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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刘德珍、张某等与陈绪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两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80%的责任比例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珍属老人,原告张某7岁属未成年人,在路上步行,没有违章行为,被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成重伤,被告陈绪红过错程度明显,故对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因原告刘德珍伤势严重,所住医院的神经外科也出具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刘德珍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所住医院(合肥)证明有两位家属协助护士护理,故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德珍虽满60周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已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实际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间接损失,故原告方关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陈绪红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4民初1203号 2016-09-23

邹香芝、陈某甲等与龚康宁、曹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康宁驾驶车辆致使三原告受伤,被告龚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仍有剩余则由被告龚康宁承担,因龚康宁系被告曹娜雇佣人员,故龚康宁责任应由被告曹娜承担。本次事故曹娜垫付费用2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三名伤者,故本案交强险三名伤者按比例共同分配。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邹香芝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4039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86天,每天20元,因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86天,本院参照医嘱和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0天;5、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6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793.25元,因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均属未成年人,由原告邹香芝监护,故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每人600元,共计18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5100元,因本案原告已在本地工作生活,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必要开支240.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2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原告电动车已无修理价值,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修理票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300元;综上原告邹香芝本次事故损失为55590.61元。 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3348.1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每颗牙1300元按照平均寿命73.8岁计算3颗牙,修补13次;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按照每颗牙1200元标准,3颗牙按修补9次计算;3、陪护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86天。经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需要护理的,才可计算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天;4、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案陈某甲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陈某甲系女性尚未成年,门牙缺失必然给原告陈某甲及家属带来精神上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甲本次事故损失为38248.12元。 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核定费用为136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天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3天,每天20元,本院予以确认;4、陪护费,原告主张86天,每天100元,经审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需要护理的,才可计算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2009》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十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52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案原告邹香芝及丈夫陈高升户籍地在安徽省萧县,陈高升在本地工作生活多年,并已购买商品房,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按十级伤残酌定2000元;7、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乙本次事故损失为76059.13元。 本案由于有多名伤者,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附表四)。被告曹娜向原告邹香芝先行垫付20000元,在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后,剩余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7民初842号 2016-12-20

张某与方荣华、昆明郑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二、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查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636.04元(386.39元+13249.65元),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1671.31元,因病情需要购买“那格银”外用,共计3700元,支付一次性负压引流费5600元,以上共计114607.35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云公交[2003]30号《关于确定我省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规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附加指数为2%,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41.20元[26373元/年×20年×(20%+2%)],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7601.84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生母系邓某,生于1956年4月9日,现年60周岁,靠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原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1767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母亲邓某的生活费为77770元[17675元/年×20年×(20%+2%)],原告仅主张邓某的生活费为707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张正伦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张正伦系其父亲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邓某与张正伦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1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每天报酬标准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支持31000元(100元∕日×310日)。 5、营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等字样,但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结合其病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4500元(30元/日×150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四次,共计92天,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一次,共6天,以上共计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经庭审查实,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庭审查实,原告因就医转院发生租(包)车费共计142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综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出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购买价3860元计算电动车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已受损的事实,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607.35元、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护理费3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1、方荣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张某未满16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方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荣华承担本次事故90%的主要责任。 被告方荣华系被告郑乾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被告郑乾公司所有,且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郑乾公司承担。被告方荣华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护理费31000元、交通费1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50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3501.84元(233501.84元-1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111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46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1407.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1407.35元(131407.35元-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09266.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7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合计342418.28元(110000元+10000元+111151.66元+109266.62元+2000元);被告郑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710元。经庭审查实,被告郑乾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607.35元、交通费14200元、给付原告15000元款项中剩余35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且庭审中被告郑乾公司提出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进行抵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履行方便,本院予以准许,经过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110.93元(342418.28元-114607.35元-14200元-3500元),剩余部分即132307.35元(342418.28元-21011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郑乾公司返还,扣除其已向被告郑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12230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1065号 2016-10-17

喻某某与被告刘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为1741.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41.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天计算,每天20元;(三)护理费: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照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2天计算,60元/天;(四)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41.64;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护理费12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001.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2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7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为1781.64元。因原告无责任,其损失与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20元。因原告以及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相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分摊金额12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781.64元-1209元=572.64元,因粤GC8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贵已垫付1741.64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755号 2016-06-29

雷永昌与黎经伟、黎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由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全部履行给付伤者黎旺甫,但造成黎旺甫的损害,是由原告雷永昌和被告黎经纬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致,被告黎经纬明知原告雷永昌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给原告雷永昌驾驶,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黎经纬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造成黎旺甫损失的总赔偿款68890.45元,原告雷永昌是直接造成黎旺甫损伤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70%(20667.13元);而被告黎经纬承担相应责任30%即20667.13元(68890.45元×30%),现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将被告黎经纬承担的责任已代为赔偿,原告雷永昌起诉要求追偿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的医疗费75000元的诉求,排除了自己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将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损失款20667.13元,该垫付款20667.13元由被告黎经纬支付给原告雷永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黎经纬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黎汉才承担。被告黎经纬、黎汉才的辩称驳回原告雷永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民初1171号 2016-12-05

