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发公司对涉案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事实表明,鑫发公司(原贵港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2008年2月20日成立,股东发起人:李云波占股份70.59%,出资480万元,黄树超占股份29.41%,出资200万元;2013年变更为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2007年4月6日成立,股东发起人:八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占股份72%,出资1440万元,贵港市骏鸿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占股份28%,出资560万元,李云波为法定代表人。
2008年3月10日,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建设年产10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第二条:项目合作暂以乙方(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在项目合作期间合作人的出资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项目合作终止或项目合作无法进行,甲乙双方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按结余资产各占50%予以返还;第三条:收益按各占50%在甲乙双方之间分配,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也由甲乙双方按各占50%承担。甲乙双方利益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只限项目合作期间产生收益或亏损。
在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合作项目期间,新弘阳公司的朱爱华作为新弘阳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既代表新弘阳公司也代表鑫发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事项。2013年6月20日,朱爱华分别代表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铅锭冶炼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
2013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就陈萧文与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港北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调解书,陈萧文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提取裁定,并向覃塘区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笔补偿款当时尚未确定,故无法提取。后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就补偿款纠纷向贵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裁决覃塘区人民政府向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支付7580825元补偿款。另,鑫发公司因与新弘阳公司项目合同纠纷向贵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贵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确定覃塘区人民政府向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支付的补偿款7580825元,由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各占50%,即鑫发公司应获得补偿款3790412.5元。一审法院已将从覃塘区人民政府扣留的补偿款兑付给陈萧文共计3459400元。
在贵港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4)贵仲字第40号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纠纷一案中,覃塘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鑫发公司(乙方)、新弘阳公司(乙方)共同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在《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的前期投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其中第九条第五项特别事项说明主要内容:本次评定估算的乙方系二个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新弘阳公司和鑫发公司共同投资《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由于部分工程尚未结算且尚未付款等原因,这两个公司的各自投资额未能完全分清,由这二个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在《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的前期投资所做的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中载明:……,二个公司的财务票据存在着串户的现象。
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就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一、新弘阳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1280000元给张建勇;二、本案受理费16320元,调解减半收取8160元,由新弘阳公司负担。同日,就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一、新弘阳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862750元给张建勇;二、本案受理费12427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6214元,由新弘阳公司负担。张建勇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港北执字第914-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新弘阳公司和鑫发公司共有的补偿款7580825元中尚未领取的全部余额。2015年9月11日,鑫发公司以该补偿款系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共有、该笔补偿款包含了其公司的部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鑫发公司的异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发现该裁定有误,于2017年12月22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15)港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桂08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扣留属于鑫发公司补偿款3790412.5元(即涉案补偿款)的执行。张建勇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现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港北执字第914-1号执行裁定后,覃塘区人民政府向鑫发公司支付了补偿款800000元。
由于一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张建勇与被执行人新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冻结了政府补偿给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合作建设铅锭冶炼项目的补偿款,2015年鑫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未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执行法院重新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张建勇依法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案外人鑫发公司对涉案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本案的关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项目合作暂以乙方(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的约定,由于合作以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人民法院冻结其名义下的补偿款并无不当。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合作建设铅锭冶炼项目,并以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属于法人型联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联营期间,联营体应当用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补偿款是联营体联营期间所得,应当用于清偿联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
第二,合作期间,新弘阳公司的朱爱华作为新弘阳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既代表新弘阳公司也代表鑫发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事项。2013年6月20日,朱爱华分别代表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铅锭冶炼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同时,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在《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的前期投资所做的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中载明:……,二个公司的财务票据存在着串户的现象。鑫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李云波,新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云波。综合上述事实表明,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在合作期间并没有完全的账户与盈利独立,且两公司的重要人员存在重合性。
第三,根据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其中第九条第五项特别事项说明主要内容:本次评定估算的乙方系二个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新弘阳公司和鑫发公司共同投资《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由于部分工程尚未结算且尚未付款等原因,这两个公司的各自投资额未能完全分清,由这两个公司自行协商处理。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在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中,在未清偿合作期间所负债务,也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直接对联营体即合作项目所得补偿款进行分配,将损害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之间对补偿款的分配只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鑫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李云波,新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云波,同时,本案所负债务亦是经新弘阳公司调解并自愿履行,属新弘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鑫发公司对新弘阳公司的调解及自愿履行行为应当知道。并且,在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鑫发公司的执行异议后,鑫发公司并未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对两公司在合作期间所负债务,两公司对外仍需以合作期间的所得予以清偿,对清偿债务后所余的补偿款,两公司才能按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第四,涉案补偿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冻结,仲裁机构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贵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补偿款由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各占50%。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仲裁裁决解除合作协议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鑫发公司以(2015)贵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其对补偿款占有50%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补偿款属于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联营体所有,鑫发公司对涉案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错误将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的债务,认定为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桂民申4557号 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