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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武陵区东区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东区批发部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区批发部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及原告金利来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经比对,金利来正品包装精良,皮质较好,售价最低在400元左右,吊牌上印有“”标识、商标授权人、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及防伪等信息,而东区批发部销售的涉案皮带和袜子明显低于市场价,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的金属扣、尾端、吊牌上和袜子的吊牌上分别使用了“”商标标识,该标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53926号“”商标相同,且该皮带与皮包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金利来公司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东区批发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经营场所以明显低价销售侵犯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东区批发部的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远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金利来公司虽然不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人,但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金利来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故对金利来公司要求东区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区批发部系经营生活超市,对“”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金利来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金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东区批发部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东区批发部因侵权所得利益及金利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外,金利来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东区批发部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系金利来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故本院对金利来公司因东区批发部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三初字第75号 2015-12-04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武陵区向和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金利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向和平超市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向和平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和平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后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及其后的商标许可使用人金利来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经比对,金利来正品包装精良,皮质较好,售价最低在400元左右,吊牌上印有“”标识、商标授权人、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及防伪等信息,而向和平超市销售的涉案皮带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皮带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扣、皮带尾端分别使用了金利来图形“”商标标示,该标识与金利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相同,且该皮带与金利来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金利来公司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皮带系侵犯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和平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为公证书所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公证书对所证明的事实较高的法律效力。(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28号公证书对吴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的时间、地点、购买人、购买的商品及被告出具的票据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并拍摄了相关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应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对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向和平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远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金利来公司虽然不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人,但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金利来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故对金利来公司要求向和平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利来图形“”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和平超市经营的是生活超市,对金利来图形“”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金利来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金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向和平超市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向和平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及金利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外,金利来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向和平超市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系金利来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本院对金利来公司因向和平超市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三初字第58号 2015-12-04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授权书》,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普通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继续授权许可给五粮液公司,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因此,五粮液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出本案的案由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是五粮液公司以其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的身份,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就其主张的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2013)济穗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和川五鉴0023945号《鉴定证明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的证据,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且在诉讼中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对公证过程取得的发票、收据和清单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公证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鉴定证明书》的问题,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应当有效。而且在本案中,五粮液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也在庭审时指出了涉案产品与真品的区别,进一步说明该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因此,该《鉴定证明书》应予采纳。综上,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出的(2013)济穗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和川五鉴0023945号《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在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厅购买到涉案产品,而且其取得的收据上有“五粮液(瓶)1180”、“核桃28”、“服务费”等文字的记载,并加盖“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前厅部”的印章,显然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足以认定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是涉案产品的出售人。即使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所主张的涉案产品实际是由租赁其酒店商铺的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销售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认定为是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与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共同销售了涉案产品。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主张并不能否定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本案中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的认定。虽然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曾申请追加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为本案被告,但在五粮液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追究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因此,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请求二审将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主张涉案产品实际是由租赁其酒店商铺的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销售,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等为证。经审查,该《酒类流通随附单》在“品名”一栏虽表明流通的是39°五粮液酒,但其“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单货相符的对应关系。故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70号 2015-05-14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派克笔产品公司依法享有第1492775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派克笔产品公司在核定第16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签订的《商标特许权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且获得了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华联呼和浩特分公司涉嫌侵害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不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依法无权就涉嫌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作为利害权利人,于2012年4月24日发现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联呼和浩特分公司对于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予以认可。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笔盒、笔帽、吸水管处均使用了“PARKER”标识,该标识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上海派克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原告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并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且负责鉴别的人员仇天辰的身份以及使用的鉴别依据也未予说明,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详细说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正品产品以供本院核实,且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钢笔的真假进行鉴定。被告华联呼和浩特分公司对于该《鉴别证明》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华联呼和浩特分公司销售了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民初12号 2016-06-13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秀芳侵害商标权纠纷132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惠民自选商场”系由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中的印章亦显示有“惠民自选商场”字样,被告确认其有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虽不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商铺中购买所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饮水机系该个体工商户销售。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饮水机,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饮水机正面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见附图三、附图二)与原告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相比较,所含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且标识均使用弧形装饰,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51109号商标(见附图四),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许可涉案饮水机的生产商广州真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且第845110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饮水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二、三)亦非第8451109号商标的核准商标样式,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饮水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虽提供了购货单据与通话录音,但该单据上无任何经销商的盖章或签名,亦无任何与涉案饮水机相关的产品名称字样,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通话过程亦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的第5478888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秀芳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饮水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公证费、交通费、餐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2号 2015-03-19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秀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惠民自选商场”系由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中的印章亦显示有“惠民自选商场”字样,被告确认其有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虽不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商铺中购买所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热水器系该个体工商户销售。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热水器,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热水器面板、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二)与原告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相比较,所含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且标识均使用弧形装饰,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51109号商标(见附图三),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二)并非第8451109号商标的核准商标样式,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热水器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虽提供了购货单据与通话录音,但该单据上无任何经销商的盖章或签名,单据上的“家电6l全玻”的产品名称与涉案热水器并无明显关联,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通话过程亦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的第5478888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秀芳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热水器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公证费、交通费、餐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3号 2015-03-19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新城区誉峰文化用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492775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根据原告上海派克公司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签订的《商标特许权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上海派克公司系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且获得了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海派克公司有权就被告誉峰经销部涉嫌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原告上海派克公司不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依法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销售的钢笔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誉峰经销部对于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予以认可。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笔身、笔尖、笔胆处均使用了“PARKER”标识,该标识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上海派克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原告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既未详细说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正品产品以供本院核实;被告誉峰经销部对于该《鉴别证明》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誉峰经销部销售了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民初9号 2016-06-13

