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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炬隆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对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佰超虽无权代理,但签订合同时刘佰超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金福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又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因此,善意的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佰超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所供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大竹石河镇“金福苑”项目,故刘佰超的行为应当认定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给了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向原告偿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下欠货款444545元,有出库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按每天3%计算,虽然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日3%的滞纳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3%的滞纳金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4、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02民初1645号 2016-11-14

董春瑞诉杨富华、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富华对其在中智豪邸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中雇佣原告董春瑞等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劳务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春瑞虽由被告杨富华雇佣,但有在案的中剑公司鄂前旗项目部出具的原告董春瑞月份工资表(实为劳务费结算单)证明了中剑公司对该劳务费给付义务的认可。 原告董春瑞没有权利人的授权而为其他7人请求权利,属于无权代理,本院仅对其本人的工资主张予以支持,而其请求其他7人劳务费的主张在程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智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故原告董春瑞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5)鄂前民初字第2169号 2016-04-13

高静与苏国聪、王学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即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因此,涉诉房屋是二被告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了解释,其中第(二)项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除保护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外,还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王学宝与高静签署合同的地点在中介机构,出具的收取定金的收条也明确写明“苏国聪委托王学宝收定金”字样,使高静有理由相信王学宝的代理权。而且苏国聪的答辩内容也明示了其知道和同意卖房的事实,因此,高静在与王学宝签订涉诉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诉合同是买卖双方经过居间方居间并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学宝一方面同意解除合同,一方面又坚持合同无效,其对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对其所述无权代理及苏国聪所述没有授权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文已述涉诉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交易流程,须苏国聪、王学宝清除房屋贷款并撤销抵押后,双方共同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的房产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苏国聪、王学宝收取定金后,拒绝清偿贷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其不同意继续出售此房,致高静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高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苏国聪、王学宝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 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诉合同约定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房屋成交价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高静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王学宝主张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涉诉房屋所处区域二手房买卖价格较签订涉诉合同时出现上涨情形,该情形一直在持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苏国聪、王学宝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后的房屋价格上涨时期,按照交易惯例,高静再行购买相同地段的同面积房屋需支出的费用会高于或不低于合同价款,苏国聪、王学宝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并不必然大于高静的实际损失,而且该二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违约金将大于高静的实际损失,故对王学宝所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苏国聪、王学宝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高静在能够获得上述违约金赔偿的情况下,又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居间服务费,高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仍大于违约金的赔偿,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8133号 2016-12-15

(2016)陕0924民再5号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敬某成;王某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是陕西管理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不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谊要求紫邑新城项目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出现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2%以上-3%以下的部分并无法律强制力。而原审调解时,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将超过月息2%的部分写进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赋予了法律强制执行力,因此,原审调解协议的该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敬某成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上与陕西管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以其本人和紫邑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向被申请人王某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敬某成和紫邑新城项目部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由于紫邑新城项目部是被挂靠公司的内设机构,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因此,被申请人王某谊要求敬某成和被挂靠人陕西管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约定月利率3%,其中2%以上至3%的部分无法律强制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除开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经支付167000元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以外,未支付的利息依法按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截止2015年12月14日起诉时,下欠利息140866.67元未付,其计算公式为{〔1000000元×3%×10个月+(1000000元×3%÷30天)×18天-(600000元×3%÷30天,理由是这600000元晚到账一天)+300000元×3%×6个月+(300000元×3%÷30天)×23天〕-167000元}×2/3。关于下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陕西管理公司陈述原审被告已支付350000余元,现下欠借款本金950000余元,经调查,本院2016年6月21日通过工程发包单位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紫邑新城项目工程款333429元,此款并未支付给被申请人王某谊,因此,现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50000元。 陕西管理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四川兴安建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权授权和委托任何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敬某成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无权代理四川兴安建设总公司行使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的职权;陕西管理公司与敬某成是内部承包关系;陕西管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借款,其唯一的内容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公章在紫阳农商银行有备案,有人伪造公司公章在外借款,陕西管理公司为此曾在《三秦都市报》上登报申明。敬某成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及敬某成本人名义向被申请人王某谊借款,此款不知道转到什么地方去了,没有进公司账户,陕西管理公司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上述债务与陕西管理公司无关,因此,陕西管理公司要求驳回王某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关于陕西管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陕西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看,陕西管理公司具备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的资质,从而该公司拥有任命工程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的权利;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曾今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陕西管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说明陕西管理公司存在内容不尽相同的两枚“紫邑新城项目部”印章;上述借款是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经手所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物化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中,因此,此款是否汇入了陕西管理公司账户,以及是否受陕西管理公司的委托而借款,都不能免除敬某成和陕西管理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另外,工程内部承包的显著特点是承包人的身份是内部职工,而敬某成并不是陕西管理公司内部职工,因此,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上,敬某成与陕西管理公司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挂靠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陕西管理公司不予偿还借款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4民再5号 2016-12-05

高某与某某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已作出竣工结算,故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结算核定后的工程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以陕西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周某某借用某某某公司的资质向原告转包该工程,故该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周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3民初2073号 2016-08-17

黎良华与梁宏基、梁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梁绪明以被告梁宏基名义写下欠条,并无证据证明梁宏基授权梁绪明写下欠条,也无证据证明梁宏基对梁绪明写下欠条的行为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梁绪明以梁宏基名义写下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梁绪明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梁绪明支付货款16289元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62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民初1445号 2016-11-25

