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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违法行政赔偿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登记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否承担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2、行政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变更登记损害了陈维垣对金城公司的经营权,最终导致本案所涉“湘江大厦”面积2358平方米项目用地于2007年因金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地被拍卖给案外人戴泽伦,故可以确认变更登记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明确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导致金城公司财产损害的原因包括何超的侵权行为以及违法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为何超实施侵权提供便利和机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承担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赔偿责任如何具体确定。第一,关于赔偿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对上诉人的直接损失采取支付赔偿金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案变更登记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明确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其土地权益损失。其主张的经常性费用损失,即发放员工工资124.79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再者,1998年7月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后,金城公司职工可延续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陈维垣作为自然人已没有继续为职工发放工资的责任。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多年维权律师费、差旅费105.23万元的请求,该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损失赔偿标准。上诉人要求赔偿土地权益损失699.81万元,该699.81万元系依据公园路4—10号土地2007年评估价,而2007年拍卖给案外人戴泽伦的成交价为568万元。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规定,以2007年拍卖成交价568万元作为损失计算标准较为合理。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何超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起主要作用,而登记机关的行为仅起次要作用,故本院确定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比例。综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向金城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为56.8万元(56.8万元=568万元×10%)。 综上所述,上诉人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黔高行终字第48号 2015-03-13

寿柏良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强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包括被拆除建筑的赔偿以及该建筑内物品的赔偿。首先,关于被拆除建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案涉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拆除建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建筑一经建成,建筑使用材料即已转化为建筑物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建筑物使用材料的整体价值319135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该建筑内物品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诉称该建筑物内的物品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案被诉行为系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的决定,并未涉及该建筑物内的物品,被诉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物品损失865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其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行终字第11号 2015-02-12

䭙守成与辽源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孙守成的诉讼请求及国家赔偿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向其负有监督职能机关提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行立初字第1号 2015-03-09

癯红霞和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补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财产权受到侵犯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双流国土局作出的4号答复虽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涉案的4号答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所称的邮寄费、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以及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元,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判认定该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正确。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行终字第165号 2015-03-05

癯红霞和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财产权受到侵犯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双流国土局作出的4号答复虽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涉案的4号答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所称的邮寄费、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以及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元,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判认定该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正确。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行终字第165号 2015-03-05

睨君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杨君收购红松塔的行为发生地是宾县,不在阿城林业局管辖范围,阿城林业局无权对杨君作出诉争行政处罚。且阿城林业局扣押程序违法,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阿城林业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无权对杨君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涉案红松塔,杨君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第一,杨君请求返还没收的红松塔或红松子,因红松塔已部分腐烂、部分变卖,无法原物返还,故阿城林业局应当按照涉案红松塔的收购价格给付杨君相应的赔偿金4万元;第二,杨君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阿城林业局作出的哈阿林罚书字(2014)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但驳回杨君行政赔偿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行终字第7号 2015-02-25

睨君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杨君收购红松塔的行为发生地是宾县,不在阿城林业局管辖范围,阿城林业局无权对杨君作出诉争行政处罚。且阿城林业局扣押程序违法,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阿城林业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无权对杨君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收涉案红松塔,杨君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第一,杨君请求返还没收的红松塔或红松子,因红松塔已部分腐烂、部分变卖,无法原物返还,故阿城林业局应当按照涉案红松塔的收购价格给付杨君相应的赔偿金4万元;第二,杨君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阿城林业局作出的哈阿林罚书字(2014)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但驳回杨君行政赔偿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行终字第7号 2015-02-25

籤明为与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唐河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被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为颁证事实不清而不是违法。其次,原告所有的房屋是位于城关镇谢庄村委陈冲村的44.62m2的三间房屋,是被汤某乙翻建新房时拆除的,二被告未对原告所有的房子实施拆除,也就没有对原告的房产造成损失。原告所要求的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因原告坚持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唐行重初字第6号 2015-02-15

2014)辰行初字第32号原告熊爱娥不服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乡工作人员熊开富劝其离开会场过程中,将熊开富右手手臂和胸部等处抓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被告所辖潭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固定、调取了相关证据,且在处罚决定尚未作出时,向原告告知其进行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以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依据其告知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处罚,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行为。原告未否认抓伤熊开富的行为,故对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执法过程没收财物不开收据清单、扣押原告手机不予退还,因无证据证实,且该行为对被告认定原告伤害他人身体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并无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辰行初字第32号 2015-02-12

䯿柏兴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强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包括被拆除建筑的赔偿以及该建筑内物品的赔偿。首先,关于被拆除建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案涉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拆除建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建筑一经建成,建筑使用材料即已转化为建筑物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建筑物使用材料的整体价值90269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人民政府、原萧山区坎山镇三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出具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建筑不属于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用于办理环境评价之需,且与杭州市规划局萧山分局的复函内容相矛盾,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该建筑内物品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诉称该建筑物内的物品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案被诉行为系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的决定,并未涉及该建筑物内的物品,被诉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赔偿物品损失7595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其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另行主张赔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行终字第10号 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