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023条记录,展示前1000

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与梁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梁建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九华瑞银的其他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其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该合伙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建春是九华瑞银的有限合伙人。被告梁建春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至今未缴付出资,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履行缴付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缴付出资额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41号 2016-04-18

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与廖磊、李正波确认合伙协议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波、廖磊之间是否构成了合伙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是指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并进行企业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等要件。本案中,二被告的身份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李正波通过廖磊的帐户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和在原告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行为,不具备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进行合伙企业登记,没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李正波向原告公司转款后,原告确认其向公司投资的现金和实物共13万元,应认定为李正波作为原告的员工向公司进行的投资,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上班也是符合常理的,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从本案的证据上看,李正波是通过廖磊的帐户向公司转款,没有证据证明廖磊向公司投资,因此,不能确认廖磊与原告有投资关系。对原告提出其与二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应系合伙关系,请求法院确认此期间的合伙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394号 2016-03-30

掟告杨红艳诉被告刘文忠、郭国君、刘文龙、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签字为被告刘文忠,借款方法人公司(单位)公章处有中文驾校的公章,结合刘文忠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及借条中记载的“由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金紧张,其法人刘文忠向杨红艳借款…”等情况,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为中文驾校。被告刘文忠否认借款事实,称其系向王东兴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刘文忠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忠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刘文忠向原告配偶于庆国支付3.5万元,原告称该3.5万元系刘文忠与于庆国之间发生的债务往来,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无证据证实刘文忠与于庆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与于庆国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该3.5万元为于庆国代原告收取的被告刘文忠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文忠尚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万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两笔资金若有一笔逾期不还(或还不上),借款人自愿每天按照借款额的1%缴纳滞纳金”,虽合同记载为“滞纳金”,但实质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在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时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额日1%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按照年利率24%确认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借据中记载的还款时间和刘文忠向于庆国支付3.5万元的时间,截至2015年12月4日中文驾校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为33625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以本金60万元计算;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本金150万元计算;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本金148万元计算;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金147万元计算)。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中文驾校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对不能清偿部分,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被告刘文忠为普通合伙人、刘文龙为有限合伙人,故刘文忠应在中文驾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文龙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国君辩称其与刘文忠、刘文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文忠、刘文龙以其在中文驾校的全部资产为郭国君的债权作担保,郭国君只是名义上登记的有限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即使实际情况与登记信息不符,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工商登记信息不实时,应以妥善保护对外的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由各合伙人另行处理。本院对被告郭国君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国君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560万元,故被告郭国君应在中文驾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黑0603民初283号 2016-07-12

胡婷婷与譙祖利,陈怀灿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胡婷婷主张其与重庆兹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重庆兹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借贷行为属于樊洪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侦查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对重庆兹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至于胡婷婷对李晶晶的起诉,因李晶晶所收取的集资款已纳入樊洪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涉案金额统计中,承担民事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案件需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样应当裁定驳回对李晶晶的起诉。至于胡婷婷对重庆开源投资有限公司、樊英福、谯祖利、潘小燕、陈怀灿、王靖的起诉,系要求上述公司和个人承担合伙人责任或者股东责任,涉及多个主体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合同的审理范围;且上述公司和个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亦在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同理应当驳回对重庆开源投资有限公司、樊英福、谯祖利、潘小燕、陈怀灿、王靖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3民初2168号之一 2016-06-22

朱运握与上海拙明投资中心、上海拙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拙远公司签订的《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该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限合伙在总认缴出资额之内的亏损由所有合伙人根据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分担,超出有限合伙总认缴出资额的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等。现因案外人致诚公司未能及时向被告拙明中心归还贷款导致被告拙明中心不能向合伙人按期发还投资本金和收益款,而被告拙明中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拙明公司现在就向原告返还出资款本金及收益,并判令被告拙远公司对被告拙明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两被告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虽约定以认购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形式投资于案外人致诚公司,用于郎溪商会大厦绿化配套工程建设,说明此项目模式是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并募集资金后,以有限合伙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单一信托对有限合伙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被告拙远公司在对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对单一信托的形式作出了变更,且其变更也已通过网络公告的形式予以说明,即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金监管方,可见,被告拙远公司并不存在隐瞒的故意,也未向各投资人告知虚假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还称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57号 2015-08-17

原告河南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龙县海子乡海箐煤矿、刘华、梁利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海箐煤矿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利、刘华作为被告海箐煤矿的合伙投资人,对被告海箐煤矿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箐煤矿支付报酬351000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梁利、刘华对被告海箐煤矿应支付原告的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6号 2015-08-17

陈超诉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陈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平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承认该款用于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因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系被告唐正明、高国跃、陈思明三人合伙开办,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正明、陈思明均提出只愿意按照自己所持股份比例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却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瓮安县猴场镇打石冲采石场的有限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有限合伙人才能给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否则均应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案债务应由三合伙人连带清偿,当然如果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债务或各自所持的股份比例有约定,在履行了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利,而被告陈思平虽然在本案借款的借条上签得有字,但因本案债务系企业合伙债务,其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故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瓮民初字第875号 2015-05-04

梁飚与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和《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合伙企业第三人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负有派发收益的义务。2014年7月19日《会议记录》和7月21日《承诺书》,其中关于由被告向原告等有限合伙人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该债务转移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成为债务转移各方的合意,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会议记录》和《承诺书》对向原告履行债务约定了具体时间和金额,变更了原合伙协议对派发收益设定前提条件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均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定限额,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28号 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