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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谢某等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谢某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实质是林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实际是位于陆川县沙坡镇六高村罗洋林场的桉树林木。合同签订后,两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合同约定的林木交给上诉人砍伐。上诉人亦进场对涉讼林木进行了采伐并出售,但未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尚欠林木转让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其没有砍伐完合同约定的全部林木,被上诉人已收回木山自行砍伐并销售了余下约130亩价值40多万元的桉树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林木转让款给被上诉人。经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林木承包合同》时已对付款方式予以了明确约定,当上诉人砍伐到林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即一半)后,上诉人须支付合同价款805000元,当砍伐剩余300立方米木材未拉完时后支付剩余的8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附加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明确上诉人方构成违约,并对尚未支付的合同款进行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出其未砍伐至《林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林木面积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是签订《附加合同》对其应支付对应合同款的义务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其未砍伐完林木,被上诉人已对尚未砍伐的林木自行砍伐并出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林木砍伐完毕并判决要其支付尚欠林木转让款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分三次存入杨某农行卡账户共计60000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该60000元为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林木转让款,而被上诉人则辩称此款为上诉人应承担的办证费用。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林木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证费用由谁承担,经本院向合同见证人杨某询问,其陈述称办证费用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是由上诉人承担,其在办证当天联系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给其汇款60000元作为办证费用。现上诉人虽主张该款是合同价款,并非是办证费用,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在支出该款后,在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中对上诉人尚欠的林木款数额进行确认时,上诉人未对其已支付的办证费用60000元作为林木转让款予以扣减。因此,其上诉主张此款为林木转让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杨某是被上诉人方的合伙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林木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中均明确杨某是作为见证人。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2015-09-16

坎荣国与张亚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荣国依法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其与康平县小城子镇腰段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康平县小城子镇腰段村的集体土地,原来由被告占用,2008年6月10日由腰段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了此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占有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争土地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康民初字第647号 2015-04-21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现有林管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松树山承包合同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应当有效。虽然原告管护的林木在第三人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之内,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该合同标的范围之内有开荒和其他承包果园、承包山等在外,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现有林管护合同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松树山合同的承包标的并不重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义民大初字第00827号 2015-04-27

石宗文与何其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地属于旱地而非稻田,面积将近一亩,而上诉人承包的“板台湖”属于稻田并非旱地,面积为1.5亩,上诉人陈述该稻田不包含争议地在内,实际面积约2亩,故争议地不可能包含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上诉人二审陈述争议地原系发包给石昭明,石昭明不要,由当时的生产队长石光记表态分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其《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辩称该地属其承包经营,依据也不足。从该合同书登记地名为“板台胡”的地类、面积及四至界限,无法确定争议地在其承包范围内。双方若仍支持各自主张,应首先通过行政确权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石宗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31民终906号 2016-12-08

华秀芳与华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口村与华秀芳于2003年6月签订林木承包合同,将原杨洼机站引河两侧大堤发包给华秀芳经营管理,故华秀芳取得包括引河南大堤在内的引河两侧大堤土地的经营管理系基于河口村的发包。讼争树木由华照栽种,华秀芳主张该树木栽种在其承包范围南大堤内,华照主张该树木栽种在华秀芳承包的南大堤外,而双方对南大堤的南部界线存在争议,由于作为发包人的河口村出具证明称“树木不在华秀芳的承包范围”,故华秀芳称讼争树木在其承包范围的土地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华秀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树木在其承包范围的土地上,故华秀芳请求华照清除讼争的21棵树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秀芳本案中主张由华照赔偿其损失2000元,因华秀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树木在其承包范围的土地上,故华秀芳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秀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宿中民终字第1820号 2015-07-15

范坤银、金仁刚等与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友好村与范坤银等是否存在林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3、诉争树木的价值能否认定。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友好村未到庭应诉,亦即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裁判,原审判决亦未引用时效制度对实体进行裁判。 关于友好村与范坤银等是否存在林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范坤银等主张与友好村存在林木承包关系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友好村大队长张善学在大队会议上宣布在王小垸种树,拈勾受份,大队与种树者三七分成。这些证人证言均未能说明双方约定是由个人种植还是分组种植,多少人种树,每人种多少亩或多少颗,种什么类型的树,由谁看管,什么时间砍伐,砍伐出卖的价格由谁确定,由谁牵头,与谁结算。因而不能认定大队长张善学在大会上宣布的内容为合同的邀约,村民种树为合同的承诺,也即不能认定双方的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能认定范坤银等种树与友好村存在林木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诉争树木的价格问题。范坤银等证明诉争树木价格的证据是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标的是平均胸径20.1cm树龄十五年的单株池杉,无实物。因该鉴定不是对本案诉争树木实物的直接鉴定,同时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范坤银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6民终595号 2016-12-19

