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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布局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广西嘉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布局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五鸿分公司、市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另外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请求法庭优先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昆仑公司是否适格本案原告?二、原告布局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的《龙州县布局口岸边贸城合作开发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何性质的合同?三、原告布局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昆仑公司是否适格本案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昆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昆仑公司也借款给第三人五鸿分公司、市政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昆仑公司已经实际参与到合同的履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被告主张,昆仑公司只是布局公司的股东,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根据龙国用2011第0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字4514232009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昆仑公司是本案讼争合同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适格本案原告。 二、关于原告布局公司与被告嘉冠公司签订的《龙州县布局口岸边贸城合作开发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何性质的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是联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布局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只能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联营合同是指两个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联营合同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类。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经济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而联营合同的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因此,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联营合同的一种。本案讼争的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提供100亩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完成后原告享有项目资产的51%,被告享有项目资产的49%,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按比例分配,该约定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布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龙州县布局口岸边贸城合作开发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三、关于原告布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龙州县布局口岸边贸城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已明确表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布局公司要求判决布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龙州县布局口岸边贸城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昆仑公司借款给第三人五鸿分公司、市政公司的利息损失为2805800元,布局公司丧失将项目交给有资质的公司开发的机会损失为19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布局公司主张的丧失机会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且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龙民初字第840号 2015-05-25

天津市禽蛋服务公司与天津市何庄子肉类禽蛋水产批发交易市场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但该条法律规定并非企业解散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企业解散的法律依据应根据其企业性质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相应予以确定。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原因,而对于法人型联营企业的解散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案何庄子市场系法人型联营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各方应通过解除联营合同等方式解决双方在联营争议,现二上诉人要求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灰堆管委会提出的何庄子市场的上诉权问题,企业的解散与否与其本身利益存在密切关联,当然涉及其实体权益,故何庄子市场提出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但何庄子市场上诉提出的企业经营管理权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2民终1862号 2016-05-09

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精实洗煤厂(以下简称精实洗煤厂)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神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通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神通煤炭公司向精实洗煤厂主张煤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精实洗煤厂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根本在于案涉合同实质上是联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制度。对此,本院认为,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联营活动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中,神通煤炭公司与精实洗煤厂签订的《煤炭联营协议》及《煤炭联营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润分配方式及亏损的负担等事项的约定,反而约定了由神通煤炭公司垫付煤款,购买煤炭后交付给精实洗煤厂,由精实洗煤厂按照约定的价格与神通煤炭公司结算并支付煤款。双方的财务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并不存在利润共享及风险共担的情况。