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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生文与被告康兴红、纪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是债权的转让生效条件之一,本案查明的康兴红向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所借90000元借款,债权人为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并非原告。原告挪用公款后,为减轻法律对其的处罚而退赃,但原告就债权转让并未与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达成合意,亦未通知债务人康兴红,故依法不能取得债权。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康兴红借款45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兴红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康兴红向原告借款之日为1995年5月2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十年,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包括期间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据,故被告纪永元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82民初799号 2016-12-26

徐生文与康兴红、纪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是债权的转让生效条件之一,本案查明的康兴红向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所借90000元借款,债权人为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并非原告。原告挪用公款后,为减轻法律对其的处罚而退赃,但原告就债权转让并未与原敦煌市杨家桥乡政府财政所达成合意,亦未通知债务人康兴红,故依法不能取得债权。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康兴红借款45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兴红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康兴红向原告借款之日为1995年5月2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十年,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包括期间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据,故被告纪永元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82民初799号 2016-12-26

潘勇、赵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张建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永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滨、岑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岑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阳、杜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永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赵阳、岑嵩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勇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杜滨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岑嵩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建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施永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12刑初1236号 2016-11-29

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受贿、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刑终613号 2016-09-26

翡某某、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信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等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信某某、李某某对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信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2015)海刑重初字第16号 2016-12-27

方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挪用公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退还全部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7101刑初12号 2016-08-02

邱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挪用公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由东井社区指派并报经枣庄市市中区矿区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同意,担任枣庄市市中区矿区街道办事处东井社区的劳动专职,协助政府从事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其主体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将涉案款项转入余额宝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收取养老金后应自行保管,待通知后统一上交,但其为获得更高收益,用该款申购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理财产品--余额宝,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5号 2016-09-28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与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陈瑞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特别是取款转账业务时,除应依法依规操作外,还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存款人亦负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涉案资金的流失,虽与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在办理涉案取款转账业务时违规操作有关,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亦有一定关系。一方面,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将其以树林子加油站经理王磊名义在乌拉特农商行树林子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交予其出纳梁XX,并由梁XX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从而使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对梁XX有权办理存取款事宜产生了权利信赖。在其发现公司出纳梁XX挪用公款被撤销职务后未及时通知银行,使银行作出梁XX仍在执行职务的错误判断。另一方面,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实际持卡人,有义务保管好其所设定的密码,其银行卡由其公司出纳梁XX持有并将密码告知梁XX,由其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在其发现公司出纳梁XX挪用公款被撤销职务后未及时更改密码,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规避资金流失的风险。因此,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款项的流失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石油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二终字第246号 2015-10-27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销售分公司与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张燕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特别是取款转账业务时,除应依法依规操作外,还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存款人亦负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涉案资金的流失,虽与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在办理涉案取款转账业务时违规操作有关,与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亦有一定关系。一方面,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将其以朝阳加油站经理张燕林名义在乌拉特农商行朝阳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交予其出纳梁XX,并由梁XX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从而使乌拉特农商行火车站支行对梁XX有权办理存取款事宜产生了权利信赖。在其发现公司出纳梁XX挪用公款被撤销职务后未及时通知银行,使银行作出梁XX仍在执行职务的错误判断。另一方面,中石油巴市分公司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实际持卡人,有义务保管好其所设定的密码,其银行卡由其公司出纳梁XX持有并将密码告知梁XX,由其长期办理存取款业务,在其发现公司出纳梁XX挪用公款被撤销职务后未及时更改密码,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规避资金流失的风险。因此,中石油巴市分公司对款项的流失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石油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二终字第237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