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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吴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征询了吴某乙的意见,吴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吴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对于吴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调解时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婚后购置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岭头村岭头三巷的面积为178.0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2)第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均请求处分该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已被本院查封,故本案对该宅基地不予处理,原、被告对该宅基地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及举证的债务证据均予以否认,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如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外出做生意及打工,有经济收入,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2016-04-13

韩一丁、王璐璐等与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房产是继续执行还是停止执行的的核心问题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韩育新方所有,韩一丁、王璐璐对争议房产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及分析如下: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进行依法登记,这是《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经核实房地产部门,争议房产登记在韩育新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执行措施没有问题; 第二、韩育新在申报财产时,其面对的是法院执行人员,面对的后果是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其述称是“口语不严谨,就是随口一说”的理由,不合乎一个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况且韩育新是国家工作人员,相比较之中韩育新更应谨慎与理智,故对韩育新的该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主张的合法占有、未过户原因、赠与、物权优于债权、无过错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核心问题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本案中韩一丁、王璐璐主张赠与、韩育新与刘淑萍承认赠与、介绍人和亲朋好友证明赠与,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就要考量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赠与行为由物权赠与合同和赠与物物权转移两部分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均认可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与韩育新、刘淑萍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双方客观上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这是客观事实,赠与双方因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是赠与双方认可的事实。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决定了赠与行为的最终未能完成,而未能最终完成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未能转移。故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仍属于韩育新。再从韩一丁、王璐璐的诉讼理由(只因是一家人,并需缴纳过户费,没有过户而已)分析,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只是因为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这从主观上进行分析,不能属于无过错,因为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为有过错: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因为过户费问题和心里认为赠与双方“是一家人”便没有办理,主观方面属于放任不办理过户登记法律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转移,便不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8民初1156号 2016-08-04

柯寒寒与范夕森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的房产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产应当为环能公司所有,如范夕森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范夕森与环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交付了全部的款项,且环能公司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范夕森实际占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事由,因此本院作出的(2015)历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历民初字第2905号 2016-04-25

宋建林与李艳、杨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永忠、李艳系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与宋建林在2015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双方事实上在2015年4月9日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并用二被告差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抵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但不一定必然引发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后果,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该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可以在诉争房屋查封解除后再行解决。介于本案产生诉讼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民初268号 2016-07-12

原告李志梅与被告常贤祖、张周玉、梁凤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凤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银房预告字第201506506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志梅、房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颐和城府花园49号楼1单元102室,约定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此预告登记成立。依被告常祖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由此可知,预告登记在前而财产保全在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易言之,预告登记旨在限制不动产处分,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享有权利的角度看,预告登记系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如果预告登记不能够对抗查封登记,则失去了其法律赋予的本意。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斥所有权人的查封登记。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并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常贤祖、梁风光就涉案房屋未实际付款、未实际占有等问题,此系被告常贤祖与被告张周玉、梁凤光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1007号 2016-07-29

黄某某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某某与金田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某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黄某某的主张。然而,黄某某至今只支付总房款的30%,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黄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还认为其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也愿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有他人的预售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应承担责任,其异议亦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黄某某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黄某某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2016-07-25

陈卫平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供了其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原件,金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出售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他处另有住房,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出售合同约定,金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却仅能提供金田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取得购房发票,意味着无法完成缴纳税、费的义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交付房款的金额及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在其未能提供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驳回。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 2016-07-25

刘金治与沈卫刚、刘兆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兆雄及其妻子解桂霞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卖于刘金治。其中刘金治于2013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刘兆雄妻子解桂霞打款130万元,剩余房款270万元由于刘兆雄欠刘金治债务,双方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以物抵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可视为原告刘金治支付了剩余合同价款。故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兆雄、解桂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向神木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并于2013年10月22日神木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神证民字第1616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涉案房屋租赁与案外人田卡富,实际上原告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由于原告刘金治与第三人刘兆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在本院作出预查封裁定之前,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且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合理,可排除恶意转让财产的可能,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虽至今未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沈卫刚与第三人刘兆雄之间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也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1095号 2016-08-25

刘旭飞与康宝宝等一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刘旭飞明知第三人冯雄则是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未消除抵押之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仍与第三人订立了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房屋抵债协议,并以第三人冯雄则的名义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刘旭飞与第三人冯雄则之间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且至今未还清银行贷款,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了涉案房屋部分房款,但其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8月份知道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且在查封该涉案房屋前,原告既未付清全部房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原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房款,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房屋未付清全款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该涉案房屋仍属第三人冯雄则所有。因此,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正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不能查封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所持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284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