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虈根军、陈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开设赌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军、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根军、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金某、屈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军、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指控被告人陈根军、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金某、屈某属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根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曾二次被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根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根军、陈某甲、陈某乙、金某、严某犯罪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系自首,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李某、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属坦白,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根军、陈某甲、屈某、李某、陈某乙、金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已退出各自违法所得,本院均酬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其在判决宣告前及判决宣告后的缓刑考验期限内,持续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漏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潘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开设赌场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潘某、严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均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灌刑初字第00099号 2015-04-29

熊宜春、周宗燕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组织卖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谢伟军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谢伟军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谢伟军并非涉案桑拿会所的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不起组织作用,而是接受组织者雇佣参与到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庭审时能自认其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熊宜春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述之事实,即便该事实为真亦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宜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中,熊宜春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前面已做阐述,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熊宜春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综合考虑了熊宜春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在罪名的适用上已经予以体现,辩护人再要求对其认定从犯的理据不足,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是持续犯、行为犯,熊宜春参与犯罪的时间长达半年以上,即便熊宜春被抓前已离职,但不影响其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既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宗燕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天悦国际”桑拿会所主要提供卖淫服务,周宗燕明知该情况仍在会所内任职,并以促成卖淫嫖娼活动的方式从中抽成,且周宗燕对此亦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宗燕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点辩护意见中从犯的意见,前面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人谢伟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谢伟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多次供述了在“天悦国际”桑拿会所任职的情况,且有同案人的指证,消费单及笔迹鉴定、银行账单明细,证实其任职情况及开房、从该会所财务领取提成的情况,足以证实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关于被告人熊宜春、周宗燕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缓刑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所涉“天悦国际”桑拿会所二被告人在涉案会所均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长,社会危害大,上述量刑建议均偏轻,不足以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自被告人周宗燕处扣押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自被告人谢伟军处扣押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是作案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自被告人周宗燕处扣押的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拍卖后折抵其罚金。 关于本案被告人周宗燕、谢伟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宗燕、谢伟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宗燕、谢伟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38号 2015-03-16

孙化伟、周文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信用卡诈骗、传授犯罪方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化伟所提“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只有40余万元,其余金额没有证据证实系非法所得”、上诉人周文龙、张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1、李某2银行卡交易记录整理出通过二人银行卡共转移赃款400.9519万元,上诉人孙化伟、周文龙、张军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化伟、张军所提“一审判决对信用卡诈骗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信用卡诈骗罪量刑适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文龙所提“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军所提“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文龙、张军与孙化伟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二上诉人持续犯罪且一人犯数罪,不能以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军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立功。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文龙所提“其未参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化伟、张军的原始供述均能够证实三人对准备实施的信用卡犯罪进行了分工,且多次在宾馆里进行测试、实验,故周文龙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化伟、周文龙、张军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鲁17刑终430号 2018-10-25

陈国华、黄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黄意、刘老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国华、黄意作案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华、刘老根能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意、陈国华、刘老根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为主从犯,被告人刘老根的辩护人提出第1、2起事实,系基于同一个犯意的持续犯罪,应认定为作案一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4刑初1681号 2017-01-18

李水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812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水旺偷电时间长且手段多样化,其自2014年11月28日后再无缴过电费,且其通过使用坏电表、导线越过正常电表、用竹竿把自家入户导线直接接到路边电线杆的低压线路上三种方式实施窃电行为。其行为不足以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水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第一,盗窃价值人民币8122.46元;第二,持续犯罪的时间及手段;第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第五,系初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豫0122刑初302号 2018-07-23

毛舰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集资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1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舰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募集资金是毛舰、蒲某、潘某决定且皆用于单位开支,公司还帮客户做贷款资料,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毛舰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占用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的意见。经查,毛舰等人成立卓某公司,以欺骗的方式向社会群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部分继续用于持续犯罪活动,其余由其自行安排,其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毛舰持续以借新账的方式来偿还前账及付息,最终致使被害人借款无法偿还,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舰上诉称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变更起诉罪名有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本金及资金利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川19刑终173号 2018-11-13

刘某、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开设赌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且持续犯罪时间较长,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刑初1807号 2016-11-04

黄茂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务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茂光在担任温州市鹿城区蒲州村党支部委员及蒲州村集体出纳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茂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持续犯罪时间达九年之久,不宜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茂光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0302刑初1183号 2017-10-11

吴维盗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维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维因盗窃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盗窃罪的坦白情节,还主动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具有寻衅滋事罪的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维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维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维实施的第一、第二起盗窃行为及第一起寻衅滋事行为,与之后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为持续犯罪,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不应作为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盗窃场所是公共卫生间,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户”,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公诉机关当庭对此两起为入户盗窃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皖0881刑初101号 2017-06-02

化某、魏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被告人魏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魏某甲明知被告人化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重婚的客观事实中,二被告人互为对向,且均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但被告人化某作为犯意及重婚行为的起始者,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魏某甲较大,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投案后至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仍持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保持重婚事实,继续共同犯罪,没有矫正及悔罪之意,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甲的量刑未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未考虑其持续犯罪的事实。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未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持续性及对被害人的影响性,均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鱼刑初字第53号 201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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