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虽然表明王晓刚与佳德木业公司之间是联合经营关系,联合经营的方式为王晓刚提供林地使用权及现有林木所有权,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更新造林资金,现有林木所有权归王晓刚所有,更新造林林木王晓刚享有48%的所有权,佳德木业公司享有52%的所有权。但王晓刚向佳德木业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流转王晓刚作为联营一方应当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是用于王晓刚的个人支出,且王晓刚于2011年4月1日、5月23日向佳德木业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是王晓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佳德木业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所以对于王晓刚与佳德木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王晓刚应当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及借条的约定从《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通过采伐林木出售给佳德木业公司的方式用于偿还完毕借款1600000元。现三年还款期限已过,王晓刚未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及借条的约定偿还完毕借款,对于佳德木业公司要求王晓刚偿还欠款130957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晓刚抗辩不能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理由,本院认为,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用于抵扣借款是王晓刚的法定义务,且王晓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木材,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晓刚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79号 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