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02条记录,展示前402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鸿雁茶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叶诚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的生产者;(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 (一)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记载,编号为12259012的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字样即富尔特公司的署名,结合上述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以及富尔特公司向富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富昱特公司经过富尔特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图片的权利,即富昱特公司就上述图片经权利人许可获得的著作权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鸿雁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生产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富昱特公司认为鸿雁公司生产了涉案茶叶,其对于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鸿雁公司否认其为生产者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此时,要认定富昱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富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让法院确信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仅达到提供的证据比鸿雁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具有优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据此,产品上可资识别的标识包含指向生产者的信息,体现产品与生产者之间的联系,可作为证明产品生产者的证据。 本案中,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以下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1)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上方是“鸿雁及图”与“®”的标识;(2)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中央位置是竖排的“鸿雁茗”三字与显著放大、特定字型的“茶”字组合成“鸿雁茗茶”四字;(3)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下方是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涉案图片相一致的图片;(4)以上三项同时出现在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正面的相同位置,也出现在鸿雁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相同位置;(5)涉案茶叶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信息,与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背面所附的上述信息相同;(6)涉案茶叶包装中包含“生产单位”与“生产地址”的信息,生产单位“广东鸿雁茶叶有限公司”与鸿雁公司的名称仅有一字之差,生产地址“英德市英红镇原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与“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中的地址信息以及鸿雁公司的住所地均对应。 除了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之外,大叶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自2009年开始销售鸿雁公司的多种茶叶产品,其中包括涉案茶叶;涉案茶叶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号案的涉案茶叶“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均来自鸿雁公司。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鸿雁公司获得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授权使用外观设计专利后,在“鸿雁英红九号”茶叶、本案的涉案茶叶等产品包装中使用,使这些茶叶产品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包装样式。该包装正面包含“鸿雁及图”标识、具有特定字型的“鸿雁茗茶”字样以及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等指向鸿雁公司为涉案茶叶生产者的信息,另结合大叶诚公司作为销售者的陈述,足以证明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产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将鸿雁公司认定为涉案茶叶产品的生产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鸿雁公司作为涉案茶叶的生产者,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了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的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停止继续在涉案茶叶包装上使用侵权图片,并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给予赔偿,若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鸿雁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情况、鸿雁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结合鸿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鸿雁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鸿雁公司以富昱特公司已就同一张图片起诉不同侵权人并获取赔偿为由主张富昱特公司不应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7号 2016-06-12

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系包括涉案四商标在内的系列“钓鱼台”注册商标权人,根据2011年7月12日其出具的《“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其已授权原告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品牌住宅设施等多个领域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使用“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2015年6月1日,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又出具《授权书》,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据此,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涉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涉服务之间是否类似进行判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而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钓鱼台”两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两者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该楼盘的开发、销售与不动产的建筑、出租、管理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本案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www.gsdiaoyutai.com、www.2500sz.com等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楼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广为宣传,其中“钓鱼台别墅”系其楼盘名称。因楼盘名称的使用对象为用于市场销售的商品房,该楼盘名称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对于“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使用均系为表明其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其实质上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上述使用方式中起标识作用的“钓鱼台”文字与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注册商标的“钓鱼台”文字完全相同,而钓鱼台国宾馆作为用于国事活动的接待场所,基于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广泛宣传“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同时,又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仅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明显有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故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两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以相同涉案事实指控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两者产生竞合,故在前述被控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就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同时考虑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 2016-04-18

