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违法行政赔偿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登记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否承担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2、行政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变更登记损害了陈维垣对金城公司的经营权,最终导致本案所涉“湘江大厦”面积2358平方米项目用地于2007年因金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地被拍卖给案外人戴泽伦,故可以确认变更登记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明确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导致金城公司财产损害的原因包括何超的侵权行为以及违法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为何超实施侵权提供便利和机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承担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赔偿责任如何具体确定。第一,关于赔偿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对上诉人的直接损失采取支付赔偿金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案变更登记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明确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其土地权益损失。其主张的经常性费用损失,即发放员工工资124.79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再者,1998年7月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后,金城公司职工可延续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陈维垣作为自然人已没有继续为职工发放工资的责任。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多年维权律师费、差旅费105.23万元的请求,该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损失赔偿标准。上诉人要求赔偿土地权益损失699.81万元,该699.81万元系依据公园路4—10号土地2007年评估价,而2007年拍卖给案外人戴泽伦的成交价为568万元。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以2007年拍卖成交价568万元作为损失计算标准较为合理。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何超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起主要作用,而登记机关的行为仅起次要作用,故本院确定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比例。综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向金城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为56.8万元(56.8万元=568万元×10%)。
综上所述,上诉人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黔高行终字第48号 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