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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徐某甲与王海涛、靳海斌、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未将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另原告所列被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也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显示的不一致,再者,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靳海斌的基本信息不完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并遗漏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08民初328号 2016-02-03

陀某与吴立维、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立维、吴某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95.59元,有门诊收据12098.8元、住院收据4996.79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815.76元,原告的陪护人员属于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11天﹦815.84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40元,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0元,有车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费88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每10年每颗牙齿更换一次,每颗修复更换费用1500元,计算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今年17岁,共需要修复更换5次,原告需要修复更换的牙齿为3颗,修复费3颗×5次×1500元=22500元。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82.5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他的监护人吴永帅、廖恒梅承担。被告吴立维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应在总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昭民一初字第411号 2016-06-13

王晓北诉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未尽上述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将王×摔倒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五爱屯小学在教学过程中疏于管理,事发后也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抬腿踢刘×,导致刘×将其摔倒在地,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刘×、刘×1、刘×2应对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关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以及刘×、刘×1、刘×2关于王×系其他同学压伤、不是在学校摔伤的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王×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王×实际支出金额共计24968.07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3、补课费:此项费用当属必要合理,王×实际支出金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王×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6000元;5、营养费:王×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3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本市城镇,本院确定为105718元;8、鉴定费:王×主张44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家长误工费:本院已确定支持一名家长的护理费用,王×属重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753号 2016-08-19

刘艳红、卿习科与卿习强、任启会、卿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被告卿某无视他人生命,实施侵权行为非法剥夺了张嘉林的生命,由于卿某实施该行为时不满14周岁,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因卿某没有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卿习强、任启会是被告卿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致造成卿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卿习强、任启会应当承担卿某杀害张嘉林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艳红从千里迢迢的北京远嫁于此,却不幸经历了两次丧夫之痛,人到中年又经历丧子之痛,其人生经历如此之坎坷,命运如此之悲惨,使见者为之动容,闻者为之落泪,其精神倍受打击;原告卿习科中年成家,曾经日日绕膝的继子张嘉林遭此不幸,其精神亦倍受打击;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卿习强、任启会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同时被告卿习强、任启会还应当承担赔偿张嘉林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176060元);以上两项共计216060元,由于张嘉林的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585号 2016-03-30

原告华丽琼与被告潘某某、潘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潘红飞系被告潘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潘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潘红飞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744.78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3804.98元(门诊费523.08元、住院医疗费3281.90元),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2500元+(4500元/次×3次)〕,计算错误,因原告已年满44岁,计算至70岁,还有26年,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主张交通费310元,因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等实际应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8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6830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被扶养人杨保权患风湿病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100元和被告潘某某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245.40元,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0.38元、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6391.66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891.2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1250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500.08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赔偿80%即10000.30元。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合计应赔偿原告43891.58元,扣除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5.40元以外,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实际还应赔偿4164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2482号 2016-10-17

杨某甲诉牟定县高平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负有对原告教育、管理职责,但原告在就餐时,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职责,在将菜汤桶提到教室后,未对菜汤桶这一危险范围进行控制,致使原告在就餐时与小朋友打闹而被菜汤烫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监护人也应该对原告进行教育,要求孩子在幼儿园里要注意自身安全,尤其在进餐时要听从幼儿园老师的安排,排队有序地进餐,不能和小朋友打闹,而本案原告是和小朋友打闹致使其跌入菜汤桶被烫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出院后确有必要到昆明进行康复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昆明进行康复治疗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遭受损害前已经办理了农转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垫付了121000元,本院在计算出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后予以相应扣减。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照片分析,此次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7482.78元(住院医疗费40943.26元+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148.76元+康复治疗期间门诊医疗费23135.30元+康复期间购药费16935.46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购买必须的用品320元);2、护理费45590元(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共227天2人护理为227天×94元/天、人×2人=42676元、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共31天1人护理为31天×94元/天、人×1人=291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康复期间合理的住宿费8000元、伙食费6000;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145794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3864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23民初346号 2016-08-10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中心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川口小学上学,在校期间原告溜学校楼梯扶手摔伤。被告川口小学没有在楼梯扶手加装保护设施,没有尽到注意和管理职责,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川口小学承担。被告川口小学为原告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川口小学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原告在川口小学上学,且父母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医疗费已报销了11126.75元应予以扣除。在北京和西安的住宿费酌情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酌情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但鉴定结论是现有临床诊疗知识暂无需特殊临床治疗,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11360元、医疗费45455.88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住宿费3060元(17天×180元)、交通费4086.5元(2740+1306.5+40),合计266432元。扣除已报销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41305元(266432-11126.75-14000)。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给被告川口小学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02民初2120号 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