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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陆良华侨农场与万客齐食品(云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万客齐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陆良华侨农场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客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良华侨农场以其所有的作为权利质权出质人,按约为被告向农业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160万元,即该权利质权已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债务,被告因此受益,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应当返还该代偿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曲中民初字第363号 2016-04-26

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斌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质押的股权出质登记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住所地在连云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三被申请人与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沈阳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更名为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其更名前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公司享有并承担,故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该股权质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三被申请人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是由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而由丽港稀土向浦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其合同号为EB2001201300000063的贷款合同,且该合同在双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时已经签订,而并非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6月4日丽港稀土与浦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申请人申请的债权超过反担保合同。且在本院审查期间,三被申请人对主债权是否抵销、反担保合同的效力等均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属实质性争议,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港商特字第2号 2015-07-3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宋娜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生银行与方圆公司之间关于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的质权是否设立以及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一)、民生银行与方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同时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和合同目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真实、有效。民生银行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为方圆公司签发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12月14日将上述款项兑付给了中信银行。因此,民生银行与方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和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权利质押担保法律关系。 (二)、关于方圆公司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时,民生银行虽然提供的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系复印件,但二审时,民生银行当庭提供了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原件,而且鲁山县人民法院冻结方圆公司存款账户显示的开户账号、余额、账户类别等内容,也能印证该账户内1000万元存款对应的权利凭证即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是真实的。 (三)、关于作为质权凭证的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是否交付民生银行问题。1、民生银行业务系统显示的涉案账户资产业务圈存信息为“圈存金额1000万元、河南方圆碳素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定单质押出银兑”,由此说明民生银行就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已办理了质押记载;2、诉讼中,民生银行提供了质押品入库清单、涉案定期存单原件,也能说明作为涉案质权凭证的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已由民生银行占有、控制,而宋娜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3、从民生银行与方圆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涉案定期存款单的办理时间和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看,时间是一致的;从《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看,均为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因此,有理由相信民生银行在承兑汇票出票时,方圆公司已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同时履行了出质义务即完成交付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这也符合市场交易中双方作为理性经济人所作的交易安排。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意见,可以认定方圆公司已将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交付民生银行质押的事实。 综上,民生银行与方圆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质押合同,且作为质权凭证的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已经交付质权人民生银行。因此,民生银行依法对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享有质权,其对涉案定期存款单账户内的100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民生银行已经兑付了涉案承兑汇票款项,其实现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民生银行具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涉案1000万元存款的权利。 二、关于宋娜提出的几点抗辩意见能否成立问题。 (一)、宋娜以涉案银行承兑金额与作为质押的定期存款单金额一致,不符合常理为由,质疑方圆公司涉嫌虚假交易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其质疑《银行承兑协议》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存在民生银行为方圆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实际兑付款项的客观事实,且该事实与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二是民生银行就其质疑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即是方圆公司为了支付货款方便,同时也可以赚取一定的利息。方圆公司无论是选择以银行承兑方式向交易对象支付对价,还是选择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交易对象支付对价,均是其利益衡量后所作的理性选择,并无不当。至于作为银行承兑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商业交易是否虚假,既不影响本案银行承兑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流通性,也不影响基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而在民生银行与方圆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宋娜辩称,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显示鲁山县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优先权栏内载明“无”,即表明民生银行对该账户项下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对执行法院和强制执行债权人而言仅具有形式上的推定效力,查询信息显示优先权栏内载明“无”,并不当然意味着涉及该账户项下存款就不存在权利质押的状况,当相关权利人对权利状况存在争议时,应当以查明的真实权利状况为依据,依法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据此,定期存款单质权设立,法律规定并不以登记或公示为要件,而是以当事人订立的书面质押合同、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为要件。就本案而言,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涉案信息内容,既不是确认定期存单权利质权设立的法定要件,也不是权利质权设立的法定公示方式,而民生银行就其主张的质权在诉讼中提供了书面质押合同和作为质权凭证的定期存款单,其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理应对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享有质权。 (三)、宋娜辩称,民生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法院冻结存款无关,因而其不能提出阻止执行。宋娜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民生银行基于对定期存款单享有的质权而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指向的标的,与宋娜申请法院冻结的标的,都是定期存款单账户内的存款,都是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的金钱。这种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执行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无须进行拍卖、变卖,而且民生银行已经兑付了涉案承兑汇票,其实现涉案1000万元定期存款单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执行法院对涉案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直接影响了民生银行质权的实现。此外,方圆公司定期存款单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尚不足以清偿所欠民生银行因涉案承兑汇票的兑付而产生的债务在民生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已无剩余存款,故不应当再冻结方圆公司该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民生银行有权提出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 三、关于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裁判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无论从上述条文内容看,还是从上述条文所处的章节结构体系看,都是关于对动产质押的法律规范。本案争议焦点是定期存款单质权是否设立,定期存款单质权系权利质权,而非动产质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十七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存款单出质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宋娜主张本案定期存款单质押是金钱质押,不能成就质权,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其仍然是关于对动产质押的规范,故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娜的抗辩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生银行在执行异议程序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有能力提供涉案争议的关键证据即定期存单原件而未提供,影响案件裁判,造成诉累,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财产给付内容,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确定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2776号 2016-12-06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泛海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锐石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福蓝威工贸有限公司、朱友德、艾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泛海公司、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签订的一系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合同签订方均产生法律上约束力,各方均应按所签订合同之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泛海公司应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能否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应否对被告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泛海公司应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罚息、以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泛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780万元,被告泛海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泛海公司仅于2014年9月3日偿还1300号贷款合同项下部分债务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泛海公司应当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相应剩余借款,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泛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4鄂银贷第1300、1313号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2014鄂银贷第1329、1344、1358、1374、1389号中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若被告泛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泛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泛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罚息。其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15年3月3日的利罚息为52.859577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以7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4日起,以18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泛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泛海公司应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能否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与被告泛海公司分别签订七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泛海公司对被告锐石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对应每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泛海公司还分别签订了《出质应收帐款清单》,并共同向被告锐石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被告锐石公司亦对应每份《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相应回执,表示已收到《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并同意且承诺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所列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账户。上述七份应收账款质押已分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办理出质登记,质押财产总金额为36677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质权自已依法设立。现被告泛海公司不能偿付其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所主张就被告泛海公司质押的对被告锐石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应否对被告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 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锐石公司、福蓝威公司、朱友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蓝威公司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对被告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锐石公司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对被告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友德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对被告泛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均提供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被告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被告泛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主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福蓝威公司、锐石公司、朱友德对被告泛海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蓝威公司虽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实际贷款审核程序上未履行到位,对于该贷款担保无被告福蓝威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本案的贷款是违背银监会、公司法等相应法律规定,但上述情形即使存在,亦不影响被告福蓝威公司对外所作担保的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7号 2015-07-09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李远强、尹耀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远强、尹耀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远强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尹耀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远强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远强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7661.31元、短信服务费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231530.77元、滞纳金759267.30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远强支付律师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办理出质登记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被告李远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由被告李远强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路经贸中心18楼B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出质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远强在原告处开立租赁收入唯一账户(账号为:18×××55),并于2012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登记条件已成就;至于移交占有,原告明确表示未实际将租金存入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出质的租金并未移交原告占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李远强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路经贸中心18楼B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有权对该质押的权利在最高额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耀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远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尹耀培对被告李远强案涉借款本息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耀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远强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3号 2015-09-24

