食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重庆隆西公司的管理人员邵林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重庆隆西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620000元,本院认为邵林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能够确定原告分包劳务的工作量及总价款,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隆西公司支付6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隆西公司应对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城投公司应当在拖欠被告重庆隆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中民初字第4049号 2016-07-12

丁永新与赵纯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齐家镇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解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4年,是倒签至2001年,且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基础篡改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之行为,因被告并未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其观点,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村委会与丁永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前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亦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期限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机动地发包期限的规定,因丁永新为永安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永安村委会将永安六社的土地发包给丁永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2005年1月20日颁布、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尽管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机动地的发包期限有限制,但同时亦规定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抢种原告合法承包的0.7亩承包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按粮食收益损失、2016年按承包费损失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2015年粮食收益损失,按被告认可的每亩产量2300斤,每市斤0.90元即2070.00元,扣除每亩投入530.00元,每亩纯收入为1540.00元,被告抢种0.7亩,则原告粮食纯收入损失为1078.00元,此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损失,原告主张每亩按8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2016年承包费每亩每年700.00元,应按每亩每年承包费为7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抢种0.7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429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