综上,本案中精实洗煤厂与神通煤炭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精实洗煤厂上诉称双方实质是联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不适用联营合同的管辖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的,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区域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双方即使是联营合同纠纷,因"联营体"没有办事机构也未登记注册,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而非专属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精实洗煤厂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神通煤炭公司向精实洗煤厂发出《询证函》,该函的内容明确载明为"应收账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410607.16元",精实洗煤厂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进行盖章确认的行为,清楚的表明精实洗煤厂确认了欠款数额,亦包含了对神通煤炭公司债权确认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精实洗煤厂支付2410607.16元煤款并无不当。另,对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精实洗煤厂在二审中称已将2015年10月26日之前神通煤炭公司垫付的煤款全部付清,但其未能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且根据2016年1月11日《询证函》的内容,精实洗煤厂仍确认欠神通煤炭公司应收账款2410607.16元,对于精实洗煤厂所称的有4000吨未出售煤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认定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精实洗煤厂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实洗煤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内01民终4411号 2017-12-19

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就三方共同签署《联投协议》并合作投资运营《谁是大歌神》节目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二审中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对讼争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对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有无不当;二、原审是否已查清本案合同项下收支情况、网银关联错误事实、收视率达标等事实;三、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原审判令驳回海尧公司主张的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返还其投资款9000万元的诉请有无不当;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等其他问题。 一、关于原审对讼争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对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有无不当。 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应为三方联营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应基于联营关系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讼争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案由确定均存在错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联营可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类型。具体到本案,案涉《联投协议》系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天映公司为共同投资制作并运营《谁是大歌神》节目而签订,三方按协议约定互相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在性质上属于松散的合同型联营,应当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原审法院列“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依照具体的协议约定确定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海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是否已查清本案合同项下收支情况、网银关联错误、收视率达标等事实。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各笔收支情况。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华策公司向天映公司支付的节目制作费用、各方的实际广告收入以及与浙江卫视的款项往来等事实。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项下的各笔收支明细,固然是三方最终进行节目盈亏核算及收益分配的基础,但整个《联投协议》的结算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海尧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联投协议》于2016年5月15日自然终止并返还其投入的9000万元投资款及确认《谁是大歌神》节目后续的版权;而华策公司在(2016)浙01民初601号案件的诉请是要求海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8000万元保底款。围绕两案的诉请,原审法院已查明以下收支情况:海尧公司投入的投资款金额(以判断海尧公司在本案中可要求返还的投入款)、双方认可的原共管账户向天映公司支付的制作费支出(以判断各方的履约情况及有无违约)、海尧公司将广告销售给伽蓝公司和港中进公司的两笔广告费收入(以判断广告净收入是否达标、海尧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保底款)。可见,两案诉请争议所需查明的款项收支事实均已查明。至于上诉人海尧公司提出的天映公司实际支出的节目制作费用、其他各方的广告收入以及与浙江卫视的款项往来结算等,均与其提出的一审诉请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需作为本案事实予以查明。 其次,关于原共管账户的“网银错误关联”事件。诉讼中,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均确认华策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给天映公司的5850万元制作费未经海尧公司复核。但是,华策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出具的《说明》,证明系因中国银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升级原因所致,原审法院也对网银关联错误的原因、发生时间、款项金额等事实经过作出认定,并不存在未查清有关事实的问题。海尧公司对其提出的华策公司非善意履行合同、偷偷办理划款,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不当等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节目的收视率问题。根据《联投协议》第三条第4点的约定,天映公司需确保节目平均收视率分别达到海尧公司对广告客户之收视承诺(下限1.0%)及浙江卫视首播插播广告对客户之收视承诺(下限1.2%),达到或超过下限为“收视率考核达标”,低于下限为“收视率考核不达标”。