原告王钢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轿车时被告未随车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用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关于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被告和第三人为担保第三人的债权,被告将其随时可能出卖的车辆附随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从物备用钥匙出质给第三人占有。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规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第三人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继续占有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忻商初字第282号 2015-01-09

原告张红英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轿车时被告未随车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用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关于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被告和第三人为担保第三人的债权,被告将其随时可能出卖的车辆附随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从物备用钥匙出质给第三人占有。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规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第三人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继续占有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忻商初字第308号 2015-01-09

原告张奇文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轿车时被告未随车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用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关于第三人辩称的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错列主体,以及其根据三方协议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没有义务提供该留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因现第三人依三方协议占有争议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致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该车辆至今不能登记办理牌照,无法正常使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法有据,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适格。三方协议中第三人与被告用被告已经出卖的车辆附随的合格证及车辆从物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质权以担保第三人债权,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规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第三人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不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忻商初字第323号 2015-01-09

原告康喜梅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轿车时被告未随车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用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关于第三人辩称的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错列主体,以及其根据三方协议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没有义务提供该留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因现第三人依三方协议占有争议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致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该车辆至今不能登记办理牌照,无法正常使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法有据,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适格。三方协议中第三人与被告用被告已经出卖的车辆附随的合格证及车辆从物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质权以担保第三人债权,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规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第三人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不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忻商初字第250号 2015-01-09

原告杨瑞兰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轿车时被告未随车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用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关于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无关系与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被告和第三人为担保第三人的债权,被告将其随时可能出卖的车辆附随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辆从物备用钥匙出质给第三人占有。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规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第三人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继续占有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忻商初字第251号 201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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