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永昌与黎经伟、黎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由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全部履行给付伤者黎旺甫,但造成黎旺甫的损害,是由原告雷永昌和被告黎经纬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致,被告黎经纬明知原告雷永昌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给原告雷永昌驾驶,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黎经纬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造成黎旺甫损失的总赔偿款68890.45元,原告雷永昌是直接造成黎旺甫损伤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70%(20667.13元);而被告黎经纬承担相应责任30%即20667.13元(68890.45元×30%),现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将被告黎经纬承担的责任已代为赔偿,原告雷永昌起诉要求追偿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的医疗费75000元的诉求,排除了自己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将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损失款20667.13元,该垫付款20667.13元由被告黎经纬支付给原告雷永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黎经纬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黎汉才承担。被告黎经纬、黎汉才的辩称驳回原告雷永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民初1171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