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秀芳侵害商标权纠纷132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惠民自选商场”系由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中的印章亦显示有“惠民自选商场”字样,被告确认其有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虽不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在其经营的商铺中购买所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饮水机系该个体工商户销售。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饮水机,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饮水机正面及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见附图三、附图二)与原告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相比较,所含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且标识均使用弧形装饰,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51109号商标(见附图四),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许可涉案饮水机的生产商广州真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且第845110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饮水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见附图二、三)亦非第8451109号商标的核准商标样式,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饮水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虽提供了购货单据与通话录音,但该单据上无任何经销商的盖章或签名,亦无任何与涉案饮水机相关的产品名称字样,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该通话过程亦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的第5478888号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刘秀芳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饮水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公证费、交通费、餐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22号 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