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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世贸通公司签发提单,双方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致使原告未能收回相应货款,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抗辩“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过提单扫描件,原告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原因,其损失应通过贸易纠纷途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以及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提单扫描件的事实,且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销售合同、预录入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73548.80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被告应对原告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846号 2016-06-30

縩州汇祥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新华货柜有限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始发地为宁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汇祥公司与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约定适用我国法律,故对双方间的委托合同适用我国法律。至于原告与被告新华货柜公司间的运输合同,涉案提单虽载明本提单项下的合同受美国法律调整,被告中外运公司、中外运温州分公司亦抗辩应适用美国法律,但被告新华货柜公司未出庭应诉,被告中外运公司、中外运温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的美国法律,考虑到运输始发地位于国内,且原告主张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二、涉案货物承运人为谁 原告汇祥公司认为,本案承运人应为在涉案提单上签章的被告新华货柜公司;被告中外运公司、中外运温州分公司认为应为涉案提单抬头印制的新华海天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签发人与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均为CHINACONTAINERLINELTD,被告新华货柜公司英文名称即为此,且实践中借用、滥用其他船公司提单的现象亦不鲜见;向实际承运人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订舱的虽为新华海天公司,但不能排除被告新华货柜公司向新华海天公司订舱、新华海天公司再向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订舱的可能。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中外运公司虽辩称被告新华货柜公司系代理新华海天公司签发提单,但涉案提单未标明被告新华货柜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章,三被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新华货柜公司代新华海天公司签章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得到了新华海天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承运人应认定为被告新华货柜公司,实际承运人为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 三、被告新华货柜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汇祥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指示提单应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被告新华货柜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汇祥公司签发了涉案指示提单,原告已初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收货人凭无指示人背书的正本提单提走,三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而被告新华货柜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系未能正确履行运输义务行为。原告虽不持有涉案正本提单,但如被告新华货柜公司依法凭指示人背书提单交付货物,原告收取涉案货款的权利亦能得到充分保障。故就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中外运公司对原告已失去涉案货物控制权从而不享有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新华货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43629.20美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3年7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为相应人民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自2012年10月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中外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汇祥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原告汇祥公司与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间关于“汇祥公司委托中外运温州分公司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制单、装箱、交运、代办保险、代垫代付运费等与海运、空运有关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并委托中外运温州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转货物代理运输事宜”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已同意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转委托涉案货物出运事宜。新华物流公司可从事无船承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及运输咨询业务,原告也未证明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指示了新华物流公司向被告新华货柜公司订舱,故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就选任新华物流公司及其对该公司的指示无明显过错,不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外运公司,系被告中外运温州分公司的总公司,自然也无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41号 2015-12-14

䎟告爱克斯宝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玛格里物流有限公司、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3被告未按要求交付经由海路运输的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是三井株式会社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且原告声称至今未收到上述正本提单,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井株式会社曾就该管辖权条款与原告协商或向原告进行说明且原告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的情况下,该管辖权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纠纷向参与运输的3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玛格里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由本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三井中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广海法初字第778号 2015-08-20

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与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原告签发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并承运了涉案货物,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系正本提单持有人,其已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并承诺提取涉案货物,因此被告是收货人。被告提出“其已将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海上货物提单运输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认。”因此,提单的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均应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第22.2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免费期内提取货物并返还集装箱,逾期应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据此,因被告作为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占用,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关于“即使被告是收货人,原告也可以留置货物,且在留置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时向托运人追偿”的主张,因不能对抗承运人向收货人行使索赔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应分为四个时间段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货物到港后,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结束至2016年6月1日。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双方已对该期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进行了数轮协商: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按照每箱人民币7040元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对此予以确认;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1日要求被告按每箱人民币7150元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人民币2145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该期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金额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14500元。原告关于“因被告未及时提货,减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应当按原告网站上公示的收费标准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阶段: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 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要求被告及时安排换单提货,但并未明确提货时间,因此被告可在合理期间内提取货物。根据行业惯例及7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确定7天的提货时间较为合理,在此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三阶段: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据此,因被告未能在7天内提取货物,则原告有权于2016年6月9日申请法院拍卖涉案货物。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法院拍卖的相关程序,拍卖货物期间确定为60日较为合理。该期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因被告未能及时提货而产生,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按照涉案30个集装箱、每日每箱人民币720元计算60日,被告应承担该期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96000元。 第四阶段:2016年8月8日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因原告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该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因被告拒绝提货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10500元。因上述费用高于涉案集装箱箱值,则被告应以涉案集装箱箱值12万美元(以30个集装箱、每箱4000美元计算)为限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因被告拒绝提取涉案货物且未实际占有涉案集装箱,则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21个40英尺干货超高箱、9个40英尺干货箱,如不能归还,应赔偿涉案集装箱价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1530号 2016-12-06

