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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清与桓仁县八里甸子满族镇八里甸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甸子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八里甸子村民委为偿还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信用合作社多年陈欠借款,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林木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利益安排,合法有效。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信用合作社为变现还贷,于2003年12月19日与原告江志清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江志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协议约定,其应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即协议中约定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现原告江志清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林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73号 2016-06-16

郭荣波、郭华波与岳阳县毛田镇染坊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是从林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财产权利,包括对林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林地使用权流转形式包括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本案中,两原告均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2007年12月,两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东自牛头山,西至苏家冲,南至廖家段,北至大屋山”的林地,依法取得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两原告为上述所承包的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系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林地的林权登记。 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承包林地林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民初字第2590号 2016-04-20

原告詹习贵诉被告陈显平、彭龙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山林权是农村土地责任制的组成部分,通过承包、集体林权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拍卖取得小地名学校院墙外林地使用权时,时任村干部和参与人给原告指明了其拍卖取得的林地四界,且当时被告已实际经营小地名回水湾林地。依据2009年林权改革政策,林地四界上榜公示,原告并未提出权属争议的相关意见,镇安县人民政府才向原、被告颁发了林权证。现在原告就其与被告东西方相邻界址产生争议向法院起诉,那么界址究竟应该是“小土坎”还是“岩砍”,依据法庭现场勘查及对原告拍卖土地时在场指认四界的邹永强、吕学精调查,本案应确定双方界址为靠近原告处的“小土坎”,虽然原告坚持认为当时指认现场的没有邹永强、吕学精,但是依据其自己提供的对张有良的调查笔录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邹永强、吕学精参与了四界指认,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故本案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1025民初371号 2016-08-17

王光贵、赵先芬与陈正德、陈胜,第三人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4日及2007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二原告将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六组小地名为“罗教场”的林地(具体以岔水公路边沿,由南向北的三分之一处,往里面直线为界,南面界址以现在被告工具房后墙为界)转让给被告用于开办石厂堆放石料等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涉案林地一幅转让给被告用于开办石厂,属于改变林地的用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9月4日及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由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06年9月4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林地面积的变更,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行为按照2007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在履行,原告请求确认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已无实际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林地没有改变林地用途的辩解,认为只是用于堆放石块,并没有用于采石之用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大元、陈正明的证言,案涉林地一部分用于修建了工具房,一部分用于堆放采石等内容,可以说明涉案用地改变了林地用途,结合二被告开办的桐梓县桐花石粉厂就在涉案林地范围内,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在片面的看问题,被告不能把开办石粉厂分成几个面来孤立的看问题,认为案涉林地没有用于采石就认为没有改变林地的用途,将涉案林地用于修建工具房或堆放石块均属于石粉厂密不可分的构成部分,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六组小地名为“罗教场”的林地(具体以岔水公路边沿,由南向北的三分之一处,往里面直线为界,南面界址以现在被告工具房后墙为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案涉林地还存在,四至界线均能清楚的区分开,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六组小地名为“罗教场”的林地(具体以岔水公路边沿,由南向北的三分之一处,往里面直线为界,南面界址以现在被告工具房后墙为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被告林地转让款24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22民初2069号 2016-07-18

刘树庭、叶风旗等与何有古、邓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审理范围判决的问题。二、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主张何有古砍伐林木属其所有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审理范围判决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防火线上的林木是其种植,故未支持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要求何有古、邓隆赔偿其林木损失的诉求,但对林木是否属邓隆或何有古使用或所有,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刘树庭反映自己承包的林木被人砍伐的回复》及仁化县丹霞街道狮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是认定防火线上林木属邓隆所有,超越审判职权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主张何有古砍伐林木属其所有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提供的证据,仁林证字(2008)第4400464790号林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永文,即使如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主张,其已取得了“龙皇坑”林地使用权,根据其提供的《仁化县丹霞街道(168林场)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和《仁化县丹霞街道2007年度168林场迹地造林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其种植的树种为杉树,也与何有古砍伐的桉树不相符。而何有古砍伐涉案林木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确认涉案桉树由邓隆种植。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承包林地的发包方仁化县丹霞街道狮井村村民委员会则明确防火线上的桉树是邓隆所种植。因此,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其系被砍伐桉树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何有古、邓隆赔偿林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树庭、叶风旗、蔡彬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民终1160号 2016-10-12