李皓月与孙亦晴、董伟,第三人杜和清、都江堰市好宜家房屋中介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杜和清代理李皓月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皓月出生于1988年2月4日,在2015年10月已经年满27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清楚。杜和清以李皓月的名义出卖李皓月名下的房屋,需要取得李皓月的授权。但是,杜和清明确告知好宜家中介所工作人员赵蓉,赵蓉又告知董伟,杜和清是李皓月的母亲,李皓月在国外,同时杜和清还持有涉案房屋双证的原件、李皓月的《身份证》原件、同时载有李皓月和杜和清户籍信息以及两人亲属关系的《户口本》原件。在好宜家中介所为董伟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过程中,董伟基于杜和清与李皓月的母女身份关系,相信杜和清有为李皓月出卖房屋的代理权,符合人之常理。同时,董伟基于杜和清持有买卖房屋所需的一系列文件原件,相信杜和清有为李皓月出卖房屋的代理权的理由充分。诉讼过程中,虽然公证机关证明《公证书》是伪造,但对于《委托书》的真伪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无论《公证书》还是《委托书》的真伪,均不影响董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基于杜和清与李皓月的母女关系,以及杜和清持有李皓月一系列文件原件,而有理由相信杜和清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杜和清未经李皓月授权,代理完成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属无权代理,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皓月在杜和清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不具备追回不动产的法定情形:1.董伟在与杜和清(以李皓月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完成了一般买受人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实地查看房屋、了解出卖人情况、查看房屋权属情况、买卖合同信息在网上公开、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情况分次给付购房款等,房屋交易过程符合交易习惯,董伟对《公证书》的审查尽到了足够的形式审查义务,董伟买受涉案房屋并无过错和重大过失。虽然2016年3月被告董伟与孙亦晴登记结婚,但合同签订时二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董伟在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来看,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自始即由出卖人杜和清直接确定,买受人董伟表示同意,且该价格不低于2015年10月计税成交价和2016年7月房产评估最低单位价,应当认定为董伟支付合理价格。3.都江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权属变更所需材料,包括涉案《公证书》进行了审查,并办理完成涉案房屋登记过户事宜,实现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董伟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均不清楚涉案《公证书》的制作情况,且李皓月无证据证明董伟与孙亦晴、好宜家中介所、杜和清具有恶意串通,或董伟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证据,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杜和清作为出卖人,处分了李皓月合法房产,系无权处分,但董伟作为买受人,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受让房屋无过错,亦无重大过失,且支付了合理价格,已实际占有控制,并完成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杜和清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杜和清以李皓月名义与董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其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李皓月,杜和清出卖房屋所得价款18万元,应当交付给李皓月。李皓月仅凭《公证书》是伪造这一证据,认为本案孙亦晴、董伟和杜和清、好宜家中介所之间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皓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1民初1536号 2016-07-21

济南鑫顺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与臧榕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返还投资款协议书》的效力,科溢公司是否应返还鑫顺和公司140万元;2、臧榕春是否应承担140万元的还款义务。针对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虽然鑫顺和公司与佳信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鑫顺和公司为科溢公司的股东,鑫顺和公司亦未享有其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科溢公司与鑫顺和公司签订的《返还投资款协议书》约定:因科溢公司不同意鑫顺和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公司股东的要求,为明确关系,将鑫顺和公司的投资款150万改为欠款予以返还。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返还投资款协议书》为有效,且科溢公司的返还投资行为系佳信德公司对鑫顺和公司债务转移,并无不当。科溢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科溢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签订《返还投资款协议书》时马青山系代表鑫顺和公司,故其主张该协议因马青山系自己代理故而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根据佳信德公司的授权,臧榕春作为佳信德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均系代表佳信德公司的职务行为。鑫顺和公司主张臧榕春无权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鑫顺和公司另主张臧榕春与科溢公司相互勾结,骗取其投资款,臧榕春与科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2014)济商终字第630号 2015-10-30

张宏伟与湖北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通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的履行者必须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当事人。具体到民间借贷,要综合实际签字人、资金的实际掌控者和使用者、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等因素,确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为李天明,张宏伟所提供的借款直接转入到李天明的个人账户,其后借款资金由李天明管理和使用。虽然张宏伟提供的两张收据加盖了印文为通建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通建公司所使用的行政章,而是由李天明所拥有的另一枚印章所盖。另外,张宏伟提供的两张收据编号相近,而载明的时间相差两年,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除股本金和钱建从南通六建集团公司融入的600万元之外,其他融入资金按年息20%分别计入项目财务成本,如果该借款为通建公司的融资,李天明作为具体的经办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李天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李天明与钱建、汪浩进行合作,以通建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明确约定钱建主管财务工作,并根据项目开发进度的资金需求,负责资金的融入。由此可见,李天明并不能代表通建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张宏伟在看过《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后,直接向李天明提供借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天明代理通建公司或钱建对外融资。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李天明,通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张宏伟与李天明约定年利息20%,到期可结息续存,系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但应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0000元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张宏伟要求偿还借款864000元,未超过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的本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461号 2016-06-15

范奉尧与范奉日、范开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奉日、范开鹏是根据上诉人范奉尧的授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其在执行过程中为一定行为,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劳务费,并未超过诉讼代理权限范围,该行为后果对委托人即上诉人范奉尧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权代理执行、非法放弃债权而要求赔偿放弃的债权不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民终915号 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