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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其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71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31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62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其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82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其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84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44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30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网络秀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网络秀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其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涉案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其点播系统中删除了涉案音乐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为合理费用。该案与其他在诉的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46号 2016-12-05

孙延雷与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16个月),理由正当,且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请求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拖欠工资赔偿金102000元问题,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行使救济权利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城民初字第4511号 2016-04-1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55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