佭茜与天津五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普雷斯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普雷斯公司系在泰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各方争议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彭茜是否为本案实际托运人;二、五洋公司、普雷斯公司是否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一、彭茜是否为本案实际托运人的问题 2012年2月10日,彭茜与泰鼎隆公司就涉案货物买卖事宜签订协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中,双方除明确货物数量、价格等涉及买卖关系的事项外,亦就交货期及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记载,泰鼎隆公司于2月29日前将货物运到天津港指定堆场,并提供合法出口手续及税务发票。该条款系双方对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进行的明确约定,在泰鼎隆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天津港指定堆场的情况下,其即完成交货义务。该协议第三条记载,由泰鼎隆公司将货物运至彭茜在天津港指定的堆场,后泰鼎隆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赤道几内亚的首都马拉博港湾。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前述第四条的约定,彭茜系国内买方,泰鼎隆公司为国内卖方,彭茜购买该批货物系运往国外,该条款中约定由泰鼎隆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赤道几内亚的首都马拉博港湾的运输方式,恰是为了满足上述要求而进行的特别约定,且涉案货物价格中包含泰鼎隆公司运输货物的全部费用。彭茜已依约将货款汇至泰鼎隆公司,泰鼎隆公司将货物交付五洋公司,故五洋公司根据船长授权签发正本提单中虽记载托运人为泰鼎隆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之规定,可以认定泰鼎隆公司系接受彭茜的委托,将货物交付五洋公司,彭茜应为本案实际托运人。据此,彭茜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五洋公司及普雷斯公司是否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问题 2012年6月8日,涉案船舶船长出具委托手续授权五洋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五洋公司作为船舶代理签发了涉案提单。根据装货单及提单的记载,五洋公司已将泰鼎隆公司交付的货物交到涉案船舶,至此其已经完成船舶代理人的义务。彭茜主张五洋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五洋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已经向彭茜披露了船舶所有人的信息,彭茜根据五洋公司的披露及自行查询的信息,追加普雷斯公司为被告,并主张普雷斯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普雷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船舶的登记信息显示,其并非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本案中,涉案提单系由五洋公司代表船长签发,在彭茜没有证据证明普雷斯公司与船舶登记所有人之间存在租船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之规定,应认定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因此,彭茜提出普雷斯公司为承运人并要求其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81号 2015-11-09

