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680条记录,展示前680

原告彭世国与被告香格里拉市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车辆在停放于被告管理的小区停车位时,被墙上脱落的屋外排水管砸中,致使车辆受损,被告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物业的管理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非发生事故的小区业主,将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为业主划定的停车位内,其并未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5000.00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台班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401民初244号 2016-10-17

史振芳与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的承租者,应当对其承租土地附着物承担合理、完善的管理责任。而被告并未对其承租土地上附着的树木进行合理的管理,造成原告所建房屋的损失,形成侵权责任。首先,原、被告均对晋博新涉诉评报字(2016)第1632号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递交能证明对该评估报告不同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以晋博新涉诉评报字(2016)第1632号评估报告评估价25360元为依据。其次,被告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合理管理,但其未进行合理管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建筑房屋未取得任何规划手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较为客观。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土地的承租者,未对其承租土地上附着的树木尽到合理、完善的管理责任,但原告建造房屋时也未取得相关的手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02民初1045号 2016-10-18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酒店的雨棚被大风吹下,砸到周驰民所有的湘A3716M车上,致使该车受损,因酒店不能证明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损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根 据保险条款进行了理赔,赔付车损21846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遂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03民初1093号 2016-04-18

孔旭与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高空掉落的楼体外墙保温板砸伤,该楼宇由被告万城公司所建设,尚在质保期内,故应由被告万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原告已提供了修车发票和明细,对原告的修车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6548号 2016-07-28

꫘银国、汪全春诉石林县鑫旺煤矿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高银国、汪全春之女被被告石林县鑫旺煤矿弃用的宿舍墙体倒塌掩埋致死,故被告石林县鑫旺煤矿依法应当对原告高银国、汪全春因女儿高燕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林县鑫旺煤矿尽管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意识到原先的宿舍已是危房并建成新的职工宿舍责成原先居住于危房宿舍的人员搬迁至新宿舍,同时也做了一些相关的安全告知义务及采取一些相应措施。由于被告没有作到完全防范的全部举措,故不可免除其责任。原告高银国在事故发生前不仅在被告石林县鑫旺煤矿打工,也一同与妻子汪全春一家居住与危房同为一排的房屋中,对当地及其居住环境应相当熟悉,同样应当意识到危房存在安全隐患。但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原告没有对未成年的高燕笑履行好监护义务,在没有任何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放任未成年人在存有安全隐患的环境中独自玩耍而被危房墙体倒塌掩埋导致死亡,故二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77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得出,而根据死者并非城镇居民,且居住、就学地为农村这一客观事实,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648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尽管原告因女儿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被告履行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且原告在监护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及交通费,虽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此事故的过程中客观上会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及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200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6民初835号 2016-07-07

廕娟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确定,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物件损害责任,因为二者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均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本条适用的前提为物件发生脱落、坠落从而导致他人损害,也即物件脱落、坠落是因,人身损害是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因在建筑物中直接坠落摔伤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是因物件的脱落、坠落而受伤,因此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因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作为金茂珑悦三期项目的承建单位,虽然将其中的九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重庆荣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合同约定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检查、管理、监督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虽在事发的九号楼外围设置的保安亭并配有保安,但是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在对事发工地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着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作为九号楼劳务工程的施工单位,不仅负有对劳务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还负有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设备的安全控制与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滕娟进入施工现场后,并无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原告离开,还任由原告进入正在施工的建筑物楼上,因此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是一般人根据一般的常识和判断都应当知晓施工现场对于非施工人员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都应当知晓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施工区域。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置业顾问,更应知晓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然而原告漠视自身安全,进入施工现场,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且也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只能依据各行为人自身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并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一、后续医疗费。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医嘱载明的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三、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出院后90天,其中伤后早期(3月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功能康复期(3月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收入一般标准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40%,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680元【90天×100元/天×80%+(162天+90天-90天)×100元/天×40%】。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4元(32元/天×162天)。 五、误工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误工时限可从受伤当日认定至定残前一日,故从原告受伤之日也即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即2015年7月5日,误工时间为257天。原告受伤前为置业顾问,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业行业标准4553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32058.81元(45531元/年÷365天/年×257天)。 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 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系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将八级伤残降低至九级伤残,本院对于予以尊重,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为275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认定原告购置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故依据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8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元、误工费32058.8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共计201399.61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责任为61062.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81416.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58919.88元【(201399.61-5000元)×30%】。 综上,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02号 2016-05-09

