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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商务区支行与大连众团煤炭有限公司、大连万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波、杨峰、黄晓妮、吴真民、秦萍、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所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此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各被告也均未按约定期限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系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包括原告对此所产生的律师及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了第一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所产生的律师及诉讼费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各被告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均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无限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了主债权到期即第一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实现质权,应将质物200万元抵偿所欠款项本金,但原告未按《质押合同》约定在第一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时没有将质权200万元冲抵借款,并造成第一被告偿还利息的扩大,因此第一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应为1800万元,所偿还利息也应相应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4民初537号 2016-06-23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沈阳支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分别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应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任红、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8号 2016-04-27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杨纯科与上诉人邓建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纯科与邓建华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协议,也称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协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它是一种共同行为。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它与一般的合同属于双边行为是不同的。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合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协议必须包含该内容。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邓建华向杨纯科出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与合伙特征以及合伙协议的特征不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首先,邓建华与杨纯科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违背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显然,杨纯科只愿享有收益而不愿承担风险,更没有实质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其次,杨纯科与邓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边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为”的特征。合伙关系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合伙成员的入伙、退伙都应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其他合伙成员并未参与杨纯科与邓建华的双边协议,不能理所当然地将杨纯科与邓建华的双边法律关系,推而广之适用于全体合伙成员。因此上诉人邓建华认为其与杨纯科系合伙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指法定主体之间资金融通的一种行为。本案中,杨纯科将50万元直接支付给邓建华,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期望三年后获得成数倍的“利润”,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但双方之间的约定的“利润”不能视作“利息”。“利润”一般是指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收益,营利性组织有可能因经营不善而无“利润”可言,也有可能因经营良好而获得可观的“利润”,其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利息”固定收益的法律特征。因此,杨纯科与邓建华关于“利润”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于上诉人杨纯科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杨纯科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 2015-12-03

张连宝与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对建筑市场实行是严格准入制度,没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是不能进入建筑市场的。被告立业公司明知情况下,还将资质借给他人,是有过错的,因此对原告张连宝没能要回人工费的风险损失是有间接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其赔偿范围是应在其借资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是无限责任,因此对4#楼的木方对接人工费,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可找实际债务人承担。又由于无法区分每栋楼的具体人工费是多少,因此本院认定每栋楼的施工费是均等的。被告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债务人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25民初304号 2016-08-12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张鹏、秦琴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今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8997.17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525399.13元、罚息5799.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秦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用其二套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给付罚息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造成月还款额不足则产生罚息,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91民初2406号 2016-07-18

原告蔺小平诉被告洪洞县辛村乡西李村杨波木材加工点(以下简称木材加工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洪洞县辛村乡西李村杨波木材加工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杨波,该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现加工点已注销,但在营业执照注销前应承担的责任并不会被消失,自然过渡到经营者本人。据此,原木材加工点负责人杨波应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十五份欠据共计174556元,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会计郝建军出具的5400元欠条,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方辩称杨波非实际经营者,刘荣瑞系实际经营者之主张,因证人证言不力,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确认。其所提的辩解主张,可另案与他人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另被告方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4民初1988号 2016-11-07

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本溪市锦绣商贸有限公司、本溪海大制药有限公司、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发放借款、垫付票款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垫付票款和利息,现被告锦绣商贸公司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垫付票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偿还未清偿借款、垫付票款和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海大制药公司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超过担保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签订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王晓东、朱英、赵友福、冯淑兰应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未清偿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不超过担保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海大制药公司抗辩称其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应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海大制药公司的股东决议,该决议明确载明海大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该公司股东同意,该公司法人刘向阳已经签字确认,且《公司法》中关于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只是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海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海大制药公司辩称该公司相关人员未经法人授权即对外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上被告海大制药公司法人刘向阳已经签字确认,表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对外地担保的行为且同意,故海大公司此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友福、冯淑兰辩称二人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时间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且未明确是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海大制药公司分别通过股东决议,决议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肆仟伍佰万元整,担保方式为海大制药公司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授信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在此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品种及额度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被告赵友福、冯淑兰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是2012年12月10日,即在本案主合同前一天,但该承诺书上明确载明“二人完全知悉借款人锦绣商贸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五佰万元整一事,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锦绣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被告锦绣商贸全部清偿之日止”,该承诺与上述股东决议和《综合授信协议》的内容相吻合,明确表明二被告完全知悉锦绣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4500万元相关银行业务一事,并自愿担保,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背其为被告锦绣商贸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被告锦绣商贸公司、王晓东、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12号 2015-05-18

传海生与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海生、潘国兴与甄美芳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甄美芳受让张海生的股权后,已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张海生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甄美芳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海生、潘国兴将各自持有的股权都转让给甄美芳,现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系甄美芳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甄美芳不能证明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甄美芳自己的财产,故在本案法律关系中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导致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即由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二是在否认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将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单独股东负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确认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甄美芳向张海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综上,张海生要求甄美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新商初字第525号 2015-05-14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誉升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誉升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而被告誉升公司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又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何妙意、宋东英、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超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被告何妙意、宋东英、张月生、杨德凤分别对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被告誉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杨德坚、真丽球、赵学飞、刘维邦、赵彦、陶燕、陈海根、陈根娣、圣鑫公司、帅卓公司、企宝公司、张雅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注意到十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十二份他项权证,合同均载明各抵押人为债务人在9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各抵押物登记记载债权限额均小于9950万元,事实上原告与多个被告发生了有二十一份借款合同的打包组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以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与抵押登记记载不一致,依法应确定以各抵押权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以抵押权登记证载明的债权限额为准,超出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何妙意、宋东英、国际机电公司、张月生、杨德凤、超强公司对被告誉升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40号 2016-08-22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沈阳支行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分别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辽宁美程公司、沈阳美程公司应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被告怡诚科技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任红、肖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8号 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