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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入银行的存款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将该存款取走,抗辩称该款项用于在张家口吃饭、住酒店花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中有父母80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应给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存款的一半,即75000元。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22961.8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亦认可该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双方共同已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22961.88元的一半,即11480.94元(22961.88元/2)。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为原告个人债务。被告同意家中的长虹牌电视、冰箱、美的空调、一个双人大床、一个小床、一个四门柜及一个茶机都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3民初578号 2016-07-20

廉江佳和企业有限公司与黄崇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业住房,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协商同意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违约,未能依约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23075.93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及时返还该款给原告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23075.9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2016-04-13

原告四川泰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与被告唐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泰信置业公司、被告唐鹏及工行南充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唐鹏未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南充分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分三次对原告泰信置业公司的账户共扣收5396.97元用于清偿被告唐鹏的按揭贷款本息,原告泰信置业公司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后,享有向被告唐鹏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唐鹏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按揭扣款5396.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的从扣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泰信置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追偿权的范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3民初1750号 2016-11-14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程岳峰、杨兰、孙成胜、赵小红、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程岳峰、杨兰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程岳峰、杨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向交行芜湖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6249.06元、利息1499.20元、罚息4044.65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交行芜湖分行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有合同依据,但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程岳峰、杨兰将其购买的挖掘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公证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交行芜湖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孙成胜、中友公司为程岳峰、杨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程岳峰、杨兰违约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岳峰、杨兰追偿。因《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生产商)》上“竹内工程机械(青岛)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竹内公司所盖,“承诺书”上赵小红签字及指纹并非赵小红所签、所捺,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竹内公司、赵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交行芜湖分行负担。综上,根据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2064号 2016-12-27

李福俊与邹新财、石珍令、贾连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对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但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情形方能排除执行。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难以认定李福俊与石珍令、贾连忠(以下简称石珍令夫妻)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李福俊提交了其与石珍令夫妻签订的按揭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李福俊未提交其支付15万元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走向的证据,且李福俊在执行听证笔录中主张15万元的组成为石珍令夫妻欠李福俊材料款大约8万元及7万元现金,但本次二审庭审时,李福俊又表示15万元首付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由此可见,李福俊对15万元首付款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福俊实际支付了15万元购房首付款。至于李福俊主张其自2009年4月购买案涉房屋后即依约定以石珍令名义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一节,本院认为,1.虽然李福俊提交了载明为石珍令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且李福俊表示其每月均是以现金方式将(贷款)还款存入石珍令的还贷银行卡中,但仅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是李福俊每月存入的还款现金,且李福俊未提交证据作证是其每月以现金存入石珍令的还贷银行卡中。2.李福俊主张其是2009年4月自石珍令夫妻处购买案涉房屋,但李福俊却向法庭提交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购买房屋前石珍令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业务回单,经法庭询问李福俊为何持有其购买案涉房屋前的还贷业务回单时,李福俊表示是石珍令夫妻交付给李福俊的。李福俊本欲以其持有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是其实际以石珍令名义偿还的银行贷款,但李福俊却同时持有其购买房屋前本该由石珍令持有的还贷存款业务回单,与常理不符,且令李福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即李福俊持有存款业务回单就是其偿还的贷款)缺乏证明力。3.李福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张2014年7月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石珍令取款6万元。李福俊表示因逾期偿还贷款,银行通知石珍令必须存款再取出来,石珍令存了6万元后,又取出6万元,李福俊保留了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若如李福俊所述,其于2009年4月已购得案涉房屋,并一直偿还贷款,逾期偿还贷款的责任应由李福俊承担,即在银行通知石珍令存款后,应由李福俊存款后再取款,而李福俊却陈述是石珍令存款又取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第二,李福俊虽然提交了其儿子交纳案涉房屋取暖费、物业费等的证据,但结合李福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支付购房款一节,李福俊提交的交纳案涉房屋相关费用的证据就不足以证明李福俊是因购买房屋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李福俊二审期间提交的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八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福俊儿子)李文禄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二审庭审时,李福俊自述其儿子于一审法院查封前的2014年12月搬离案涉房屋。由此可以认定李福俊关于其儿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时间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李福俊未能提交其装修案涉房屋的证据,亦未提交案涉房屋现由李福俊出租的证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即使如李福俊所述,其真实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李福俊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抵押,未经(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同意,亦未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购买案涉房屋,有规避法律之嫌,难于认定非因李福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通常情况下,购房人购买房屋均会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李福俊在自述其年经营利润为150万元的情况下,不为了尽快办理过户登记,代为清偿全部房屋贷款,而是表示因李福俊自身办不出贷款,慢慢偿还房屋贷款是有好处的,这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一审驳回李福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民终3421号 2016-07-26

严维秀与欧贤刚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承担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且愿意在付清全部房屋按揭贷款后再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付清房屋按揭贷款后按约协助原告将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XXXXXX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欧瑞鹏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给欧瑞鹏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00号 2016-11-14

