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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华与周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德权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袁建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被告周德权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袁建华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建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部分4300元,由被告周德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10元(4300×70%),由原告袁建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0元(430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02民初1719号 2016-08-11

周梅亚、周国松等与王海燕、宇世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海燕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宇世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满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的被告宇世荣驾驶的车辆出险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标的车辆没有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事项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提供一份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燕、宇世荣已就死者周银满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分别支付120000元、30000元,且被告王海燕、宇世荣已支付的款项远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外其需实际赔偿的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王海燕、宇世荣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周银满于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支持原告诉请的484716元;(2)丧葬费24186元;(3)家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3人×3天×132.53元/天=1192.77元;(4)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的500元,上述合计510594.77元。因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各赔付110000元;被告王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付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海燕赔付(510594.77元-220000元)×70%=203416.34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宇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付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宇世荣赔付(510594.77元-220000元)×30%=87178.43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416.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178.43元。被告宇世荣、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诸民初字第3627号 2016-02-04

韩向平与武明申、杨润明、忻州开发区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21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武明申负主要责任,韩向平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韩向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盂县人民医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盂县梁家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医疗费为61700.0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4日,误工时间确定为234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误工费为26752元(41729元÷365天×234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的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90元(36933元/年÷365天×38天×2人);参照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活动的建设,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9107元(36933元/年÷365天×90天×1人),两项合计16797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38天,为3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10级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6257.09元。 关于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车辆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晋××××晋×××挂车在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向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0757元。剩余费用55500.09元,由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70%即38850元,由韩向平承担30%即16650.09元。杨润明已为原告实际垫付相关费用13000元,故永诚保险太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07元,返还杨润明已垫付费用13000元。两项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韩向平承担2100元,被告杨润明承担4900元,而原告韩向平实际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润明实际支付鉴定费5500元,故原告韩向平应给付被告杨润明鉴定费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322民初28号 2016-10-18

方辉与姚齐兵、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齐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起事故给方辉造成的合理损失,姚齐兵应承担赔偿责任。 方辉主张的医疗费4513.05元、护理费5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10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方辉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方辉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方辉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3.05元、护理费5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104.60元,合计8538.75元。 本案中,姚齐兵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方辉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民初3358号 2016-11-09

刘印根与喻永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喻永木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印根驾乘机动车在路面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印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永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刘印根住院期间医疗费68188.2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为证,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印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系安义县长埠镇老下村十九组228号村民,原告刘印根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原告主张按73.6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体内3处内固定物择期需取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包括急救费用800元在内的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印根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年满7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7岁,有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按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63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根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应为3628.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修理其受损车辆并出具修理费为6480元的正规发票,2016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告知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原告自行在外修理车辆花费648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188.28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3901.3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6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480元,共计人民币130359.04元。本案中,原告刘印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喻永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印根承担30%的责任,喻永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喻永木表示只承担8%的非医保费用,双方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喻永木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18.8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有一个车牌为赣M×××××的无责车辆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车辆无责交强险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以及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的意见,因原告刘印根人身受到的损害,是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直接侵权所致,与停放在路边的赣M×××××号无责车辆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3民初311号 2016-09-06

原告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死者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杨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杨林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6月×(45697元/年÷12)=22848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四)、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为543268元,根据较强险限额,上述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帮明,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5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00元,剩余488268元,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死者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罗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88268×30%=146480元(取整数)。 被告罗永华驾驶的渝BL2179号车辆,挂靠在奥圆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林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146480元,因被告罗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6480×85%=124508元,剩余费用146480元-124508元=21972元,应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奥圆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永华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安葬协议,垫付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故被告李红林垫付的7152元(取整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永华,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罗永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罗永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972元-7152元=1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307号 2016-06-29

王某、黄猛猛等与黄国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近亲属黄小国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国心驾驶停放在马路上的铲车发生碰撞,被告黄国心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黄小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黄国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小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心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国心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84028.38元,被告已为原告方垫付23000元,可在被告应赔偿款项中扣除。此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黄小国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23民初813号 2016-12-27

李华与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所先行给付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的赔偿款25000元,本院在此前的相关赔偿纠纷就该笔赔偿款的分担未作处理,且被告刘淑霞等5人在上一案的赔偿总损失数额中作了扣减,故该25000元的分担应按相关人员在相关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返还该25000元赔偿款。因原告李华所有的陕AMH75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除财产损失的1000元未赔付外,其余121000元已在一上案中给被告刘淑霞等5人已作了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20%予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90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公司在有关交强险财损理赔剩余的限额1000元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8900元的20%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倪军利应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60%给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倪军利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上一案中已全额用于赔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继承程尔宏遗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031号 2016-04-20

秦福美与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光东驾驶车辆超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相比原告秦福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光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福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飞艳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飞艳的车辆受损,且原告的车辆与刘飞艳的车辆损失价值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5495元,刘飞艳车辆损失价值为271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摊的数额为1253元[45495元÷(27100元+45495元)×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王光东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光东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追加无责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刘飞艳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刘飞艳所应承担的无责财产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秦福美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22民初4847号 2016-10-17

潘玉博与辛志民、张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6003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志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玉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潘玉博受伤致残,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春香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潘玉博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博医疗费(医疗费3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59334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博(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717元+护理费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118479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博车辆损失1066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266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12126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49334元(医疗费3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000元)和其他损失8479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717元+护理费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共计57813元。因被告辛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即57813元×70%=404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1民初1525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