张云山与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吴家窝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山与被告吴家窝堡村于1984年签订的《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2008年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二份(小班66、67)是对1984年签订合同的延续;被告吴家窝堡村于2005年与王志刚、王宇鹏签订的《承包东升乡吴家村树地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4年签订了《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后即取得了林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签订的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是对1984年签订合同的延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吴家窝堡村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已经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的合同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王志刚、王宇鹏签订的合同均未依法办理登记,但原告张云山与被告吴家窝堡村签订的合同生效在先,因此,原告张云山取得诉争合同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2014)康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任何纠纷,故对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云山诉请被告配合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办理林木砍伐手续既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事项,故此,对原告张云山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康民初字第63号 2015-03-17

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礼福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诉讼,原审法院出具了(2017)辽011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针对该承包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已生效的前诉相同,且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构成要件,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辽01民终4579号 2018-05-09

䑨连继等与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五个方面:第一,杨玉旺的伤情是否为折断树枝砸伤所致;第二,八级大风天气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三,受害人杨玉旺对其受伤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如何确定;第五,村委会与周连继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杨玉旺受伤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杨守元、周淑敏、杨丽、杨红提交的事发当天公安机关的执法录像内容显示,杨玉旺受伤倒地的位置旁不远处有一较粗的新折断树枝,事发当天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缘于入院前3小时被5米高空风吹落树枝砸伤",事发当天的手术记录显示医生对杨玉旺"清除创口内树皮",事后村委会出具的《东马各庄村委会向杨玉旺提供资金救助的表决材料》中明确载明杨玉旺是"因恶劣大风把树干挂断,砸中头部,致严重伤情",诉讼过程中曾到达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判断杨玉旺是被折断树枝砸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杨玉旺被树枝砸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杨守元、周淑敏、杨丽、杨红对其该部分主张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可以认定杨玉旺是被折断的树枝砸中导致受伤的事实。周连继与村委会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村委会出具的表决材料已认可周连继是被树枝砸伤的事实,一审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周连继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周连继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周连继与村委会该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大风天气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由自然原因如台风、地震、洪水等引起的自然灾害,也包括由社会原因如战争、动乱、征收等引起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事发当天,气象台已发布八级大风天气预报,大风天气不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并非不可预见,且天气恶劣致使林木可能对行人和车辆造成危险或安全隐患,属于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到的情节,其亦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大风天气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周连继与村委会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杨玉旺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当天通州地区虽出现八级大风天气,但尚未达到政府部门发出灾害预警的程度,受害人杨玉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其作为正常下班的路人,对日常通行的道路有合理的信赖,不能苛求其能预见到路边树枝会突然折断并发生砸人的损害结果,亦不能苛求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杨玉旺本人对其自身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尚不足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杨守元、周淑敏、杨丽、杨红上诉认为杨玉旺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杨玉旺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如何确定。《速成杨树木承包合同书》约定"所有的树木100%的归乙方所有",各方对该条款理解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村委会为周连继无偿提供树苗和种植地点、林木的成活率低于95%的村委会有权收回、周连继对林木进行看护和管理、村委会监督周连继对林木进行管理、村委会统一办理砍伐手续、所管林木砍伐后归周连继所有等具体合同条款的约定,结合涉案林木作为道路旁树的用途及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防沙、绿化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指林木砍伐之后全部归周连继所有,在林木砍伐之前,林木的所有权应归村委会所有,周连继享有的是砍伐后林木所有权的期待权。合同承包期限内,周连继基于合同的约定对林木负有管理、看护义务,是林木的实际管理人。合同承包期限届满之后,周连继不再负有管理义务,村委会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负担起看护和管理林木的责任。 第五,村委会与周连继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连继与村委会虽不认可林木有病虫害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选择,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林木折断的原因包括大风天气与病虫害。本院认为,林木承包合同到期之后,村委会未按约定办理林木砍伐手续,村委会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同时作为村内道路及设施的管理者,对林木仍负有维护和管理职责。事发时,通州地区虽出现大风天气,但在现有的气象预报条件下,村委会对上述天气情况应有合理预见,并应采取对林木进行检查、修剪腐烂树枝、设置警示标识等防范措施,本案中村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林木折断没有过错,故其对于林木折断造成杨玉旺受伤并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连继而言,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其对林木虽不负有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但林木折断距合同期满仅两个月的时间,折损林木在此生长并非一朝一夕,病虫害从发生到对林木构造及坚固程度产生影响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虽然周连继与村委会均认可预防和治理林木病虫害工作主要由政府相关部门承担,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周连继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合同期间对林木尽到了发现病虫害和及时有效处理等防患于未然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周连继对林木折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林木折断的原因、村委会与周连继的过错程度及二者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杨玉旺因被树枝砸伤致死所导致的各项损失,由村委会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周连继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杨守元、周淑敏、杨丽、杨红要求村委会与周连继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杨玉旺诊断就医情况、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加强营养情况、护理情况等,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合理损失范围,有事实依据。杨玉旺是于家务村农民,居住在于家务村,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将依据杨守元、周淑敏、杨丽、杨红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周连继与村委会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具体确定二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杨守元、周淑敏、杨丽、杨红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杨守元、周淑敏、杨丽、杨红、周连继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179号 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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