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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胡余方与宁波衡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为204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190.30元(157.67元/天×90天)、护理费为3753.69元(157.67元/天×7天+50元/天×53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本次受伤及旧伤与十级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故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用人单位掌握更多的生产资源,应该为雇员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为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那么,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侵权责任法并无适用范围的限制,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可依据该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由于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对于受害人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因此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的过失应为重大过失。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本次受伤及旧伤与十级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关于因果关系问题,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从解剖结构分析,本次外伤所致的损伤可以导致右手指活动功能受限;从解剖结构分析,2008年的旧伤,也可以引起右手指功能受限。故此可以得出原告目前右手活动功能受限与其本身的陈旧性损伤及本次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关于参与度问题,原告右手功能丧失程度10.25%是在进行活体检查基础上得出的,目前无法区分两次损伤的作用强弱。《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自身的陈旧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共同造成了原告的十级伤残,因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起因、经过与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此次外伤对原告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50%。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在受伤时工作地点为宁海县桃源街道杨家村,工作内容为线管切割、衔接、安装,居住地点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杜鹃巷,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生活、消费地点为城镇,收入为非农,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66.25元、误工费14190.30元、护理费37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742元[(47852元/年×20年×10%+17800元/年×5年×10%÷5人)×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880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66.25元(6066.25元+3000元),尚应支付6973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26民初2910号 2016-08-10

原告董春与被告任文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情形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照裴春林的安排去被告承包经营的公司装运白灰,在白灰已被装上车辆,货物即将被原告拉走,但裴春林及原告不支付货款,原告又未能从车上将白灰卸下的情况下,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拦住装有自己未收到应付货款货物的车辆,是一种自助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扣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82民初678号 2016-08-11

王兴珍、米朝富等与聂长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米开治与被告聂长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聂长青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聂长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聂长青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世松虽系肇事车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米开治的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米开治生活于城镇,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王兴珍、米朝富、黄永俊、黄永兰、黄艳、黄永香、黄永富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131865元,确认为131865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米开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则是认可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米开治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18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2186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3119元(21865元×60%=13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23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3民初3094号 2016-07-07

张二宝、郭老等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沽源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张建伟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伟的死亡,其自身有无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张建伟因缺乏关于高压电力及高压电弧的相关常识,将车停放在高压电线下,待土豆袋逐渐装到一定高度时,与高压电线之间的相对高度越来越小,极其容易形成高压电弧,致人受电击死亡,张建伟在应当注意到涉事高压电线的情况下而未注意的前提下,最终导致其死亡,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本身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造成张建伟死亡后果的电线为10千伏高压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电力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当对张建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上述电力设施的架设符合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并不构成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酌定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张建伟用其驾驶的半挂车为被告杜晓东运输土豆,该运输过程属于由张建伟独立完成的工作,其与被告杜晓东之间形成的应当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张建伟因自身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身承担责任,被告杜晓东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本院认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丰镇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可,故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67000元。 二、丧葬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丧葬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可适用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依据被扶养人在事发时的实际年龄,被扶养人为张二宝、张越越及张超三人,原告郭老女在张建伟身亡时尚不足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员。原告请求对张超、张越越的抚养费给付比例分别按照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对张二宝的扶养费给付比例分别按照可支配收入的10%计算,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张超、张越越的抚养人为原告薄某与死者张建伟,张二宝的扶养人为包括死者张建伟在内的二人,因此,上述3人的抚养费分别为:张二宝为20885元(20885元/年×20年÷2人×10%),张超为33416元(20885元/年×8年÷2人×40%),张越越为41770元(20885元/年×10年÷2人×40%),上述合计96071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伟的死亡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张建伟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可结合当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6190.055元。则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数额为21485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沽民初字第1260号 2016-08-20

汪某某诉王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邦坤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汪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被告王黎在行车过程中与前方车辆川B1HA89号小型轿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原告汪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王黎、邓邦坤应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当事人赵明珍、汪学贵、何佳雯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汪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王黎、邓邦坤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黎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邦坤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巴中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巴中保险公司和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又因被告邓邦坤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巴中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邓邦坤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中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邓邦坤向原告汪某某赔偿。因被告王黎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南充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黎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充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王黎向原告汪某某赔偿;南充保险公司免赔10%,免赔部分由王黎向原告赔偿,被挂靠人被告平安运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法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清单)。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汪某某在盐亭县云溪中学读书,系在校学生,与其外公汪学贵、外婆赵明珍居住在城镇,其母汪山英在外省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汪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该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休息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1人。故依法律规定护理时间应计算117天(住院27天+出院后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4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王黎辩称川B1HA89号小型轿车撞向川R353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其无过错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如前所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黎又辩称川R353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超载,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充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付责任,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又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再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该项抗辩理由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和巴中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和巴中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巴中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又辩称原告汪某某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抗辩理由如前所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中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原告汪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供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之时,其属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汪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故被告巴中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巴中保险公司又辩称川Y104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超载行为,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巴中保险公司再辩称川Y104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证未按期进行年检,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免赔。本院认为,虽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巴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保川Y104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巴中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巴中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汪某某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其此项抗辩理由如前所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巴中保险公司继续辩称因汪某某驾驶的车辆有严重过错,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巴中保险公司辩解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704号 2015-07-06