陈相汉、梁世妃等与罗亚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庆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陈某5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亚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5及林良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其该认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死者陈某5在道路的超车道行为违反交通规则且车辆行驶速度过快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陈某5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法律并没有禁止机动车在超车道行驶,同时发生事故路段机动车限速80公里每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5超速行驶,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5属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工作时间有出入等瑕疵,但从死者陈某5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死者陈某5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消费生活,同时结合林良棚关于其与死者是同事关系的陈述,原告方主张死者陈某5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故死者陈某5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64790÷12×6=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5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死者陈某5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某5生前与原告韦海英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其中被扶养人陈某1(2008年10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1年,陈某2(2011年2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3年4个月,陈某3(2014年4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6年6个月及陈某4(2015年7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7年9个月。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包括死者陈某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陈某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陈某5已死亡,故按照100%计算),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6月÷12月/年)+22171.9元/年×(1年+3月÷12月/年)÷2=379693.79元。(1)(2)合计983551.79元;3、误工费,陈某5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原告方均属农村居民,其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3天×3人=301.95元。原告方请求按89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具体费用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1066248.74元。 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林良棚及受害人陈某5的近亲属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01655.94元给原告方(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6元给林良棚)。因被告罗亚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振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陆振茂应赔偿(1066284.74元-101655.94元)×100%=964628.8元给原告方。至于原告收取的32395元由谁支付及应否扣减的问题。虽然被告陆振茂提供的《收据》记载付款人为“罗亚庆方”,但“罗亚庆方”是代称,并非罗亚庆本人,而且该《收据》是由陆振茂收执,陆振茂对该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清楚、具体,而罗亚庆对该支付过程则不了解,同时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陆振茂主张该丧葬费32395元由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未经被告陆振茂的同意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约定,事后亦未取得被告陆振茂的追认,因此其二人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的约定对被告陆振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陆振茂主张笔款项应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减被告陆振茂已支付的32395元,尚应赔偿932233.8元给原告方。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振茂已取得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振茂使用该车承运货物,而且为被告陆振茂提供货运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庭审中其二人亦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陆振茂与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振茂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93223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振茂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受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9592.74元给原告方,另案赔偿80407.26元给林良棚。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被告陆振茂与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41.06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 2016-04-13

付俊英与薛雨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薛雨欣在行走的过程中与站立的付俊英发生磨蹭,并致付俊英倒地受伤,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付俊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56.48元;2、护理费358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9年×20%);7、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106931.99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其也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和平均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与其发生磨蹭所致,但被告是未成年人,事发时年仅5岁的幼童,另外被告身体较为瘦弱,其在正常的行走过程发生磨蹭时产生的作用力是较小的。而原告是成年人,身体相对高大和强壮,对自己的行为有较强的控制力,其到校园内接学生应当对校园这个特殊的场所尽到比其他的场所更大的注意义务,正常情况下双方发生磨蹭,是不会致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其本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有直接的关系,综合上述各种因素,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则被告应当承担36079.60元(106931.99元×30%+4000元)。另外原告支付的薛雨欣的检查费用265元被告应予返还,以上共计36344.60元。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薛雨欣的监护人薛峰、李焕利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初字第2070号 2016-01-29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宫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单常俊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了《中海英伦观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及单常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由于单常俊系未成年人,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使用,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应由其交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物业费6003.60元(100.06平方米×2元×30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由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系因与原告就物业服务等问题存在纠纷,并非无故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小区存在南门无人值守、顶楼消防通道堵塞、单元防盗不起作用、公共绿化被占用、车辆停放管理混乱等情况,该问题并非原告服务中存在的重大瑕疵,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在以后的服务中加强对此方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由于原告的服务对象为广大业主,并非被告一人。而个别业主长期不交纳物业费,直接影响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态度和质量,影响广大业主的权益,包括欠交物业费业主的自身利益,故被告以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显系不妥。原告与被告应本着真诚协商的态度,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以维护长期、稳定、良好的物业服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4民初2458号 2016-07-28

陀某与吴立维、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立维、吴某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95.59元,有门诊收据12098.8元、住院收据4996.79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815.76元,原告的陪护人员属于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11天﹦815.84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40元,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0元,有车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费88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每10年每颗牙齿更换一次,每颗修复更换费用1500元,计算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今年17岁,共需要修复更换5次,原告需要修复更换的牙齿为3颗,修复费3颗×5次×1500元=22500元。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82.5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他的监护人吴永帅、廖恒梅承担。被告吴立维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应在总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昭民一初字第411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