坎沛哲,许静与李梅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盗抢机动车事故责任;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享有追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规则中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债法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即保证责任中产生的追偿权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则对追偿权进行了细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上诉人许静、李沛哲称“本案系追偿之诉,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损失”,但许静、李沛哲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情形,且本案亦不符合我国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许静、李沛哲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许静、李沛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民终2031号 2016-07-25

吴昶与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鼎春德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其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吴昶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鼎春德物业公司虽抗辩吴昶存在未按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停放车辆的过错,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吴昶的地面及地下停车位均已到期的情形下,吴昶实际停放车辆的位置虽没有划定停车位,但因鼎春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相关区域内设置了明显的“禁止停车”的告知或标示,并对吴昶的停车行为采取了及时有效地制止行为,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昶自身对其车辆停放行为存在过错,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吴昶要求鼎春德物业公司向其赔偿汽车修理费43235元、拖车费和交通费3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21304号 2016-09-27

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与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蒲昌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鱼红公路半边山路段下方,鱼红公路原属鱼洞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属乡级公路,主要承担了巴南区自由村、红炉村片区采(碎)石企业的物流通道任务,2009年,因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镇街行政区划建制进行调整,鱼红公路从鱼洞街道办事处管辖调整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管辖。鱼洞街道办事处组织原鱼达建材厂(后改制为蒲昌建材厂)作为该公路的投资业主,牵头集资硬化修建鱼红公路,巴南区自由村、红炉村片区经营采(碎)石的多家受益企业作为甲方与原鱼达建材厂作为乙方签订了《集资修路协议书》约定“集资对象为采矿业主,集资方式为由承建队伍垫资修建后,甲方以交过磅费的方式缴纳集资款;收取的过磅费必须用于该段公路建设;若甲方石料车辆在经过鱼红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法律纠纷时,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2004年10月2日,原鱼达建材厂作为甲方经招投标后,与宏源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垫资承建鱼红公路改造工程,全长约7.07公里;工期为120天,2005年1月1日通车;工程费用按包干价13346143元执行;甲方委托乙方向途经该路段运出石料的各采石场业主全额收取修路集资款,暂定8年,如8年后未收齐垫资工程款(含利息),按当时政策,采石场没有关闭时,乙方继续收取过磅费,具体办法另行商定”。2006年12月,原鱼达建材厂将与各受益业主签订的《集资修路协议书》转让给宏源公司,约定由宏源公司行使收取修路集资款(过磅费)的权利。因鱼红公路上运送碎石的车辆过往频繁,导致鱼红公路及公路以外散落了较多的碎石以及因汽车喷水形成的泥浆。宏源公司雇请工人专职沿途对公路上的碎石及泥浆进行清扫。碎石运输车辆对公路沿线环境造成侵害后,引发了该公路沿线的部分村民多次阻挡碎石运输车辆的通行,后经多方协调,宏源公司为继续收取垫资工程款,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支付了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部分村民协调费后,车辆得以继续通行。2011年10月,由于碎石厂被关停,宏源公司退出对垫资修建的鱼红公路的收费,宏源公司也未再继续支付沿途村民协调费。本案申请人一审请求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蒲昌建材厂将承包地中的沙石移出,恢复到能够耕作的状态,或者支付复垦费暂定1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支付2012年、2013年承包地未耕作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沙石泥浆流入承包地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如果能证明其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受到的损害是由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所致,而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看,鱼红公路长期有运送碎石的车辆,碎石运输车辆对公路沿线环境造成侵害,导致鱼红公路及公路以外散落了较多的碎石以及因汽车喷水形成的泥浆,本案申请人承包地被沙石覆盖所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运输碎石的车辆长期掉落沙石到公路外的山坡上被大雨冲刷流到承包地导致的,也可能是公路外的山坡本身的石头泥土被大雨冲刷流到承包地导致的,还可能是宏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的,即宏源公司没有及时清扫公路上散落的碎石及泥浆,或将公路上的沙石和泥浆直接扫入公路内侧的排水沟和公路排水涵洞,造成本案申请人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本案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是由于宏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的,宏源公司向本案申请人支付所谓“协调费”也不能证明宏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应对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申请再审认为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过错推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没有首先举证证明由于宏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造成损害,宏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宏源公司,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牟登喜、曾令莉、牟斌、牟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2号 2015-05-15

