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勇、赵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张建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永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滨、岑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岑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阳、杜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永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赵阳、岑嵩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勇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杜滨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岑嵩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建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施永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12刑初1236号 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