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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伶诉李亚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刘艳伶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和其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亚林将刘艳伶打伤的事实,李亚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亚林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无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刘艳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故刘艳伶于2015年2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案审理期间,刘艳伶于2015年6月2日撤回起诉,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刘艳伶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亚林就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艳伶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李亚林就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刘艳伶虽未提交车票,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其费用参照刘艳伶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误工费,刘艳伶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无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故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损失(南红玛瑙手串和手镯),首先,公安机关未确认双方发生纠纷时造成刘艳伶上述饰品南红玛瑙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其次,刘艳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仅有其自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李亚林致其饰品手串丢失及手镯受损,故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李亚林的侵权行为给刘艳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刘艳伶的伤情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损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刘艳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李亚林致刘艳伶身体受伤已构成侵权,刘艳伶要求李亚林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书面道歉的内容、字数,本院根据李亚林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9085号 2016-08-19

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虽然是被害人仝某在深夜给被告人打电话,并携带刀具与被告人见面发生厮打,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但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拿刀朝被害人仝某脸上砍的事实,且综合全案从被害人仝某给被告人翟某甲打电话约被告人见面,到被告人下楼与被害人见面后二人发生厮打的过程来看,被告人翟某甲有攻击、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伤是在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造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2016)豫0802刑初149号 2016-09-19

丁小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小良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小良辩解其是正当防卫或过失伤害,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难以采信。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10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2.20元、误工费1576.7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58.91元。被告人丁小良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710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06刑初726号 2016-11-29

郭磊与肖靖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磊被被告肖靖飞伙同其雇佣的人员殴打并造成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肖靖飞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623.4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产生于2016年9月9日至9月14日之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前往医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品,但根据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使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2613号 2016-12-27

唐球英与唐自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之妻被人倒水淋湿,怀疑系原告所为,引发争吵,但原告未保持理智、克制的态度,冲到被告家门口欲拧其妻之嘴,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其致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结合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而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来看,其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次损害造成原告受伤,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 本案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311.42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79.67元,因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可参照零售业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53.82元(70191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22.30元,因原告之伤属轻微伤,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综合其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按照双方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311.42元+1153.82元+200元+600元+800元)×60%=3639.14元。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妻医疗等费用共计18736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73号 2016-04-13

魏洪生诉范春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魏洪生主张的误工费问题,魏洪生住院共计9天,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春祥主张的正当防卫问题。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之一是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魏洪生对范春祥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范春祥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711号 2016-04-26

胡全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全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全良关于自己是在被动挨打的情况下进行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胡全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与胡全良发生厮打被拦开后,李某乙又带薛某甲等人来找胡全良,李某乙、薛某甲二人刚进入胡全良店内,胡全良即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砍伤,被告人胡全良是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的情况下砍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胡全良供述其模糊地看见有几个人进来,门口有人拿刀,就随手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拿着菜刀乱抡,由此,被告人胡全良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很明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乙与胡全良相互厮打被拦开后,李某乙又带人来找胡全良,且有人持刀,李某乙的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胡全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刑初168号 2016-09-30

坎福全与李雯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及其母周会云认为原告之女李晶将洗脚水溅入其室内,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对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及其母周会云相互发生口角后,双方均不冷静处理,继而相互诀骂并发生打架,导致事态恶化,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该辩解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被告之父李根血用支模的木棍猛击原告头部、面部数下,被告之六叔李党友用拳头打其脸,对该陈述被告均不予认可,而除原告之女李晶在黄龙派出所陈述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李晶是纠纷的参与者,且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节陈述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被告之母周会云只是去劝架,并未参与打架,而被告之六叔李党友向黄龙派出所陈述的证言证明“后来李雯珊、周会云就与李根成撕扯到了一起”,该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以及李晶向黄龙派出所陈述的证言相印证,均证明了周会云与原告发生撕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纠纷中被告之母周会云也与原告发生撕扯,其与被告系共同侵权,本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周会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在纠纷中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612.28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812.28元,但既未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入院当日所花门诊医疗费432元,系住院前医院给原告做必要的检查等所支出,且有相关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入院当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应另行产生,该辩解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所花住院医疗费14485.52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用药清单,不予认可,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出院,门诊继续治疗”,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1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该辩解既与客观实际不符,亦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元),2014年9月10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元),2014年9月23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元),虽载明姓名“李福全”、收费单位“勉县医院”,但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只需治疗10天左右,其却住院治疗33天、门诊治疗3天,治疗时间过长,该辩解虽对原告治疗时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3天、门诊治疗2天,故对于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35天(33天+2天),现原告主张计算36天,于法无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于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勉县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以10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实际,现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有所偏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33天及7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33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综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所偏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33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5528.52元(432元+14485.52元+611元); 2、误工费3500元(35天×100元/天); 3、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 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 合计:22658.52元。 综上,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勉民初字第00933号 2016-04-15

뉾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艾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艾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艾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落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艾落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艾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81刑初97号 2016-08-02

原告彭玉高与被告彭发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玉高是否应赔偿原告彭玉高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彭玉高手持铡刀,到被告彭发廷家中,用铡刀对被告彭发廷乱砍,被告彭发廷是为了防止自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用木棒与原告彭玉高对打,并将彭玉高手中的铡刀打掉,被告彭发廷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彭玉高要求被告彭发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22民初68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