杨术英、封锐与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蒲昌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申请人的承包地位于鱼红公路半边山路段下方,鱼红公路原属鱼洞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属乡级公路,主要承担了巴南区自由村、红炉村片区采(碎)石企业的物流通道任务,2009年,因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镇街行政区划建制进行调整,鱼红公路从鱼洞街道办事处管辖调整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管辖。鱼洞街道办事处组织原鱼达建材厂(后改制为蒲昌建材厂)作为该公路的投资业主,牵头集资硬化修建鱼红公路,巴南区自由村、红炉村片区经营采(碎)石的多家受益企业作为甲方与原鱼达建材厂作为乙方签订了《集资修路协议书》约定“集资对象为采矿业主,集资方式为由承建队伍垫资修建后,甲方以交过磅费的方式缴纳集资款;收取的过磅费必须用于该段公路建设;若甲方石料车辆在经过鱼红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法律纠纷时,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2004年10月2日,原鱼达建材厂作为甲方经招投标后,与宏源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协议》约定“宏源公司垫资承建鱼红公路改造工程,全长约7.07公里;工期为120天,2005年1月1日通车;工程费用按包干价13346143元执行;甲方委托乙方向途经该路段运出石料的各采石场业主全额收取修路集资款,暂定8年,如8年后未收齐垫资工程款(含利息),按当时政策,采石场没有关闭时,乙方继续收取过磅费,具体办法另行商定”。2006年12月,原鱼达建材厂将与各受益业主签订的《集资修路协议书》转让给宏源公司,约定由宏源公司行使收取修路集资款(过磅费)的权利。因鱼红公路上运送碎石的车辆过往频繁,导致鱼红公路及公路以外散落了较多的碎石以及因汽车喷水形成的泥浆。宏源公司雇请工人专职沿途对公路上的碎石及泥浆进行清扫。碎石运输车辆对公路沿线环境造成侵害后,引发了该公路沿线的部分村民多次阻挡碎石运输车辆的通行,后经多方协调,宏源公司为继续收取垫资工程款,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支付了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部分村民协调费后,车辆得以继续通行。2011年10月,由于碎石厂被关停,宏源公司退出对垫资修建的鱼红公路的收费,宏源公司也未再继续支付沿途村民协调费。本案申请人一审请求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蒲昌建材厂将承包地中的沙石移出,恢复到能够耕作的状态,或者支付复垦费暂定1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支付2012年、2013年承包地未耕作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沙石泥浆流入承包地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如果能证明其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受到的损害是由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所致,而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宏源公司、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看,鱼红公路长期有运送碎石的车辆,碎石运输车辆对公路沿线环境造成侵害,导致鱼红公路及公路以外散落了较多的碎石以及因汽车喷水形成的泥浆,本案申请人承包地被沙石覆盖所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运输碎石的车辆长期掉落沙石到公路外的山坡上被大雨冲刷流到承包地导致的,也可能是公路外的山坡本身的石头泥土被大雨冲刷流到承包地导致的,还可能是宏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的,即宏源公司没有及时清扫公路上散落的碎石及泥浆,或将公路上的沙石和泥浆直接扫入公路内侧的排水沟和公路排水涵洞,造成本案申请人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本案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是由于宏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的,宏源公司向本案申请人支付所谓“协调费”也不能证明宏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应对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申请再审认为鱼洞街道办事处、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过错推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没有首先举证证明由于宏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承包地被沙石泥浆覆盖造成损害,宏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宏源公司,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封锐、杨术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1号 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