泛太集运有限公司与青岛诺克来工贸有限公司、乐克来发展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泛太公司与乐克来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港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在审理程序上应参照涉外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一审中,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泛太公司提起上诉是否有效;二、诺克来公司是否为本案的托运人;三、泛太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泛太公司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公司存续及委托代理手续已办公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泛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泛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提起上诉。本案泛太公司的上诉状虽然未加盖泛太公司公章,但泛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诉状上已签字确认,结合泛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为本案提起上诉系泛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泛太公司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泛太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青岛德迅公司代为传真发送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乐克来公司,因此,乐克来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诺克来公司主张其与乐克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为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将货物交到场站,但诺克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乐克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未能提交乐克来公司指示其交付货物或委托其订舱的证据,因此,对诺克来公司认为其只是乐克来公司订舱代理主张不予支持。无论诺克来公司与乐克来公司为何种关系,均不能否认涉案货物由诺克来公司根据青岛德迅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装箱,并交付场站待运的事实。《提单签发与货物交付确认书》只显示涉案货物系乐克来公司通过泛太公司出运的货物,无法证明系乐克来公司直接交付托运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为乐克来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当。青岛德迅公司为泛太公司的代理人,诺克来公司将货物交付青岛德迅公司指定的场站,因此,诺克来公司应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泛太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达飞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泛太公司主张其向达飞公司交纳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3130欧元应由托运人承担。泛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托运人签发了正本提单,仅是向诺克来公司传真了一份提单格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达成了合意。无论泛太公司是否与达飞公司就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收费标准达成一致,其双方的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泛太公司与诺克来公司或乐克来公司。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时,泛太公司应能够预见到集装箱使用人无法正常归还集装箱,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另行购置或租用其它集装箱投入运营,因此,一审以购置新的同类型的集装箱的价值认定泛太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泛太公司以其向达飞公司交费的数额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堆存费系货物在港口堆存或在仓库储存产生的费用,收取该费用的权利主体应为港口方或仓储方,达飞公司为涉案货的实际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最终收取方。泛太公司主张的堆存费47720欧元系其向达飞公司交纳的费用,该数额是否为真实发生的堆存费数额,泛太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最终收取方收取费用的原始证据。泛太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堆存费的最终收取方取费的数额,仅以其与达飞公司之间达成的堆存费数额直接主张权利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泛太公司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港杂费最终收取方收取的数额,因此对其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为不容易腐败变质的货物,货物在目的港已被处理,处理货物的残值应首先充抵堆存费及港杂费,充抵后的差额才能向托运人主张。泛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货物的情况,其无权直接依据与达飞公司之间的结算要求托运人支付相关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诺克来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四终字第146号 2016-06-16

山东东岳国际经贸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捷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国捷耐公司为美国法人,本案系涉外海事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山东东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美国捷耐公司是否应对山东东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东岳公司合法持有承运人美国捷耐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有权要求美国捷耐公司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按照三上诉人的陈述,本案所涉货物的关税和相关费用在清关和被提离码头之前已由收货人向美国捷耐公司支付,即,在货物清关并被提离码头时,美国捷耐公司已经收到了运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其无权留置货物。2011年4月20日,山东东岳公司向陈子洋提出将货物退运回青岛。4月26日,陈若愚向上海捷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告知其托运人申请退运时应支付的费用。当日,在货物被提离码头。次日,陈子洋将上海捷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费用明细转发给山东东岳公司,告知山东东岳公司需支付171168.58美元的费用后才能办理退运。美国捷耐公司要求山东东岳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有其声称的货物被提离码头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也有货物被提离码头时尚未发生的费用。对于货物被提离码头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在山东东岳公司多次要求美国捷耐公司提供费用的收取依据,并提供美国捷耐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凭据,但美国捷耐公司并未提供。并且,按照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货物被提离码头前发生的费用已经由收货人向其支付,在此情况下,美国捷耐公司无权要求山东东岳公司再向其支付,也无权代收货人向山东东岳公司主张。对于货物被提离码头时尚未发生的费用,美国捷耐公司没有说明其收取的合理性。美国捷耐公司擅自对货物进行清关操作,且以山东东岳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为由,不告知货物存储地点,美国捷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山东东岳公司对货物的处分权,应当对山东东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美国捷耐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山东东岳公司向美国捷耐公司支付了173624.60美元,上述款项除青岛到纽约的运费15000美元、场站卡车提货费2800美元、清关费125美元等合理费用之外,应由美国捷耐公司返还给山东东岳公司。 山东东岳公司为与陈若愚和美国捷耐公司交涉,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85014.28元。上述律师费亦属美国捷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山东东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美国捷耐公司赔偿山东东岳公司。 美国捷耐公司拒不向山东东岳公司交付货物,且不告知货物存放地点,侵害了山东东岳公司对货物的处分权,致使山东东岳公司无法将货物及时退运或转卖,货物最终被降价转卖,对于山东东岳公司因降价转卖货物而遭受的差价损失,以及降价转卖前的仓储费用,美国捷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货物的买方不履行其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拒绝收货,也是产生上述差价损失和仓储费用的原因之一,且假设美国捷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山东东岳公司不论是将货物回运,还是将货物在目的港转卖,都需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货物差价损失和仓储费损失不应由美国捷耐公司全部承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美国捷耐公司对于山东东岳公司的差价损失和仓储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山东东岳公司转卖货物的情况,山东东岳公司提交了售货确认书和发票,能够证实其以每件6.5美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货物48636件销售给X.LONGGROUPCO,LTD,山东东岳公司遭受销售降价损失259116美元。对于仓储费,仓储保管人出具的发票列明了仓储的货物数量、天数和收费标准,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收费情况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对山东东岳公司关于其支出仓储费20444.75美元的主张应予认定。美国捷耐公司应当向山东东岳公司赔偿195692.53美元(即279560.75美元×70%)。 二、关于上海捷耐公司是否应对东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上海捷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美国捷耐公司的代表人同为陈若愚,上海捷耐公司应当知道美国捷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仍通知山东东岳公司只有支付费用才会告知货物存储地点,并通知山东东岳公司货物存放超过30天会被拍卖,其参与了美国捷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陈若愚是否应对东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陈若愚本人通过电子邮件指示上海捷耐公司工作人员,当山东东岳公司申请办理退运时,应向山东东岳公司收取费用,并列明了收费的项目和数额。在山东东岳公司要求陈若愚提供目的港的费用明细和原始发票时,陈若愚予以拒绝。陈若愚通过其在境内开立的个人人民币账户收取了山东东岳公司支付的费用,陈若愚和美国捷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若愚将该款支付给了美国捷耐公司。在三上诉人提交的BASICIDEAINC出具的发票上,客户名称为陈若愚。上述事实表明,陈若愚作为美国捷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上海捷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完全掌控上述两公司,其个人作出决策并直接从事侵权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且其个人财产与美国捷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其应对山东东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三上诉人就货款损失和仓储费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予以变更。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305号 2016-06-16

