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现有林管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松树山承包合同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应当有效。虽然原告管护的林木在第三人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之内,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该合同标的范围之内有开荒和其他承包果园、承包山等在外,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现有林管护合同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松树山合同的承包标的并不重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义民大初字第00827号 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