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其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71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