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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春正、陈雪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并于2011年2月21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建设局和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监督局备案确认。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以“××雅苑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时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今一直在××雅苑进行物业事实管理,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和××雅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位被告所共有的珠海市新香洲××号××栋××单元××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合同附件约定:住宅管理费每月1.3元/㎡;电梯电费:以6楼为基准18元/月,每高一层加1元;公用电费户6元/月;故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52元(117.05㎡×1.3元/㎡),电梯电费为21元/月;公用电费为6元/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欠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故被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952元(152元×26个月),电梯电费和公用电费共702元(27元×26个月)。至于其他分摊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份因维修门禁系统和修好锁头的费用的票据和通知证明,而对其他月份主张的分摊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分摊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的分摊费用20元。 虽然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10‰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雅苑小区居住期间确实遭遇过财产被盗的事实。虽然《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但同时在第四条安全条款中约定:乙方每天24小时实行安全监控与巡逻。从被告方的财产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瑕疵,可见,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非是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91号 2015-04-09

珠海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春正、陈雪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并于2011年2月21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建设局和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监督局备案确认。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以“××雅苑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时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今一直在××雅苑进行物业事实管理,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和××雅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位被告所共有的珠海市新香洲××号××栋××单元××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合同附件约定:住宅管理费每月1.3元/㎡;电梯电费:以6楼为基准18元/月,每高一层加1元;公用电费户6元/月;故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52元(117.05㎡×1.3元/㎡),电梯电费为21元/月;公用电费为6元/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欠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故被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952元(152元×26个月),电梯电费和公用电费共702元(27元×26个月)。至于其他分摊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份因维修门禁系统和修好锁头的费用的票据和通知证明,而对其他月份主张的分摊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分摊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的分摊费用20元。 虽然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10‰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雅苑小区居住期间确实遭遇过财产被盗的事实。虽然《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但同时在第四条安全条款中约定:乙方每天24小时实行安全监控与巡逻。从被告方的财产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瑕疵,可见,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非是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91号 2015-04-09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区建堂五金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城建一公司认为孙某1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应追加为被告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孙某1就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且城建一公司作为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无论其与孙某1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其均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结算是否需要王新记签字确认及孙某2、李丽、管红涛、朱亚军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并构成表见代理,城建一公司提交的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有孙某2、朱亚军、管红涛的签字,城建一公司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亦由孙某2(孙玉龙)签字回复。且城建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以上四人与其保定分公司经理孙某1系劳动雇佣关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某2、朱亚军等人系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故孙某2、朱亚军等人以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且该结算书涉及的五金材料系用于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建堂五金商店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述几人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城建一公司。关于建堂五金商店的主体资格问题,证人孙某2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情况说明,证明“诚信五金”与“建堂五金”实际为一家,且建堂五金商店持有物资收料签认单,结算书、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等显示的供应单位亦为建堂五金商店,应可认定建堂五金商店为实际供货人,具有向城建一公司主张材料款的资格。另外,因孙某2、李丽、管红涛、朱亚军是否与孙某1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影响四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四人与城建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影响四人在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中对外履行城建一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案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冀06民终922号 2018-04-13

珠海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春正、陈雪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并于2011年2月21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建设局和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监督局备案确认。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以“××雅苑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时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今一直在××雅苑进行物业事实管理,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和××雅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位被告所共有的珠海市新香洲××号××栋××单元××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合同附件约定:住宅管理费每月1.3元/㎡;电梯电费:以6楼为基准18元/月,每高一层加1元;公用电费户6元/月;故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52元(117.05㎡×1.3元/㎡),电梯电费为21元/月;公用电费为6元/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欠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故被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952元(152元×26个月),电梯电费和公用电费共702元(27元×26个月)。至于其他分摊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份因维修门禁系统和修好锁头的费用的票据和通知证明,而对其他月份主张的分摊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分摊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的分摊费用20元。 虽然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10‰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雅苑小区居住期间确实遭遇过财产被盗的事实。虽然《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但同时在第四条安全条款中约定:乙方每天24小时实行安全监控与巡逻。从被告方的财产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瑕疵,可见,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非是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91号 2015-04-09

