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宜春、周宗燕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组织卖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谢伟军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谢伟军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谢伟军并非涉案桑拿会所的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不起组织作用,而是接受组织者雇佣参与到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庭审时能自认其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熊宜春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述之事实,即便该事实为真亦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宜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中,熊宜春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前面已做阐述,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熊宜春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综合考虑了熊宜春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在罪名的适用上已经予以体现,辩护人再要求对其认定从犯的理据不足,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是持续犯、行为犯,熊宜春参与犯罪的时间长达半年以上,即便熊宜春被抓前已离职,但不影响其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既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宗燕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天悦国际”桑拿会所主要提供卖淫服务,周宗燕明知该情况仍在会所内任职,并以促成卖淫嫖娼活动的方式从中抽成,且周宗燕对此亦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宗燕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点辩护意见中从犯的意见,前面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人谢伟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谢伟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多次供述了在“天悦国际”桑拿会所任职的情况,且有同案人的指证,消费单及笔迹鉴定、银行账单明细,证实其任职情况及开房、从该会所财务领取提成的情况,足以证实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关于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缓刑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所涉“天悦国际”桑拿会所二被告人在涉案会所均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长,社会危害大,上述量刑建议均偏轻,不足以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自被告人周宗燕处扣押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自被告人谢伟军处扣押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是作案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自被告人周宗燕处扣押的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拍卖后折抵其罚金。
关于本案被告人周宗燕、谢伟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宗燕、谢伟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宗燕、谢伟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38号 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