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天映公司为证明节目收视率超过1.2%,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市场调查结果,海尧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询问阶段,已明确自认节目收视率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在一审时所作的自认,在二审程序中又予以否认的,除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对抗一审时的自认。现上诉人海尧公司并未就其否认的一审自认事实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收视率已达标的事实,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上诉人海尧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合同项下收支情况等事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原判驳回海尧公司主张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的诉请有无不当。 本案系海尧公司认为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违约在先,且存有严重违约行为,诉请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故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履行联投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海尧公司主张,华策公司和天映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包括:案涉节目模式及出席嘉宾的重大变更、华策公司擅自向天映公司拨付5850万元款项、天映公司越权对外销售广告。经查,上诉人海尧公司的上述违约主张均不能成立。 首先,节目模式及嘉宾变动是否构成违约。从合同目的看,无论是节目模式还是嘉宾阵容,均是服务于节目收视率的因素。达标的节目收视率是三方投资制作的电视节目产生广告收入等商业回报的主要基础,并作为明示合同条款体现在《联投协议》的第三条第4点。而至于每期节目的具体内容及出席嘉宾的具体名单,事实上无论在《联投协议》正稿还是所属附件中,均未作明确约定。《联投协议》的附件一预算定稿中虽备注了“王力宏、周华健、陈奕迅三位艺人中至少2位出现在节目中”,但同时提示“但还未最终落实人选及价格”,海尧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方违约,依据显然不足。且诚如原审判决所言,根据《联投协议》第一条第4点第(5)项,依照华策公司与浙江卫视签署的合作协议,如有因邀请艺人和嘉宾引起的对浙江卫视的违约赔偿,由华策公司和天映公司负责赔偿,与海尧公司无涉。现最终播出节目已经得到浙江卫视认可,海尧以此主张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违约,没有相应合同依据。 其次,华策公司向天映公司支付的5850万元制作费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属,华策公司未经海尧公司审核,从共管账户中支付5850万元至天映公司,虽有违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审批流程,但华策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系因银行内部的网银关联错误原因所致,并不属于可归责于华策公司的违约行为。况且,根据《联投协议》第二条第4点“付款方式和流程”的约定,华策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发起该笔5850万元的付款时,已届联投协议约定的节目制作费支付时间,华策公司的付款系适当履约行为。海尧公司主张当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并未提供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海尧公司提出的该项违约主张亦难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天映公司对外销售QQ音乐广告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其享有特殊广告资源的独家销售权,天映公司无权擅自对外销售广告。但海尧公司对特殊广告资源销售权的上述理解与事实不符。华策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卫视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第4页中约定“….广告权益由乙方(或乙方共同投资方)独家购买”,第6页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授权海尧独家销售本节目特殊广告资源”。再结合《联投协议》中关于“销售执行方为乙方”等约定,可以推知,所谓的案涉广告资源独家销售权指的是三方联合体享有独家销售权利,海尧公司依据合同分工负责销售的具体执行,但并不享有对内的排他独占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海尧公司的广告销售进程与实际销售额与协议约定存在差距,天映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协助共同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应属于违约,原判决对此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基于查明的事实,华策公司与天映公司都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海尧公司一审提出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违约在先,且存有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充分,原判判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等其他问题。 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案由错误的程序问题,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分析,本案列“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是否怠于行使释明义务。上诉人海尧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第三项(应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对本案合同纠纷进行最终结算,原审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经查,海尧公司在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虽有“最终返还金额以司法审计结果确认的金额计算”的表述,但该表述系作为该项诉请“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的备注而提出。无论是本案还是(2016)浙01民初601号案件的一审过程中,海尧公司未明确、独立地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过要求对案涉联合投资运营的节目进行项目盈亏的清算与分配。而且,从海尧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看,其要求返还9000万元投资款,系以华策公司、天映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为前提。但如前所析,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审法院未准予其审计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各自提出的诉请范围审理两案并无不当,海尧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三方当事人如就《联投协议》第四条涉及的“节目收入考核与分配”还存在争议,可另行理直。 综上所述,海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民终637号 2017-12-12