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凯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而本案中,北京东嘉公司系涉案音乐专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于2012年10月10日将该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后广东播种者公司又将该作品中词曲的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根据上述权利流转过程可知,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并非涉案专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仅仅经许可获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且在上诉人与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以上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内容性质相同,而根据该条例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知民终字第166号 2015-09-22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黄金高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重复赔偿;华盖公司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原审是否重复赔偿的问题。因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每一独立侵权行为按照一个法律关系确定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图片与此前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图片不同,是一独立的侵权行为,与此前侵权行为无关,侵权人应就该独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基于黄金高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根据黄金高德公司微博账户的性质、黄金高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及统筹考虑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本案属华盖公司基于同一份公证书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而酌情确定黄金高德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损失12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该案件为华盖公司基于同一份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将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该系列案件中合理分配,与已生效判决所判赔的合同费用不重复。至于黄金高德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署栏盖章,有无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华盖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于有无律师费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正因华盖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赔律师费用。因此黄金高德公司的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盖公司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为华盖公 司的权利来源于盖帝公司,因此首先应确定盖帝公司是否涉案图片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华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在盖帝公司的网站上展示有涉案图片,并且网页下方标注“gettyimages®”水印字样及版权申明。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故盖帝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涉案图片并刊登权利声明构成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美国盖帝公司的相关授权确认书,华盖公司享有在中国境内许可他人使用图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华盖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审认定盖帝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及华盖有权提起诉讼适当。综上,黄金高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398号 2015-07-10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依据涉案作品在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的展示情况、图片本身的“gettyimages®”字样及水印信息,上述内容与GettyImagesInc公司对华盖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GettyImagesInc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也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对宜信惠民公司主张华盖创意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信惠民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宜信加V”微博中将华盖创意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作为微博文章配图使用,但未征得华盖创意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的著作权,华盖创意公司要求宜信惠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盖创意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华盖创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系经授权取得,其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华盖创意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宜信惠民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删除,本院对华盖创意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虽然华盖创意公司提交了有关其图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鉴于其与宜信财富公司就使用类似图片存在合作关系,结合宜信惠民公司证据所显示的授权使用方式、使用内容和涉案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华盖创意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宜信惠民公司的侵权方式、侵权情节、过错程度、购买图片的付费标准等因素酌定。关于华盖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及人员开支因没有对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考虑到网络侵权取证公证的必要性以及其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公证费用将根据涉案图片的数量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知)初字第04412号 2015-02-11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与理由、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环视公司对未经授权使用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无异议,原审中,双方亦就停止使用的事项达成调解。环视公司二审主张经其合法购买,与涉案图片的使用费用为150元/张/年,全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主张仅是非商业用途的价格。本院认为,图片合法授权使用费与权利人基于图片被侵权而开展的维权(含索赔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明显不同,后者成本明显高于前者。环视公司另主张,全景公司在其官网开放权限供访客下载、转载,后又以侵权主张维权,存在钓鱼式维权嫌疑。本院认为,即便环视公司该项抗辩属实,也不足以否定环视公司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以及其由此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全景公司、环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全景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环视公司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知名度、美感、受众、环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并考虑全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环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该款含全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考虑到全景公司为进行涉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且有委托代理人往来于北京与广州间进行相关诉讼活动,该金额并不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601号 2015-12-14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永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二、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款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湖南湘源公司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是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上来确定本案的主体为被告湖南湘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在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湖南湘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印章,"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工程处合同专用章"是否系被告湖南湘源公司认可或者授权使用的印章,在工商部门未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经被告湖南湘源公司同意而刻制,并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履行该合同中,被告湖南湘源公司有授权被告许民强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为被告湖南湘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许民强与被告湖南湘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二者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许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湖南湘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许民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指定殷某某作为材料员,在合同履行中,殷某某经办了原告收、发的租赁物,实际上履行了租赁合同,说明该租赁合同客观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定合同主体为被告许民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曾永平虽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从其陈述的情况看,原告在签订合同前,通过其已经将合同中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许民强使用,被告曾永平参与了合同签订的过程,并具体负责租赁物被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更重要的是其在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上签字确认,也在原告的物资租赁收费清单上及丢失物资赔偿明细清单上签字,进一步确认租赁物的租金数额及赔偿事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曾永平实际上也是原告租赁物的使用人,此外,被告曾永平承认其带人组织完成了被告湖南湘源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而其本人与被告湖南湘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可以确认被告曾永平是该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永平辩解其与刘某某、被告许民强三人合伙干的工程,应共同承担原告的租赁费,因其未提交合伙协议,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并非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解决。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依法由被告许民强、曾永平共同承担。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发料单及收料单、物资租赁收费清单等证据,被告许民强虽没有当庭进行质证,但是被告曾永平作为租赁物的具体使用者,通过签字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且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租赁物租金数额及赔偿款,本院通过庭审进行审查认为具备了证据的"三性",认定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因原告变更了诉求,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240000元,包括丢失的租赁物资,没有超过立案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损害被告的权益,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许民强、曾永平未履行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中有事实根据,理由充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2民初168号 2016-06-13

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歌城派对娱乐有限公司就侵害其他 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阐述如下: 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未取得其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权。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虽然在形式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进行独家管理,有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约定的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等,但这些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性质相同,而深圳声影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由于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也就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和论证的前提,本院不再赘述。 至于深圳声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1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虽在其它相关案件的一审中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并未在本案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二)这些复印件上的签名、捺印是否属实尚不能确认;(三)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词曲作者的身份及涉案《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词曲的著作权与深圳声影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词曲著作权的来源与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无直接关联。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的理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知民终字第88号 2015-09-14

上海正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首先,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提交的大连文华财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证据中,大连文华财经公司与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渤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在合同名称显示“文华财经资讯终端销售合同”、内容显示“文华财经”行情资讯系统、授权使用期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且有相关发票相对应。结合该软件服务对象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且使用时间在2005年之前,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大连文华财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在先使用“文华财经”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其次,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显示其股东为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且出资比例为100%,可以证明大连文华财经公司注销前,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和出资人。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提交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8952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文华财经Webstock行情系统、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可以证明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作为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唯一股东,受让了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部分计算机软件。故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可以承继大连文华财经公司在先使用“文华财经”商标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是由上海文华财经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而来,故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可以承继大连文华财经公司在先使用“文华财经”商标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再次,诉争商标的标识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文华财经”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磁性识别卡、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密切相关甚至相同。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来源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或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最后,正讯公司与大连文华财经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均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开发,在此情况下,正讯公司仍然从上海奇略公司处受让了诉争商标,难以证明其出于善意。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磁性识别卡、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动画片商品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文华财经股份公司“文华财经”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动画片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不足以支持其结论,故应予撤销。正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990号 2016-06-15

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黄金高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重复赔偿;华盖公司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原审是否重复赔偿的问题。因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每一独 立侵权行为按照一个法律关系确定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图片与此前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图片不同,是一独立的侵权行为,与此前侵权行为无关,侵权人应就该独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基于黄金高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根据黄金高德公司微博账户的性质、黄金高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及统筹考虑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本案属华盖公司基于同一份公证书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而酌情确定黄金高德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损失12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该案件为华盖公司基于同一份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将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该系列案件中合理分配,与已生效判决所判赔的合同费用不重复。至于黄金高德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署栏盖章,有无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华盖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于有无律师费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正因华盖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赔律师费用。因 此黄金高德公司的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盖公司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为华盖公司的权利来源于盖帝公司,因此首先应确定盖帝公司是否涉案图片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华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在盖帝公司的网站上展示有涉案图片,并且网页下方标注“gettyimages®”水印字样及版权申明。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故盖帝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涉案图片并刊登权利声明构成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盖帝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美国盖帝公司的相关授权确认书,华盖公司享有在中国境内许可他人使用图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华盖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审认定盖帝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及华盖有权提起诉讼适当。综上,黄金高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397号 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