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绍坤、上诉人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区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害或者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方式,或者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由于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加重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该两种责任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外,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本案中,受害人系由电梯入口坠落受伤,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同时,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李绍坤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正常工作运转的电梯,其厅门在闭合状态下厅门卡扣锁住,以最大限度防止一切意外以保护不特定人员的安全,否则该厅门已出现故障应予及时维修恢复,即便在厅门出现故障时,其闭合状态亦有隔绝、预防不特定人员跌入电梯井的作用。本案中,目击证人于河彬于公安部门出警时所摄录像显示,案发电梯一楼厅门能够被人力较容易推开,足以认定该厅门出现故障,应予维护。而受害人李绍坤在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明确承认“我没按呼唤器,直接用拳头推了一下电梯门,门打开了”。且于河彬的证言亦陈述“我刚到那里时,看到有人扒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受害人李绍坤未按电梯按键,直接推开了处于故障状态下闭合的一楼厅门。由于李绍坤是通过扒开电梯厅门进入电梯而非依照正常乘坐电梯的程序使用电梯,且在电梯内没有光照、黑暗不明的情况下,李绍坤仍冒失踏进电梯底坑以致重伤,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李绍坤对其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李绍坤代理人认为受害人李绍坤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管理单位有无过错一节,本院认为,电梯作为特种载人设备,管理单位有及时护理并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职责,在出现故障时,管理单位亦应及时维修恢复。本案中,案涉电梯的管理、维护单位为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电梯发生故障予以维修作业时,该公司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故障电梯对不特定人造成伤害。虽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河彬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前该电梯指示灯显示“0”,电梯门口立有检修牌,但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设置了防护栏或采取了其他足以保障不特定人安全的相应措施,故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该公司应对李绍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无过错,对李绍坤人身伤害没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李绍坤主张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受害人李绍坤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李绍坤的人身损害存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李绍坤应自负70%的责任比例,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应承担30%(426950.1×30%=128085.03元)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李绍坤自负30%,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另,李绍坤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律师事务所委托,该鉴定意见应属于诉讼外鉴定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及资质方面存在瑕疵,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原审未判决该两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鉴于李绍坤的伤害状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支付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2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6号 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