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琴与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27路公交车时,即与被告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其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车辆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既可以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基于其他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人身损失是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亦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原告选择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的情况下,就前述损失原告以消费者的身份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予以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28661元乘以6倍予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计算,具体金额见上。其同时主张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34312.65元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74.95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1503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902民初3793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