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建华与周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德权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袁建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被告周德权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袁建华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建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部分4300元,由被告周德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10元(4300×70%),由原告袁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0元(430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02民初1719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