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跟单托收统一规则》是在当事人自愿适用前提下,由国际商会对国际上托收法律关系统一制定的交易规则,目的在于以统一的规则明确参与交易各方统一的权利义务,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中并无禁止适用的规定。被上诉人中行上海分行根据该统一规则,在接受上诉人江沪公司委托收款时要求江沪公司出具《托收委托人承诺书》并无不当,且承诺书上条款内容与统一规则一致,江沪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其自愿遵守承诺书约定,合法有效。现江沪公司认为出具承诺书系有失公平、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江沪公司亦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承诺书。中行上海分行根据江沪公司的托收委托书的内容,制作了托收指示,及时寄送给了托收行,托收指示与托收委托书内容完全一致,并无差错。中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快递公司的投递凭证,可以证明托收行已经收到托收指示,并表示本案系争提单已附随一并送达给托收行,但托收行反馈的电讯则表示没有收到提单,两家银行之间对此说法不一。但从中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船务公司托运记录以及江沪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江沪公司的货物已在到达港口被人提取,而该提单系不可转让提单,明确了按照销售合同买受方帕赞公司的指令交货,收货时必须交付一份经帕赞公司签字和托收背书的正本提单,承运人才能交货。由此可见,中行上海分行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履行寄送托收指示和附随单证的义务。江沪公司认为中行上海分行遗失了提单,没有寄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进一步证明提单遗失和货物没有按照指令交付的事实,江沪公司仅以托收行的电讯主张系中行上海分行遗失提单依据不足,对此理由不予支持。中行上海分行在收到托收行反馈电讯后,及时、善意的向江沪公司进行了通知和提示,可以认定中行上海分行在托收中已经本着诚信的原则、尽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没有违约之处。即使提单在传递中遗失,中行上海分行不承担责任。此外,开具保函并非托收业务必备程序和委托行义务,中行上海分行有权拒绝开具。江沪公司在明知货物发生危险情况下,有充分的时间却未采用其他方法阻止货物交付,应当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江沪公司的货物在到达港被提取的具体去向目前不明,江沪公司可在查明具体损失后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综上,江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2号 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