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世贸通公司签发提单,双方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致使原告未能收回相应货款,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抗辩“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过提单扫描件,原告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原因,其损失应通过贸易纠纷途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以及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提单扫描件的事实,且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销售合同、预录入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29352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被告应对原告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845号 2016-06-30

浙江盛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中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盛发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其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中井公司确认接受盛发公司委托,从盛发公司接货完成内陆运输,并以盛发公司的名义报关。盛发公司向中井公司支付了拖车费、报关费、订舱费等货代费用。故盛发公司系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中井公司系盛发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双方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井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自交接给中井公司后所有权已转移给国外卖方,且涉案货物贸易的价格条件并非FOB,盛发公司未提供贸易合同证明涉案贸易为FOB。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贸易,合同内容往往以订单、发票、装箱单、出口报关单、运输合同以及信用证等单据来确定。在本案中,盛发公司虽不能提供涉案贸易的书面合同,但对于盛发公司与S.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井公司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买卖双方对价格条件的约定虽无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但由中井公司代理报关并由宁波海关签发的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明确记载“成交方式FOB”,该价格条件亦与我国现阶段大量出口贸易实践相符。而中井公司辩称盛发公司与S.B公司之间的贸易方式是不同于FOB的特殊贸易方式,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也不能提供相关货权在境内已转移的凭证。盛发公司与中井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中,盛发公司业务员称“一个还是我自己的货”,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指这“一个”之外,包含本案在内的其他货物所有权均已经转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贸易方式为FOB,以及盛发公司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盛发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其依法有权请求其货运代理人中井公司交付提单。中井公司上诉提出盛发公司在QQ聊天记录中已然放弃索取正本提单。经查,2013年2月19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ALLEN(注:ALLEN系中井公司人员)14:40:33提单只有一份到时候直接给老外的ALLEN14:40:44你们要提单就是为了保证收款ALLEN14:40:51你们货款跟龚联系下谢谢长兴盛发14:41:03我就要提单复印件啊长兴盛发14:41:12我又不是要正本…长兴盛发15:24:21归档的…”4月22日聊天记录内容为:“长兴盛发10:38:37你提单理给我ALLEN10:42:44恩你给我安排下谢谢长兴盛发10:43:10提单ALLEN10:43:50好的付款之后我会来安排的…”本院认为,尽管盛发公司的业务员在2013年2月19日曾表示“我就要提单复印件啊,我又不是要正本”,但联系上文中井公司业务员称“提单只有一份到时候直接给老外的”,以及下文盛发公司业务员多次提出“你提单理(应)给我”“提单”,应当认定盛发公司已向中井公司提出索要提单正本的请求,在中井公司明确表示提单只能给买方的情况下,盛发公司才要求交付提单复印件。况且,权利必须以明示方式放弃,而中井公司不能提供盛发公司明示放弃提单正本的书面确认,即使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明示的一种方式,盛发公司放弃权利的表示亦不明确。因此,仅凭上述聊天记录不能认定盛发公司自愿放弃正本提单索取权。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处理代理事项时依法应当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中井公司在完成报关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应当善意地提醒盛发公司有权索取正本提单,并将代表货权的提单交给盛发公司。但根据中井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在明知盛发公司因未取得正本提单而担心货款损失的情况下,仍表示提单只能给买方,故中井公司对盛发公司因未能取得提单而丧失货物控制权存有过错,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二、盛发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中井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甬海法重字第1号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盛发公司提交的对账表及相关案件的起诉状、货代发票、付款凭证、报关单、装箱单,以及外汇账户收汇凭单、结汇记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盛发公司并未收到S.B公司的全部货款,其损失客观存在。由于盛发公司所发货物均系委托中井公司和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本院(2015)浙海终字第143、146、151-156号案上诉人)代理出运,盛发公司收到S.B公司货款共计808589.3美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盛发公司存在货款损失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维持。而中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仅凭盛发公司自认即认定盛发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与事实不符。中井公司主张盛发公司已足额收取S.B公司的货款,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中井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办理盛发公司货物出运后,未将代表货权的提单交给盛发公司,致盛发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其因代理过错对委托人造成的货款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井公司赔偿盛发公司相应货款损失,并无不当。中井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接受S.B公司委托订舱,将正本提单交付给S.B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而且,即使在订舱时确已接受S.B公司委托,也应当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实际托运人盛发公司,但其却直接将提单交予买方,亦违反了作为盛发公司受托人应妥善处理受托事项的合同义务。故中井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井公司接受盛发公司委托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但中井公司未能向盛发公司交付代表货权的提单正本,致盛发公司丧失货权,从而导致货款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海终字第160号 2015-08-18

