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030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李先志与周甫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向外通行必须经过被告门前,也必须从两家门前的通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将门前胡同堵塞,阻碍原告通行,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权中提供通行便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李克增、周甫田、李锟、李密、李先志五家对于住所周围的道路及胡同的使用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李先志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与被告共同永久使用。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上捺印,即受该协议约束。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均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门前胡同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门前胡同与被告共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7号 2016-10-17

李统仁与李田民、李俊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多种方式。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后门被被告封堵,被告是否应当排除妨碍;二、被告拆除原告建造的围墙及防盗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地下室与被告李田明所有的房屋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从门面房后门使用地下室时,前天井(混凝土阶梯)系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被告不得堵塞,被告的封堵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从后门通行并使用地下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门面房的铁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利设立依法适用登记制度。原告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了前天井的使用权,故在前天井上修建围墙、防盗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前天井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前天井的所有修建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行为虽未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基于购房协议使用前天井应属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关系中的合理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围墙及防盗栏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田民辩称涉案的前天井所辖土地属其自留地,应当归其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2707号 2016-07-12

李开菊与杨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相邻的土地并不得相互影响。原告户房屋建盖在前,被告户在建盖房屋、修建大门时不得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户在修建大门时,所修建的大门平顶西南角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仅0.02米,平顶东南角距原告西主房二层出檐檐口0.13米,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害,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拆除其滴水面积内被告修建的大门,考虑到双方相邻的现状及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本院认为应拆除部分以被告大门南门柱为限。被告的一撇厦简易房,直接搭建在原告北耳房后檐墙上,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危害,被告搭建好后,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搭建在其北房后檐墙滴水面积内的一撇厦简易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原告西主房后檐墙及北山墙墙脚架设的水管,因所架设的水管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答辩认为原告户无足够的滴水,其修建的大门、搭建的一撇厦简易房未对原告造成危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0民初374号 2016-10-17

单磊、郑琴与马义琴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购买了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壹号公馆)1幢1单元503号房,被告购房了该小区1幢1单元502号房,双方房屋形成相邻关系,但被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拆除其厨房阳台栏杆,安装门窗通向原、被告房屋之间用于通风和采光的公共区域,在该区域搭建雨棚,雨棚一边紧靠原告卧室及书房窗户上沿,并设置洗菜盆、晾衣架,放置洗衣机和储物柜等物品,作为其私人空间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卧室及书房窗户外的公共区域搭建雨棚、设置洗菜盆、晾衣架,放置洗衣机和储物柜等物品妨碍了原告卧室及书房的通风和采光,增加了原告方的安全隐患和隐私泄露的风险,不便于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及相应设施并封闭被告房屋通向该公共区域的房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除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外,还涉及到其使用该区域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与房屋开发商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等法律关系,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9民初1013号 2016-10-17

刘国庆、张秋芬等与刘全喜、刘全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施工建房,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予以阻拦,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系原告自己单方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建房侵占其出路,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房屋主体建成后,负责硬化后边住户出路,并交纳有押金,现二被告阻拦原告建房,没有正当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62号 2016-01-29

何爕潮与阚青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阚青兰擅自将系争房屋进户门改为外开、损坏相邻方隔墙、敲掉承重墙和在天井外搭建栅栏的行为,影响了相邻方的通行和居住安全,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阚青兰在天井搭建的水泥顶和外墙开设的窗户,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因被告阚青兰对系争房屋的部分改建和搭建行为影响了原告何爕潮的通行和居住安全,故该部分搭建和改建依法应予拆除和恢复。对于原告何爕潮要求被告阚青兰拆除系争房屋天井搭建的水泥顶和天井外墙上开设的窗户,因对于原告生活没有影响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52413号 2016-10-19

王道身与王道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王道芜与被告王道身及第三人王雨芳的房屋相邻,应当处理好相邻之间的排水关系。造成通道积水的原因有:一、王道芜与王芳林非法买卖土地后在利用土地时未能妥善处理好排水关系;二、王道身修整道路时未能处理好排水关系。按照历史的排水流向及原状,被告王道芜因建闲屋有修整好排水沟以保障排水畅通的义务,同时,第三人王芳林有按照协议约定予以配合即应许可自然流水排入自户水沟的义务,以便自西往东排出天面雨水,在修整好水沟的情况下如仍未能顺畅排出积水,则应由原告王道身自行贯通位于原、被告公共通道上的新水沟,以便自南往北排出天面雨水。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排水作妥善处理后,本案中的天面雨水即能利用两条水沟分流,以确保排水畅通及相邻房屋的安全。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蒙民初字第992号 2016-06-13

杨福周与杨光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作为房屋土地相邻的双方,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友善的处理相邻土地关系。(一)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为他方对己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即他方对自己享有合法的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的侵害、妨碍,主张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应以自己享有合法的权属为前提。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虽提交了编号为施集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户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1.52㎡,其中建筑面积为94.72㎡,具体四至:东至本己屋山墙外皮邻路,南至本己院场邻本己地,西至本己屋山滴水邻空地,北至本己后檐滴水邻路。且该证附宗地草图,标明自原告户坐北朝南的正面房后檐滴水到院场南边止,南北长为13.40米,东西长为12.80米。但位于原告户院场南边的争议土地的具体四至并未标明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内。而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登记内容随着政策及法律的修改变动,已被国家新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所变更或完善。据此针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的权属,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及明确四至的法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各自对该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本院认为,权利人行使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均应以物权归属和内容确定为前提。但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该案并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前,双方均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或擅自毁坏原有现状。故对原告杨福周提出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19.80㎡,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虽然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权属尚未确定,但纠纷产生前原告占有管理该争议土地,为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排除妨害,以保持土地利用的现状。据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施民一初字第40号 2016-12-13

何强、何星、柯希恩、何平、张斌、陈正荣与任怀兵、高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通行发生争议的道路权属明确,属村集体土地,村集体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道路是原告方等村民长期通行的必经之路,被告无权阻挡。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瓦片、豆杆等杂物阻挡,严重影响到原告方的日常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六原告要求对二被告堆放杂物阻挡的道路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修建该道路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紧邻原告柯希恩家院子的小道并不存在通行障碍,故原告要求对该小道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7民初281号 2016-04-20

罗明祥与蒋红东、蒋龙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水资源属全民所有,水资源相邻各方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水资源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资源,给水资源相邻一方用水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1994年双方因水源问题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03年、2012年、2016年在1994年开挖的一个引水池周边出水口处,擅自开挖了三个引水池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此,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擅自开挖的三个引水池经本院实地勘查并未妨碍原告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三个引水池、平整土地、恢复原状,及疏通河沟并将堵住河沟的石头搬运至被冲毁山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723民初638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