李福俊与邹新财、石珍令、贾连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对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但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情形方能排除执行。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难以认定李福俊与石珍令、贾连忠(以下简称石珍令夫妻)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李福俊提交了其与石珍令夫妻签订的按揭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李福俊未提交其支付15万元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走向的证据,且李福俊在执行听证笔录中主张15万元的组成为石珍令夫妻欠李福俊材料款大约8万元及7万元现金,但本次二审庭审时,李福俊又表示15万元首付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由此可见,李福俊对15万元首付款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福俊实际支付了15万元购房首付款。至于李福俊主张其自2009年4月购买案涉房屋后即依约定以石珍令名义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一节,本院认为,1.虽然李福俊提交了载明为石珍令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且李福俊表示其每月均是以现金方式将(贷款)还款存入石珍令的还贷银行卡中,但仅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是李福俊每月存入的还款现金,且李福俊未提交证据作证是其每月以现金存入石珍令的还贷银行卡中。2.李福俊主张其是2009年4月自石珍令夫妻处购买案涉房屋,但李福俊却向法庭提交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购买房屋前石珍令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业务回单,经法庭询问李福俊为何持有其购买案涉房屋前的还贷业务回单时,李福俊表示是石珍令夫妻交付给李福俊的。李福俊本欲以其持有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是其实际以石珍令名义偿还的银行贷款,但李福俊却同时持有其购买房屋前本该由石珍令持有的还贷存款业务回单,与常理不符,且令李福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即李福俊持有存款业务回单就是其偿还的贷款)缺乏证明力。3.李福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张2014年7月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石珍令取款6万元。李福俊表示因逾期偿还贷款,银行通知石珍令必须存款再取出来,石珍令存了6万元后,又取出6万元,李福俊保留了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若如李福俊所述,其于2009年4月已购得案涉房屋,并一直偿还贷款,逾期偿还贷款的责任应由李福俊承担,即在银行通知石珍令存款后,应由李福俊存款后再取款,而李福俊却陈述是石珍令存款又取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第二,李福俊虽然提交了其儿子交纳案涉房屋取暖费、物业费等的证据,但结合李福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支付购房款一节,李福俊提交的交纳案涉房屋相关费用的证据就不足以证明李福俊是因购买房屋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李福俊二审期间提交的大连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八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福俊儿子)李文禄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二审庭审时,李福俊自述其儿子于一审法院查封前的2014年12月搬离案涉房屋。由此可以认定李福俊关于其儿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时间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李福俊未能提交其装修案涉房屋的证据,亦未提交案涉房屋现由李福俊出租的证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即使如李福俊所述,其真实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李福俊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抵押,未经(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同意,亦未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购买案涉房屋,有规避法律之嫌,难于认定非因李福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通常情况下,购房人购买房屋均会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李福俊在自述其年经营利润为150万元的情况下,不为了尽快办理过户登记,代为清偿全部房屋贷款,而是表示因李福俊自身办不出贷款,慢慢偿还房屋贷款是有好处的,这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一审驳回李福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民终3421号 2016-07-26

廉江佳和企业有限公司与黄崇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业住房,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协商同意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违约,未能依约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23075.93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本应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及时返还该款给原告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23075.9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1民初189号 2016-04-13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陶群、王小琴、南京建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陶群发放借款后,被告陶群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陶群未能及时结清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群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陶群与王小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陶群与王小琴共同偿还。 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律师费的收取和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建维公司的担保责任,也符合双方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建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建维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建维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有关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预售房屋抵押源于楼花按揭制担保,楼花按揭担保是指房屋预售合同中的买方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部分购房款之后,将其根据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让渡给银行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贷款额度为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如果买方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后将期待权赎回,即取得房屋产权;如果买方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丧失了赎回该期待权的权利,银行有权处分按揭房屋并优先清偿其贷款。据此,《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保障预告登记的请求权的将来实现。本案中,就案涉房屋已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因陶群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02民初2861号 2016-08-24

郭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关于分割比例。黄某上诉以郭某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为由,主张郭某应当分得共同财产的40%。对此,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在工作、家庭方面出现问题又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不可调和,一致同意离婚。虽然在2015年10月双方因纠纷发生推打,但尚不足以认定郭某存在家庭暴力,而且此系双方矛盾激化的表现,而非引发矛盾的原因。黄某还提出郭某重男轻女、没有好好照顾黄某和婚生女儿等,缺乏依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如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案涉房产和车辆各一,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共有,目前双方均居住在案涉房产中。黄某主张房产应判归其所有,并举证证实其在三水工作多年,以及目前有工作和经济收入能够继续偿还房贷。考虑到婚生女儿郭某某年龄不满两岁,由黄某直接携带抚养,故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归黄某所有更为适宜,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黄某负责偿还,郭某协助办理变更手续;黄某述称案涉车辆尚存在,则本院判由郭某取得,黄某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按照双方在一审商定的财产价值,黄某应向郭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款30000元。 至于黄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黄某提出其哺乳期间因无经济来源靠借贷度日,双方有共同债务需要承担。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郭某对债务又表示不知情,故此债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解决。郭某针对抚养费数额和5万元借款的债务等在二审答辩期间提出主张,因其并未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查。 综上,黄某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因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新的事实以及举证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由此,本院判令二审改判部分诉讼费由黄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1725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