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就三方共同签署《联投协议》并合作投资运营《谁是大歌神》节目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对讼争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对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有无不当;二、原审是否已查清本案合同项下收支情况、网银关联错误、收视率达标等事实;三、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海尧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费用;四、原审判令海尧公司向华策公司支付8000万元保底款有无不当;五、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案由确定错误、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等其他问题。对此,逐一评析如下: 一、原审对讼争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对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有无不当? 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应为三方联营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应基于联营关系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讼争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案由确定均存在错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联营可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类型。具体到本案,案涉《联投协议》系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天映公司为共同投资制作并运营《谁是大歌神》节目而签订,三方按协议约定互相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在性质上属于松散的合同型联营,应当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原审法院列“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依照具体的协议约定确定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海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原审是否已查清本案合同项下收支情况、网银关联错误、收视率达标等事实?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各笔收支情况。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华策公司向天映公司支付的节目制作费用、各方的实际广告收入以及与浙江卫视的款项往来等事实。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项下的各笔收支明细,固然是三方最终进行节目盈亏核算及收益分配的基础,但整个《联投协议》的结算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华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海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8000万元保底款,海尧公司在(2017)浙民终637号案中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联投协议》终止、返还投入的9000万元投资款并确认节目后续版权。围绕两案诉请,原审法院已查明以下收支情况:海尧公司投入的投资款金额(以判断海尧公司在637号案中可要求返还的投入款)、双方认可的原共管账户向天映公司支付的制作费支出(以判断各方的履约情况及有无违约)、海尧公司将广告销售给伽蓝公司和港中进公司的两笔广告费收入(以判断广告净收入是否达标、海尧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保底款)。可见,两案诉请争议所需查明的款项收支事实均已查明。至于上诉人海尧公司提出的天映公司实际支出的节目制作费用、其他各方的广告收入以及与浙江卫视的款项往来结算等,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需作为案件事实予以查明。 其次,关于原共管账户的“网银错误关联”事件。诉讼中,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均确认华策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给天映公司的5850万元制作费未经海尧公司复核。但是,华策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出具的《说明》,证明系因中国银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升级原因所致,原审法院也对网银关联错误的原因、发生时间、款项金额等事实经过作出认定,并不存在未查清有关事实的问题。海尧公司对其提出的华策公司非善意履行合同、偷偷办理划款,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不当等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节目的收视率问题。根据《联投协议》第三条第4点的约定,天映公司需确保节目平均收视率分别达到海尧公司对广告客户之收视承诺(下限1.0%)及浙江卫视首播插播广告对客户之收视承诺(下限1.2%),达到或超过下限为“收视率考核达标”,低于下限为“收视率考核不达标”。在(2017)浙民终637号案的一审庭审中,天映公司为证明节目收视率超过1.2%,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市场调查结果,海尧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询问阶段,已明确自认节目收视率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在一审时所作的自认,在二审程序中又予以否认的,除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对抗一审时的自认。现上诉人海尧公司并未就其否认的一审自认事实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收视率已达标的事实,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上诉人海尧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合同项下收支情况等事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海尧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费用? 本案系华策公司起诉要求海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8000万元保底款的纠纷,海尧公司则抗辩称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违约在先,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故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履行《联投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上诉人海尧公司认为,华策公司和天映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案涉节目模式及出席嘉宾的重大变更、华策公司擅自向天映公司拨付5850万元款项、天映公司越权对外销售广告。经查,上诉人海尧公司的上述违约主张均不能成立。 首先,节目模式及嘉宾变动是否构成违约。从合同目的看,无论是节目模式还是嘉宾阵容,均是服务于节目收视率的因素。达标的节目收视率是三方投资制作的电视节目产生广告收入等商业回报的主要基础,并作为明示合同条款约定在《联投协议》的第三条第4点。而至于每期节目的具体内容及出席嘉宾的具体名单,事实上无论在《联投协议》正稿还是所属附件中,均未作明确约定。《联投协议》附件一预算定稿中虽备注了“王力宏、周华健、陈奕迅三位艺人中至少2位出现在节目中”,但同时提示“但还未最终落实人选及价格”,海尧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方违约,依据显然不足。