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伟与湖北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通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的履行者必须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当事人。具体到民间借贷,要综合实际签字人、资金的实际掌控者和使用者、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等因素,确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为李天明,张宏伟所提供的借款直接转入到李天明的个人账户,其后借款资金由李天明管理和使用。虽然张宏伟提供的两张收据加盖了印文为通建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通建公司所使用的行政章,而是由李天明所拥有的另一枚印章所盖。另外,张宏伟提供的两张收据编号相近,而载明的时间相差两年,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项目开发合作协议》,除股本金和钱建从南通六建集团公司融入的600万元之外,其他融入资金按年息20%分别计入项目财务成本,如果该借款为通建公司的融资,李天明作为具体的经办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李天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李天明与钱建、汪浩进行合作,以通建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且明确约定钱建主管财务工作,并根据项目开发进度的资金需求,负责资金的融入。由此可见,李天明并不能代表通建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张宏伟在看过《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后,直接向李天明提供借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天明代理通建公司或钱建对外融资。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李天明,通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张宏伟与李天明约定年利息20%,到期可结息续存,系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但应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0000元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张宏伟要求偿还借款864000元,未超过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的本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461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