廕娟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确定,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物件损害责任,因为二者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均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本条适用的前提为物件发生脱落、坠落从而导致他人损害,也即物件脱落、坠落是因,人身损害是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因在建筑物中直接坠落摔伤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是因物件的脱落、坠落而受伤,因此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因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作为金茂珑悦三期项目的承建单位,虽然将其中的九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重庆荣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合同约定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检查、管理、监督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虽在事发的九号楼外围设置的保安亭并配有保安,但是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在对事发工地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着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作为九号楼劳务工程的施工单位,不仅负有对劳务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还负有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设备的安全控制与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滕娟进入施工现场后,并无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原告离开,还任由原告进入正在施工的建筑物楼上,因此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是一般人根据一般的常识和判断都应当知晓施工现场对于非施工人员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都应当知晓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施工区域。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置业顾问,更应知晓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然而原告漠视自身安全,进入施工现场,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且也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只能依据各行为人自身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并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一、后续医疗费。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医嘱载明的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三、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出院后90天,其中伤后早期(3月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功能康复期(3月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收入一般标准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40%,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680元【90天×100元/天×80%+(162天+90天-90天)×100元/天×40%】。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4元(32元/天×162天)。
五、误工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误工时限可从受伤当日认定至定残前一日,故从原告受伤之日也即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即2015年7月5日,误工时间为257天。原告受伤前为置业顾问,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业行业标准4553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32058.81元(45531元/年÷365天/年×257天)。
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
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系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将八级伤残降低至九级伤残,本院对于予以尊重,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为275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认定原告购置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故依据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8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元、误工费32058.8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共计201399.61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责任为61062.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81416.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58919.88元【(201399.61-5000元)×30%】。
综上,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02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