且诚如原审判决所言,根据《联投协议》第一条第4点第(5)项,如有因邀请艺人和嘉宾引起的对浙江卫视的违约赔偿,由华策公司和天映公司负责赔偿,与海尧公司无涉,现最终播出节目已经得到浙江卫视认可,海尧以此主张华策公司、天映公司违约,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其次,华策公司向天映公司支付的5850万元制作费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华策公司未经海尧公司审核,从共管账户中支付5850万元至天映公司,虽有违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审批流程,但华策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中国银行内部的网银关联错误原因所致,并不属于可归责于华策公司的违约行为。况且,根据《联投协议》第二条第4点“付款方式和流程”的约定,华策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发起该笔5850万元的付款时,已届《联投协议》约定的节目制作费支付时间,华策公司的付款系适当履约行为。海尧公司主张当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并未提供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海尧公司提出的该项违约主张亦难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天映公司对外销售QQ音乐广告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其享有特殊广告资源的独家销售权,天映公司无权擅自对外销售广告。但海尧公司对特殊广告资源销售权的上述理解,与事实不符。华策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广电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第4页中约定“….广告权益由乙方(或乙方共同投资方)独家购买”,第6页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授权海尧独家销售本节目特殊广告资源”。再结合《联投协议》中关于“销售执行方为乙方”等约定,可以推知,所谓的案涉广告资源独家销售权指的是三方联合体享有独家销售权利,海尧公司依据合同分工负责销售的具体执行,但并不意味着享有对内的排他独占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海尧公司的广告销售进程与实际销售额与协议约定存在差距,天映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协助共同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应属于违约,原判决对此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四、原审判令海尧公司向华策公司支付8000万元保底款有无不当? 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为无效。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该解答所述情形。《联投协议》的三方基于自身的资源优势进行分工协作,海尧公司作为广告销售执行方,自应承担广告销售部分的相应风险。且根据《联投协议》第四条第1点第(2)项中“剩余全部广告净收入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海尧公司销售广告的净收入越高,其自身所获收益也越大,风险和收益呈正相关,并不存在海尧公司所称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况。同时,《联投协议》第四条第1点除在第(1)项中约定了广告净收入考核不达标情形下海尧公司应优先支付8000万元保底款的内容外,在第(2)项中也相应约定了“在丙方的收视率考核不达标的情况下,导致广告客户或浙江卫视的扣款而使得广告净收入考核不达标,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承担一切损失”的内容。此外,在与浙江广电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华策公司承担的责任与风险亦重于合作体的其余两方。由此可见,《联投协议》的三方各自分工明确,责任对等,任何一方未能完成合同义务的,均需依约承担责任。《联投协议》关于8000万元保底款的约定并未违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基于已查明的事实,现华策公司与天映公司均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海尧公司则未能达到广告销售净收入考核指标,其应当依约承担对应的保底收益支付责任。原审判令海尧公司支付华策公司广告净收入保底款8000万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五、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怠于履行释明义务等其他问题? 上诉人海尧公司主张案由错误的程序问题,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分析,本案列“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法院是否怠于行使释明义务,上诉人海尧公司认为,其在(2017)浙民终637号案一审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对本案合同纠纷进行最终结算,结合华策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原审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并准予海尧公司变更诉请。经查,海尧公司在(2017)浙民终637号案的诉讼请求中,虽有“最终返还金额以司法审计结果确认的金额计算”的表述,但该表述系作为第二项诉请“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的备注而提出。在两案的一审过程中,海尧公司并未明确、独立地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过要求对案涉联合投资运营的节目进行项目盈亏的清算与分配。而且,从海尧公司在(2017)浙民终637号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看,其要求返还9000万元投资款,系以华策公司、天映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为前提。但如前所析,华策公司、天映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审法院未准予其审计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海尧公司、华策公司各自提出的诉请范围审理两案并无不当,海尧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除本案所涉“特殊广告资源净收入考核及分配”争议外,三方当事人如就《联投协议》第四条涉及的“节目收入考核与分配”还存在争议,可另行理直。 综上所述,海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民终638号 2017-12-12

