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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茂利与杜晓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人保财产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9年7月5日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462号 2016-07-20

申亚涛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申亚涛乘坐冀E×××××大型普通客车,原告申亚涛与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因该车急刹车导致原告申亚涛眼部碰到车内的手扶栏杆而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申亚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88.04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财产损失13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失780元,并提交沙河市亨得利标准眼镜中心出具的验配处方两张予以证明。但原告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在该中心对损坏眼镜进行修复并花费130元,故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为130元。 3、误工费1568.26元,原告提交了邢台纯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工资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可。申亚涛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5天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15天=1568.26元。 以上三项共计2986.3元,应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申亚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931.96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申亚涛主张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待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申亚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做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91民初717号 2016-07-20

陈志琴与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27路公交车时,即与被告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车辆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既可以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基于其他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人身损失是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亦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原告选择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的情况下,就前述损失原告以消费者的身份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予以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28661元乘以6倍予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计算,具体金额见上。其同时主张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34312.65元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74.95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1503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902民初3793号 2016-12-27

王鹏与维西县聚缘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乘坐和某乙经营的客运车辆出行,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被送到目的地,而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以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单据所载金额之和,即136275.43元。2.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和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九级),确定原告王鹏的残疾赔偿金为824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32968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实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2556.93元(鉴定意见书中为12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支持90日×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确定护理人员1人,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90日,酌情支持护理费为70元/天×90日=6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前的两次住院天数(66天),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50元/天×66天=33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438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里底水电站项目部上班两个月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为3500元)和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6438.36元(其中医疗费136275.43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后续治疗费12556.9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38元、误工费18000元)。 此交通事故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原告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时,选择了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但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云R×××××客运车辆驾驶人和某乙已死亡,作为客运车辆云R×××××靠单位的被告聚缘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聚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缘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聚缘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投保客运车辆云R×××××驾驶人和某乙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423民初15号 2016-07-07

肖贵先诉袁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乘坐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25892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乘坐过程中,因路面凹凸不平驾驶人减速行驶而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贵C2589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解诉讼费等非保险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已对此作出约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解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十个月后作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理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2-3月,本院酌情取中间值予以支持,误工期为28天+75天=10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103天=9654.91元;二、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1人护理2-3月,本院酌情取中间值予以支持,护理期为28天+75天=103天,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4214元/年÷365天×103天=9654.91元;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并未确定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五、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年×10%=59559.28元;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009.10元(含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已付109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已付的109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原告肖贵先65109.10元,支付被告北方运输公司109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03民初2322号 2016-06-15

ꪆ猛与董瑞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董瑞仁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将作为旅客的原告骆猛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骆猛支付票款,双方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董瑞仁负有将原告骆猛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骆猛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之责。被告董瑞仁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骆猛受伤,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亦侵害了原告骆猛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骆猛主张被告董瑞仁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董瑞仁辩称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骆猛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已垫付21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董瑞仁在人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仅在被告董瑞仁和人财保浠水支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人财保浠水支公司与原告骆猛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董瑞仁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收入由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绩效工资)组成,工资流水反映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616元,同时,误工证明证实原告骆猛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的事实,可以据此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依据。被告董瑞仁关于误工费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提成收入不应计入其中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中,原告骆猛虽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骆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骆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骆猛事故损失为185558.27元。具体包括:①医疗费用43253.29元、②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④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⑤误工费54464元(4个月×13616元/月)、⑥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⑦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⑧交通费300元、⑨鉴定费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5民初764号 2016-11-08

曾正积与成都铁路局重庆客运段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曾正积购买车票乘坐列车,与客运段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乘车过程中,曾正积因列车员的工作过失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曾正积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作出明确的选择。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后,曾正积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8601民初160号 2016-04-20

彭许超与黄新利、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彭许超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彭许超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上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黄新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许超无事故责任;而且肇事车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前卫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彭许超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前卫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中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黄新利系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合理损失中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07.6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本院应当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18元,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264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7、精神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当认定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和两个儿子。又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的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4436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660元,证据确实,本院应当支持。该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前卫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证实,应当支持。 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彭许超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合计款93313.68元,首先由被告前卫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93213.68元;余款1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为被告前卫保险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免赔条款,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彭许超放弃对被告北市保险公司的诉求,本院应当准许。被告前卫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不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7民初716号 2016-11-04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沈多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和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竞合,沈多花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该按侵权责任纠纷来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其不仅有义务将旅客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而且有义务选择安全的地点让旅客下车。上诉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下车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危险,即使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上诉人也应予以阻止,但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让被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承运人这种不适当的履行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被其他车辆撞伤,应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的受伤系第三人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所称其已履行了运输合同,且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其他车辆造成,故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也未向上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履行承运合同不当,在高速公路上让被上诉人下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也应该知道在高速公路下车的危险性,但其仍然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造成自己受伤,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比例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50号 2015-08-18

白俊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向被上诉人白俊儿支付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因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白俊儿乘坐的是被上诉人刘四让经营的晋J×××××号客车,并与之形成了旅客运输关系。被上诉人白俊儿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四让承担。被上诉人刘四让承包经营的晋J×××××号客车,在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刘四让对被上诉人白俊儿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负担后可区分主次责任,按比例向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366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