珠海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春正、陈雪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并于2011年2月21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建设局和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监督局备案确认。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以“××雅苑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时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今一直在××雅苑进行物业事实管理,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和××雅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位被告所共有的珠海市新香洲××号××栋××单元××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合同附件约定:住宅管理费每月1.3元/㎡;电梯电费:以6楼为基准18元/月,每高一层加1元;公用电费户6元/月;故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52元(117.05㎡×1.3元/㎡),电梯电费为21元/月;公用电费为6元/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欠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故被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952元(152元×26个月),电梯电费和公用电费共702元(27元×26个月)。至于其他分摊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份因维修门禁系统和修好锁头的费用的票据和通知证明,而对其他月份主张的分摊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分摊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的分摊费用20元。 虽然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天10‰的标准交纳滞纳金,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雅苑小区居住期间确实遭遇过财产被盗的事实。虽然《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但同时在第四条安全条款中约定:乙方每天24小时实行安全监控与巡逻。从被告方的财产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来看,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瑕疵,可见,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非是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91号 2015-04-09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甄立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胡椒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紫荆园、胡椒园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有的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57号4栋1单元602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每月每平方O.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1元;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向全体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按户分摊;楼宇内公用照明系统和防盗对讲的保养维修费每月每户3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360元、公用电费35.3元、公用水费11.7元、楼梯灯电费38.4元、吸肥分摊10元、公共设施维护费117元,以上共计1572.4元,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综合考虑其他系列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及判决的情况,原告的管理服务确实有不足之处,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76号 2015-06-28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方佩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胡椒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紫荆园、胡椒园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有的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57号19栋1单元402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每月每平方O.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1元;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向全体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按户分摊;楼宇内公用照明系统和防盗对讲的保养维修费每月每户3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经本院核对计算,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656元(0.45元×73.07㎡×20个月)、公用公共设施维护费60元,以上共计716元,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15号 2015-06-28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杨仲义、黄玉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胡椒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紫荆园、胡椒园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有的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57号5号503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每月每平方O.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1元;共用水费、电费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向全体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按户分摊;楼宇内公用照明系统和防盗对讲的保养维修费每月每户3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768元、公用电费16.8元、公用水费7.2元、公共设施维护费72元、吸肥分摊10元、公共路灯电费分摊38.4元,以上共计912.4元,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综合考虑其他系列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及判决的情况,原告的管理服务确实有不足之处,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74号 2015-06-28

朱鹏与王怡欣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怡欣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主张对房屋市值预估80万元,按评估价值确定,一审判决按评估报告确定本案房屋价值1045500元并无不当。评估费系为确定房屋价值产生的必要支出,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也系权利人持有物业的必要支出,一审判决对于评估费8000元和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1772.56元确定按双方享有房屋份额的比例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朱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渝05民终1904号 2018-05-10

慰州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品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的解除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区域的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房地产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合同的解除由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由两种情况:一是在物业合同中有解除权条款约定的,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二是在物业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但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在起诉前就合同的解除与否未达成一致。法定解除是指在不可抗力、对方逾期违约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将"亿家.品尚"住宅小区一期、二期物业委托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且按照10万元的约定标准每月给被告补贴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至2017年共计补贴2504552.67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服务管理未达到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一是被告解聘了持证的物业管理人员,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导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下降,业主多次反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未整改;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公司股东、出资人由原来的马小燕变更为王建军,王建军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王建军。王建军没有任何物业管理经验,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职业资格证书,将小区封闭式开放管理,导致卫生情况及物业质量下降;三是按照约定给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补贴,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要求被告公示收支情况并进行审计,被被告拒绝。《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皋兰县房管局物业管理办公室被告备案的从业人员资质,仅有备案,实际不在岗。被告提供了公司从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及支付凭证和部分人员的证书,经审查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作为物业企业的经理无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其他部分人员持有保安员或消防专员培训证书,非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上岗证书。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基本要求第3条约定"乙方所有员工统一着装,佩戴标致,规范标准服务用语,企业经理、部门经理应持有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岗位资质证书,特种作业员工100%持有政府专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上岗证书"。第4条约定"按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公开服务标准、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司服务监督联系电话"。第11条约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被告服务管理未达到约定的服务标准,属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收到解除的通知后仅以回函的方式不同意解除,未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认合同的效力。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理由充分、程序适当。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1月1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或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于本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务及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移交给甲方代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物业设施设备(包括相关安装、使用和维护等技术资料)(详见移交清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垫付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采暖期换热站运行的电费92702.8元及小区二期电费195868.4元。兰州市物价局规定采暖期换热站运行的电费由业主分摊,被告未实际收取这部分电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期电费被告实际收取了140814.78元,按该数额由被告给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拒绝返还三期住宅钥匙导致原告为业主交房换锁芯费用11562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了三期的相关钥匙,在合同未确定解除时其行为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移交预收的业主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亮化费等预收费用及业主装修押金500000元(预估数字,最终以被告提供的单据核实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亦未提供准确的数据,在移交物业时再进行精确统计后处理或者由业主主张。 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三期物业12幢楼约59394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确认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贴费184666.36元。虽确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但在2018年1月至3月被告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故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甘0122民初406号 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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