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铁西区佰家福超市、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红星公司作为第1237605号“红星”注册商标和第51983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由佰家福超市出售并经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瓶体为蓝瓶,产品标明的“”三字及其书写方式易于“”混淆,该产品与原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近似。故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使用了与原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佰家福超市出示千龙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北京红里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红日生”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复印件、注册证明复印件、“红日生”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称其供货商为侯伟。上述复印件并未有原件与其相印证。该产品瓶身上标明制造商为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千龙醉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和销售,“红日生”为注册商标,千龙醉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权限是普通许可使用,不能推定生产者是千龙醉公司。千龙醉公司在法院明示期限内拒绝向法庭提交其生产的“红日生”牌白酒的相关样品或样品照片,也未能提供证明被许可使用“红日生”牌商标的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称庭后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并核实侯某是否为其经销商,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材料、核实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能够认定千龙醉公司生产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佰家福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佰家福超市未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千龙醉公司称本案律师费支付过高,但未能提供依据。故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51060元。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民初65号 2016-12-09

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阆中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宏富公司为“星河湾”注册商标之普通许可使用人,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行为已得到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授权,故广州宏富公司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可以共同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同时,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主张被告借助广州星河湾公司企业字号“星河湾”以及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楼盘“星河湾”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而提出不正当竞争诉讼,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广州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8763号、第1846396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和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等服务,其服务类别与被告阆中广厦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特别是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并构成服务类似。广州宏富公司自2001年起就开始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楼盘先后获得多个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广州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由中文“星河湾”+英文“STARRIVER”组成,但“星河湾”中文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阆中广厦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金鼎星河湾”,虽然与“星河湾”存在两字区别,但使用“金鼎”是其将另一开发商阆中市金鼎益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中的“金鼎”两字嵌入,其核心仍是“星河湾”三个字。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联系,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阆中广厦公司将与广州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标识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二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考虑被告的主观因素、楼盘开发规模、二原告未进入该地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因素,依法酌情认定赔偿额为11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阆中“金鼎星河湾”小区居民入驻多年,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时明知该小区名称侵犯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权益失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侵权,也仅限于被告不得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拟开发的楼盘上使用与“星河湾”相关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阆中广厦公司无主观恶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遭受严重损失,对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与特别法关系,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星河湾”注册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对原告的“星河湾”注册商标予以了保护,因此,原告同时请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重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79号 2016-11-24

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应世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普通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御帝餐饮公司获得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注册人关丽华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其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应世伟经营的餐馆提供小吃服务,与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应世伟经营的餐馆招牌上使用了“老麻抄手”标识。其中,“抄手”为通用名称,显著部分应为“老麻”二字。该字样与诉争商标“老麻”相比较,文字的内容、读音相同,区别在于招牌上的“老麻”字样是黑体,而诉争商标是楷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与“老麻”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应世伟使用的“老麻”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应世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御帝餐饮公司享有的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御帝餐饮公司未能证明应世伟的侵权获利或御帝餐饮公司的侵权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应世伟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御帝餐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应世伟赔偿御帝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知民初字第261号 20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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