上诉人李绍坤、上诉人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区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害或者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方式,或者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由于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加重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该两种责任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外,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本案中,受害人系由电梯入口坠落受伤,应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同时,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李绍坤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正常工作运转的电梯,其厅门在闭合状态下厅门卡扣锁住,以最大限度防止一切意外以保护不特定人员的安全,否则该厅门已出现故障应予及时维修恢复,即便在厅门出现故障时,其闭合状态亦有隔绝、预防不特定人员跌入电梯井的作用。本案中,目击证人于河彬于公安部门出警时所摄录像显示,案发电梯一楼厅门能够被人力较容易推开,足以认定该厅门出现故障,应予维护。而受害人李绍坤在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明确承认“我没按呼唤器,直接用拳头推了一下电梯门,门打开了”。且于河彬的证言亦陈述“我刚到那里时,看到有人扒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受害人李绍坤未按电梯按键,直接推开了处于故障状态下闭合的一楼厅门。由于李绍坤是通过扒开电梯厅门进入电梯而非依照正常乘坐电梯的程序使用电梯,且在电梯内没有光照、黑暗不明的情况下,李绍坤仍冒失踏进电梯底坑以致重伤,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李绍坤对其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李绍坤代理人认为受害人李绍坤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管理单位有无过错一节,本院认为,电梯作为特种载人设备,管理单位有及时护理并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职责,在出现故障时,管理单位亦应及时维修恢复。本案中,案涉电梯的管理、维护单位为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电梯发生故障予以维修作业时,该公司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故障电梯对不特定人造成伤害。虽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河彬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前该电梯指示灯显示“0”,电梯门口立有检修牌,但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设置了防护栏或采取了其他足以保障不特定人安全的相应措施,故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该公司应对李绍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无过错,对李绍坤人身伤害没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李绍坤主张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受害人李绍坤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锦州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李绍坤的人身损害存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李绍坤应自负70%的责任比例,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应承担30%(426950.1×30%=128085.03元)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李绍坤自负30%,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另,李绍坤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律师事务所委托,该鉴定意见应属于诉讼外鉴定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及资质方面存在瑕疵,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锦州市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锦州海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原审未判决该两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鉴于李绍坤的伤害状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支付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2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6号 2015-12-09

蔡之登与江乃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系一类无过错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饲养人均应对所饲养动物引起的他人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因驾车与上诉人的狗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狗并非窜出,而是站在被上诉人行经道路上,与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具体情形难以认定。然而,无论上诉人饲养的狗是以何种方式进入道路,其对事发道路的通行安全构成影响并无争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尽到足够的看管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驾驶不慎,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其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认为尚无足够证据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酌定的30%责任比例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乃成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55号 2015-12-04

姚光应、姚晴方等与唐柏红、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子诚车业经营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案涉电动三轮车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应当审查该车是否存在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左后轮为驱动轮,该结构容易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跑偏现象并影响车辆的行驶稳定性。车辆刹车线固定架焊接不合理且存在焊接未熔合现象,该物证特征与其断裂存在因果关系。可见,车辆本身存在危险,而该危险完全可以通过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予以避免,可视为不合理危险。该缺陷导致了该固定板焊接部位开裂进而导致车辆制动性能失效,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子诚车业从被告三轮车厂购进有缺陷的三轮车配件然后组装成整车,其为案涉三轮车的生产者,被告唐柏红从被告子诚车业处购进电动三轮车整车、自行组装电瓶后销售,对姚光应而言,唐柏红是三轮车整车的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原告姚光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案涉电动三轮车无生产厂家、无检验合格证等,但其仍然购买该“三无”产品并上路行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再者,本起事故中车辆侧翻与驾驶者的经验、技术、处理情况的能力及车辆质量均有关系。综上,本起事故由多种原因构成,产品缺陷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本院酌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总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98×19=258362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327001.5元,生产者、销售者承担80%为261601.2元。唐柏红、子诚车业均有全额赔偿义务,一方赔偿后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车辆缺陷系生产者造成,唐柏红赔偿后可向子诚车业追偿。 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刹车线固定架断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是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的鉴定,不是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的鉴定,故被告抗辩鉴定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中处理,原告垫付后不应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产品质量纠纷中,生产者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被告子诚车业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而是抗辩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姚光应自身应负全责、公安机关办案违规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系三轮车配件质量有缺陷,故被告子诚车业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供货合同关系等向供货者主张违约责任。 被告三轮车厂认为案外人杨琴、何丰为案涉电动车配件生产商,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对被告三轮车厂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兴民初字第173号 2015-06-12

罗朝刚与黄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项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F8085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绥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财保保绥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开坤和原告罗朝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本院认为,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予确认,以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88.96元,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916.69元,原告以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继光派出所、长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继光镇上购买有10平米的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两份证明书在法定形式上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证虽然是真实可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之亦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副渔业为标准计算为10588.87元(34203元/年×365天×1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3.88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标准应按60元每天计算,经本院审查,严格的标准按的是2014年四川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的,其计算标准不算过高,本院对之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752元,被告保险公有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主要过错在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精神受伤害程度和本人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总额确认为6926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2236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