陈志全与任旺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以及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共给付原告转让费106万元,尚有69万元未给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转让费,已经构成违约,目前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到现在林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该款项,甲方(原告)有权收回该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变更回林权证书,乙方前期的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因此原告有权收回该林地,即奇林证字(2004)第(东湾)0111号林权证、林地及2600平方米的羊圈,300平方米的宿舍,700多亩的林木等附属物。 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总转让费175万,截至2013年12月已经给付了106万,到目前还剩69万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未给付欠款69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应当为138000元(690000元×20%)。 被告自从受让该林地后,对该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资,现在合同解除,原告收回了该林地,对于被告先前给付原告的转让费106万元,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奇民二初字第534号 2015-10-30

李忠华诉曹正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忠华依法取得勐桥乡卡房村委会卡房上寨小组地名为半河的林地使用权(面积48亩,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冲子,西至乌丫果树,北至黄其华地边),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正祥在原告李忠华林地内种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忠华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忠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55号 2016-01-26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第三人桐梓县花秋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4日及2007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二原告将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六组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小地名为“罗教场”的林地(具体以岔水公路某水公路边沿,由南向北的三分之一处,往里面直线为界,南面界址以现在被告工具房后墙为界)转让给被告用于开办石厂堆放石料等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涉案林地一幅转让给被告用于开办石厂,属于改变林地的用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9月4日及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由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06年9月4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林地面积的变更,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行为按照2007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在履行,原告请求确认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已无实际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林地没有改变林地用途的辩解,认为只是用于堆放石块,并没有用于采石之用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大元周某元、陈正明陈正某的证言,案涉林地一部分用于修建了工具房,一部分用于堆放采石等内容,可以说明涉案用地改变了林地用途,结合二被告开办的桐梓县桐花石粉厂就在涉案林地范围内,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在片面的看问题,被告不能把开办石粉厂分成几个面来孤立的看问题,认为案涉林地没有用于采石就认为没有改变林地的用途,将涉案林地用于修建工具房或堆放石块均属于石粉厂密不可分的构成部分,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六组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小地名为“罗教场”的林地(具体以岔水公路某水公路边沿,由南向北的三分之一处,往里面直线为界,南面界址以现在被告工具房后墙为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案涉林地还存在,四至界线均能清楚的区分开,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六组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小地名为“罗教场”的林地(具体以岔水公路某水公路边沿,由南向北的三分之一处,往里面直线为界,南面界址以现在被告工具房后墙为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被告林地转让款24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22民初2069号 2016-07-18

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虽然表明王晓刚与佳德木业公司之间是联合经营关系,联合经营的方式为王晓刚提供林地使用权及现有林木所有权,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更新造林资金,现有林木所有权归王晓刚所有,更新造林林木王晓刚享有48%的所有权,佳德木业公司享有52%的所有权。但王晓刚向佳德木业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流转王晓刚作为联营一方应当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是用于王晓刚的个人支出,且王晓刚于2011年4月1日、5月23日向佳德木业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是王晓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佳德木业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所以对于王晓刚与佳德木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王晓刚应当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及借条的约定从《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通过采伐林木出售给佳德木业公司的方式用于偿还完毕借款1600000元。现三年还款期限已过,王晓刚未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及借条的约定偿还完毕借款,对于佳德木业公司要求王晓刚偿还欠款130957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晓刚抗辩不能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理由,本院认为,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用于抵扣借款是王晓刚的法定义务,且王晓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木材,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晓刚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79号 2015-07-08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安福红豆杉种植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干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红豆杉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中江公司申请贷款,双方间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江公司向红豆杉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红豆杉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但对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并在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20日届满后,红豆杉公司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红豆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违约责任。经计算,红豆杉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为40.4896万元=1000万元×(5个月/12个月)×9.7175%,应当支付逾期(即2015年8月2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息1040.4896万元=1000万元+40.489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57625%=9.7175%×(1+50%),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谢干才与中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提供其所有的四处林木及相应林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谢干才、周海燕与中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宇财公司、陆度公司又分别与中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该债务履行进行担保。前述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在红豆杉公司债务已届清偿期限而未能履行的情形下,担保人谢干才、周海燕、宇财公司、陆度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10月10日,中江公司与赣州银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江公司将其因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而对红豆杉公司、谢干才、周海燕、宇财公司、陆度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赣州银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江公司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联合制作《资产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快递方式寄送通知了债务人红豆杉公司、谢干才、周海燕、宇财公司、陆度公司,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对红豆杉公司、谢干才、周海燕、宇财公司、陆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红豆杉公司、谢干才、周海燕、宇财公司、陆度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赣州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现赣州银行诉请红豆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谢干才、周海燕、宇财公司、陆度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26号 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