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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江海与刘青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河南轩瑞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与中行灵宝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订立,为有效合同,合同主体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租赁合同订立后,在五年租赁期间的第一年,方江海出具房屋租金发票后,中行灵宝支行支付了租金。此后,方江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审原告刘青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发生了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后,刘青周也未与中行灵宝支行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方江海与中行灵宝支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刘青周和中行灵宝支行,实际上也是按照房屋原所有权人方江海与中行灵宝支行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故刘青周应按合同约定,在向中行灵宝支行提供税务机关开具房屋租金发票后,由中行灵宝支行向刘青周交纳房屋租金。况且,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出租人在获得租赁收入时应当出具相应的租金发票。方江海在转让涉案房屋时是否告知刘青周出具租金发票,并不影响刘青周在收取租金前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原审判令方江海承担房租税款,不符合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显属不当。因此,原审判令方江海向刘青周承担给付房租税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方江海关于不应承担给付房租税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方江海于2014年11月6日向刘青周出具的《证明》载明“当时双方(方江海和中行灵宝支行)均未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由刘青周,刘青周对之前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知情”。方江海于2015年7月22日上诉状中称其与刘青周转让涉案房屋时“上诉人也将该房屋租赁合同让被上诉人刘青周过目”,方江海此种对于同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的行为,影响本案审理,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予以民事制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民终字第00945号 2015-08-14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武陵区东区综合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东区批发部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区批发部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及原告金利来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经比对,金利来正品包装精良,皮质较好,售价最低在400元左右,吊牌上印有“”标识、商标授权人、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及防伪等信息,而东区批发部销售的涉案皮带和袜子明显低于市场价,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的金属扣、尾端、吊牌上和袜子的吊牌上分别使用了“”商标标识,该标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53926号“”商标相同,且该皮带与皮包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金利来公司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东区批发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经营场所以明显低价销售侵犯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东区批发部的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远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金利来公司虽然不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人,但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金利来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故对金利来公司要求东区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区批发部系经营生活超市,对“”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金利来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金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东区批发部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东区批发部因侵权所得利益及金利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外,金利来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东区批发部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系金利来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故本院对金利来公司因东区批发部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三初字第75号 2015-12-04

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殷东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按最长保修期保留工程保修款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按照5年的期限保留工程保修款,且并未进行分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的保修款的规定,保留的工程保修款所有权人仍然是鑫大公司。原审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最长保修期5年保留保修款,符合本案的事实。 二、关于以下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关于王刚毅部分借款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塔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足以证明鑫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借款和收款的事实。鑫大公司认为王刚毅在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4月9日向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在结算中存在重复计算,但不能明确重复计算的具体款项。而鑫大公司对其出具的借条既未收回,也未在任何一份收据中注明收到款项包括这两笔借款,鑫大公司只是在原审庭审中称忘记将借条收回,即便有该事实存在,也系鑫大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鑫大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该再审事由成立。(二)关于100000元苯板款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殷东生给鑫大公司代付100000元苯板款的事实,鑫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包括在2011年11月30日给塔建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故鑫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100000元苯板款属于重复计算。(三)关于红砖单价如何计算的问题。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东生与鑫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关于七团汇锦小区32#-36#楼结算的协议》明确约定砖块单价0.32/块,双方均签字认可,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鑫大公司主张按照单价0.26/块结算,未得到塔建公司的认可,原审判决是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单价认定红砖单价0.32/块,故鑫大公司主张按红砖单价0.26/块结算没有充分证据。(四)关于工程修复款11944元是否由鑫大公司承担的问题。鑫大公司认可其应当履行维修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塔建公司虽提供的是购房者的收据等证据,但维修房屋所在地址及维修项目明确,鑫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塔建公司进行工程维修的事实可以认定,工程修复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关于电表款34100元以及安全罚款30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对于电表款34100元,鑫大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因其拖欠的电表款,故商户未给付电表卡,由于鑫大公司在工程已交付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交付电表卡的义务,影响居民生活用电,在原审中鑫大公司认可塔建公司拆除电表进行更换的事实,塔建公司就其所出具电表更换及相应费用的收据证实该事实,故该费用应当由鑫大公司承担。对于安全罚款3000元,鑫大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罚款通知,但塔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虽未送达,但符合建筑施工企业的习惯性作法,故鑫大公司理应承担3000元安全罚款。(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过双方约定和原审庭审计算:工程审定结算造价费-税费-工程修复费-电表款-安全罚款-已收到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等-红砖款-水泥款-钢材款-工程保修款-协助管理费-管理费,扣除以上款项后,塔建公司尚余23744.66元未向鑫大公司支付。因鑫大公司交付工程后,塔建公司仍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鑫大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有争议,至原审法院审理才查明,数额亦不大,故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本案事实。(七)关于涉案工程税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支付价款应当参照双方约定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公司中标价(包括工程上所有费用及税收),依建设单位经过造价咨询站审定的决算为准。该条明确约定了税费应该由承建方承担,因此税费应由鑫大公司承担。 三、关于非法转包人处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对工程款进行核算时,已将双方约定应向某公司支付的60万协助管理费和461933元管理费从应支付款项中予以了扣除,对塔建公司非法所得,依法采取了予以收缴的民事制裁措施。 四、关于殷东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殷东生系塔建公司委派的管理人,与鑫大公司签订合同,塔建公司对其身份予以认可,且殷东生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塔建公司与殷东生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故鑫大公司关于塔建公司与殷东生之间系挂靠关系,殷东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 五、鑫大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鑫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67号 2015-11-06