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跟单托收统一规则》是在当事人自愿适用前提下,由国际商会对国际上托收法律关系统一制定的交易规则,目的在于以统一的规则明确参与交易各方统一的权利义务,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中并无禁止适用的规定。被上诉人中行上海分行根据该统一规则,在接受上诉人江沪公司委托收款时要求江沪公司出具《托收委托人承诺书》并无不当,且承诺书上条款内容与统一规则一致,江沪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其自愿遵守承诺书约定,合法有效。现江沪公司认为出具承诺书系有失公平、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江沪公司亦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承诺书。中行上海分行根据江沪公司的托收委托书的内容,制作了托收指示,及时寄送给了托收行,托收指示与托收委托书内容完全一致,并无差错。中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快递公司的投递凭证,可以证明托收行已经收到托收指示,并表示本案系争提单已附随一并送达给托收行,但托收行反馈的电讯则表示没有收到提单,两家银行之间对此说法不一。但从中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船务公司托运记录以及江沪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江沪公司的货物已在到达港口被人提取,而该提单系不可转让提单,明确了按照销售合同买受方帕赞公司的指令交货,收货时必须交付一份经帕赞公司签字和托收背书的正本提单,承运人才能交货。由此可见,中行上海分行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履行寄送托收指示和附随单证的义务。江沪公司认为中行上海分行遗失了提单,没有寄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进一步证明提单遗失和货物没有按照指令交付的事实,江沪公司仅以托收行的电讯主张系中行上海分行遗失提单依据不足,对此理由不予支持。中行上海分行在收到托收行反馈电讯后,及时、善意的向江沪公司进行了通知和提示,可以认定中行上海分行在托收中已经本着诚信的原则、尽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没有违约之处。即使提单在传递中遗失,中行上海分行不承担责任。此外,开具保函并非托收业务必备程序和委托行义务,中行上海分行有权拒绝开具。江沪公司在明知货物发生危险情况下,有充分的时间却未采用其他方法阻止货物交付,应当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江沪公司的货物在到达港被提取的具体去向目前不明,江沪公司可在查明具体损失后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综上,江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2号 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