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七匹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朱永忠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朱永忠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永忠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465385号“+”商标后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七匹狼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永忠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以明显低价销售的涉案皮带包装粗糙、质量低劣,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尾端使用了“+QIPILANG”,金属扣及吊牌上分别使用了“”与“++七匹狼”标识,该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部分相同或相似,且该皮带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七匹狼公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皮带系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永忠销售该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朱永忠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七匹狼公司要求朱永忠立即停止侵害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朱永忠在桃源县漳江镇经营生活超市,对“+”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不仅会造成七匹狼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朱永忠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朱永忠因侵权所得利益及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七匹狼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朱永忠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对七匹狼公司因朱永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三初字第41号 2015-12-03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武陵区向和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金利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向和平超市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向和平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和平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后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及其后的商标许可使用人金利来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经比对,金利来正品包装精良,皮质较好,售价最低在400元左右,吊牌上印有“”标识、商标授权人、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及防伪等信息,而向和平超市销售的涉案皮带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皮带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扣、皮带尾端分别使用了金利来图形“”商标标示,该标识与金利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相同,且该皮带与金利来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金利来公司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皮带系侵犯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和平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为公证书所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公证书对所证明的事实较高的法律效力。(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28号公证书对吴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的时间、地点、购买人、购买的商品及被告出具的票据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并拍摄了相关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应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对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向和平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远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金利来公司虽然不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人,但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金利来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故对金利来公司要求向和平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利来图形“”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和平超市经营的是生活超市,对金利来图形“”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金利来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金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向和平超市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向和平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及金利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外,金利来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向和平超市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系金利来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本院对金利来公司因向和平超市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三初字第58号 2015-12-04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马凤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马凤霞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转让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马凤霞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马凤霞投资的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基本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同的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鄄城县凤霞加油加气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马凤霞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民初188号 2016-08-31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苏泊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张文忠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张文忠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文忠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苏泊尔公司享有(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张文忠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销售产品外包装四个侧面显著位置使用的“SBOAR”标识以黄色作为底色,控制面板使用的标识与(指定颜色)相近似,其上半部分“SBOAR”字母及颜色组合与商标视觉效果相近似,且在外包装下半部分标注“苏泊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该电饭煲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苏泊尔公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张文忠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张文忠销售的商品外包装虽使用了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字号,但其并非商品的生产者,也并非该商品外包装设计、制作者,故张文忠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因苏泊尔公司未主张张文忠停止侵权,故本院只对苏泊尔公司主张张文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张文忠在鼎城区镇德桥经营电器超市,系专门的家电经销商,对商标应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张文忠经营的电器超市规模较小,所面对的农村市场容量不大,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文忠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由于张文忠因侵权所得利益及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电饭煲在日常生活中普及率较高,其质量是否合格与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对张文忠销售的电饭煲安全性能的标准应高于普通商品。苏泊尔公司虽未提供本案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张文忠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系苏泊尔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本院对苏泊尔公司因张文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常民三初字第31号 2015-04-17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忠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苏泊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戴忠于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戴忠于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苏泊尔公司享有(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戴忠于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销售商品控制面板上使用了第3327882号商标近似的“SBOAR苏泊尔电器”标识的电饭煲。该标识与相近似,均由英文与中文组合而成,底色为黄黑两种颜色的图案,且该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苏泊尔公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戴忠于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戴忠于销售的商品外包装虽使用了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字号,但其并非商品的生产者,也并非该商品外包装设计、制作者,故戴忠于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因苏泊尔公司未主张戴忠于停止侵权,故本院只对苏泊尔公司主张戴忠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戴忠于经营的汉寿县忠于超市,并非专门的家电经销商,对商标识别能力较低,主观过错程度较小,且汉寿县岩嘴乡系偏远乡镇,其销售范围不大、营运收入较低,苏泊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戴忠于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由于戴忠于因侵权所的利益及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苏泊尔公司虽未提供本案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戴忠于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客观存在。鉴于苏泊尔公司向本院已起诉多起商标侵权关联案件,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因戴忠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常民三初字第38号 2015-04-16

张万孝与谢方前、郑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谢方前、郑安明是否应立即退还张万孝本案争议的豪猪洞5.9亩承包地?二、谢方前、郑安明是否应赔偿张万孝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承包地占用费及树木赔偿款3000元?三、谢方前、郑安明是否应赔偿张万孝2013年3月至今的租地费6000元? 一、关于谢方前、郑安明是否应立即退还张万孝本案争议的豪猪洞5.9亩承包地的问题。沐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沐府行决[2015]1号《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第2项决定“X村七组‘豪猪洞’争议地使用权属张万孝。”因此,故张万孝享有本案争议的“豪猪洞”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属张万孝所有,但双方因承包地相邻四至界一直存在争议;第二,谢方前在政府决定作出前的2013年3月已将争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郑安明使用,郑安明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并不清楚该土地属张万孝所有,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第三,郑安明租赁后重新种植了树苗对土地进行了投入,树木的成材需要一定的年限,如立即搬走树苗会导致树苗不能存活,且张万孝也不同意支付一定费用用于弥补郑安明在该地上的投入,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较大也不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第四、张万孝已年满78周岁,目前在沐川县城随儿子共同生活,居住的地方离承包地几十公里,且一直未耕种该争议地。因此,争议的承包地交由他人使用会发挥物更大的效用,上诉人要求谢方前、郑安明立即退还张万孝本案争议的豪猪洞5.9亩承包地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万孝的该承包地于2029年8月到期,到期后张万孝是否继续承包该地不确定,争议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一审判决谢方前在张万孝承包期满后返还张万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二、谢方前、郑安明是否应赔偿张万孝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承包地占用费及树木赔偿款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谢方前未使用该争议地,张万孝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树木赔偿款,张万孝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栽种树木及相应价值,但谢方前在庭审中陈述“5.9亩地上的树不是张万孝种的,地里自己长出来的,我把树卖了大概3200元左右,60多亩,后来就租给郑安明了”属于自认,表明谢方前在出租土地前将62亩土地上的树木砍掉卖了3200元,所砍树木包含张万孝5.9亩承包地上的树木,所得的款项应当赔偿给张万孝,本院依据土地面积酌情考虑为304.5元(3200元÷62亩×5.9亩)。一审以张万孝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谢方前、郑安明是否应赔偿张万孝2013年3月至今的租地费6000元?谢方前将62亩包含张万孝的5.9亩承包地出租给郑安明应当支付占地使用费,争议土地的使用费标准不明确,但谢方前收取了租金,其收取的租金中属于5.9亩地的部分可以酌情确定为土地使用费,谢方前出租给郑安明62亩地40年租金为13900元,从2013年3月计至张万孝承包期满2029年8月共17年,土地使用费应为562.2元(13900元÷62亩×5.9亩÷40年×17年)。 综上,谢方前应支付张万孝土地使用费及树木赔偿款共计866.7元(562.2元+304.5元),一审已判决谢方前支付土地使用费1322.7元,因谢方前未提出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对一审的该项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张万孝上诉称一审判决采用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来信来函处理告知书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该告知书的内容为对谢方前提出的针对沐府行决[2015]1号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审采用该证据证明未受理谢方前的行政复议并无不当。 关于谢方前与郑安明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谢方前将包括张万孝的5.9亩承包地租赁给郑安明,属于无权处分,但不因无权处分影响合同的效力,《林地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 关于张万孝上诉称谢方前捏造本案重要证据应给予处罚的问题,谢方前在与郑安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书写土地范围是自己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且当时四至界确实存在争议,政府也尚未确权,谢方前的行为不属于捏造证据,同时,对诉讼当事人的民事制裁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对张万孝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万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谢方前在张万孝承包期满后返还土地不当,二审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民终1114号 2016-12-21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腾进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注册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腾进田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曹市监行处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对比情况,能够证实被告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系假冒产品,导致购买该种子的农民出现出苗率低、减产等一系列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问题。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对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相同标识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作为种子经销商,对购进商品的真假应有高于一般人的判断,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种子有合法来源,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影响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民初62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