䆯小平与黄云清、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1月10日,冯小平与宏山公司(黄云清代表宏山公司签名)签订的“尖山采场露天转地下开采工程—1200中段合作协议“;2012年2月8日,冯小平向宏山公司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2012年2月14日,宏山公司(冯小平为代表宏山公司签名)与攀钢冶建公司签订的“尖山采场露天转地下开采工程—1200中段甲供主材分包合同“;2012年8月30日,宏山公司(冯小平为宏山公司负责人签名)与攀钢冶建公司签订的“尖山露天转地下开采工程1200中段”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和分包工程结算单,能够证实冯小平与宏山公司在承包“尖山采场露天转地下开采工程—1200中段甲供主材分包合同“工程过程中是联营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的规定。冯小平要求宏山公司和黄云清连带返还工程投资款500000元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的规定,冯小平与宏山公司属合伙型联营体,冯小平中途退出,宏山公司和黄云清应当退还冯小平在联营过程中投入的财产500000元,其诉请本院支持。宏山公司所提冯小平与黄云清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与2012年12月8日,宏山公司给冯小平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单位户名:宏山公司、黄云清,交款人:冯小平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冯小平与其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提2012年1月10日,将425000元支付给黄云清,无侵害其合伙组织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回避宏山公司收到冯小平垫资款500000元,在攀钢冶建公司返还该项后,不将款项返还给冯小平,而支付给黄云清,违背常理的事实。冯小平与黄云清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云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予本院联系,也不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4)攀东民初字第3242号 2016-08-13

䛽家机械工业局工程建设中心与深圳市太平洋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海大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再审意见,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机械局建设中心是否履行了对海大公司的出资义务。二、机械局建设中心应否对海大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一审判决海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再审争议亦不在于海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作出前,海大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海大公司破产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再审审理。 一、机械局建设中心是否履行了对海大公司的出资义务。 首先,本案中,机械局建设中心主张己方已经履行了20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太平洋公司则主张机械局建设中心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虽然珠海会计师事务所先后作出《验资证明》、《第二次验资证明》,然而,根据《验资证明》的记载,当时海大公司的登记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但实收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主管部门即机械局建设中心,款项由深圳华信照相器材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机械局建设中心在诉讼过程中既未说明其与深圳华信照相器材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交该笔款项的汇款凭证。恒信事务所提交了这两次验资的相关凭证,其中的两份函件并非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注册资金的汇入情况,至于电汇凭证和补充报单,因无原件加以核对,且太平洋公司表示对无原件核对的证据不予认可,故上述凭证不足以证明《验资证明》、《第二次验资证明》所记载的出资情况。鉴于《验资证明》、《第二次验资证明》在证明力上存在不足,而机械局建设中心作为海大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者,对此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故该中心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 其次,机械局建设中心主张曾向海大公司汇款315万元,但1992年12月19日的汇款100万元缺乏相应的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具体用途。从其余215万元汇款来看,其中6笔款项的借方总账科目均为暂付款,用途为“借款”,所附借款申请单、报告、批复等证据中还包含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率或资金占用费收取方式等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属于注册资金;1990年8月10日的汇款25万元,借方总账科目虽然记为专用基金,但同样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注册资金。除1989年11月23日的汇款50万元外,各笔款项在时间、金额等方面与珠海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第二次验资证明》及其相关凭证并不一致,无法形成印证。至于1989年11月23日的汇款50万元,虽然海大公司在1989年10月30日《关于急需验资注册资金问题请示报告》中说明“中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资金,公司将视为长期投资”,机械局建设中心亦作出批复“暂以借款形式,拨海大公司50万元,解决注册问题……待海大转为直属后,即可将此款转为中心投资拨款。”然而,海大公司在该请示中同时说明“明后年获利后,每年以利润形式上缴25万元,其后每年上交30%利润”,而机械局建设中心的批复中亦含有“借款期间按年息8%收资金占用费,借款期为一年”的内容。该笔款项与《验资证明》中提及的50万元注册资金由深圳华信照相器材公司汇入存在矛盾,且该笔款项是否由借款转为注册资金,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机械局建设中心提出当时的财务制度与会计手续不完善作为抗辩,但上述215万元不仅从记账凭证的记载内容来看与注册资金无关,从记账凭证所附的借款申请单、报告、批复等证据来看,也与注册资金无关。此外,上述215万元的发生时间均在机械局建设中心出具《关于接收珠海市海大工贸公司有关问题的函》之前(1992年12月30日),但该中心在函中却明确表示投入海大公司资金200万元,其中仅包括工商注册资金50万元,这显然与上述215万元均为注册资金的主张存在矛盾。机械局建设中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验资证明》、《第二次验资证明》经工商登记,具有法定效力,证明力大于财务凭证,应予采信。然而,上述规定仅是证据证明力认定的一般规则,且本案中的《验资证明》、《第二次验资证明》本已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从内容上看,其与上述215万元的财务凭证所反映的出资情况亦非简单的“同一事实”。机械局建设中心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检察机关主张,上世纪九十年代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常出现上下级单位资金互相占用的情况,即便海大公司曾经归还或支付过借款或资金占用费,只要当时的财务制度许可,以上缴利润的方式归还,不宜否认投资到位的事实。然而,注册资金具备专门用途,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往来资金。一般的往来资金如果最终作为注册资金使用,应当有相应的出资手续加以体现,出资到位后亦不能以任何形式抽回。以存在资金互相占用的社会现象为由,推论机械局建设中心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检察机关主张,根据当时的法律和会计制度,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机械局建设中心抽逃出资,就不宜否认机械局建设中心已出资到位。然而,本案争议的是机械局建设中心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而不是其是否抽逃出资。从逻辑关系上看,抽逃出资只有在出资到位之后才能发生。以没有证据证明机械局建设中心抽逃出资为由,主张其已出资到位,理据不足。鉴于机械局建设中心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依法认定该中心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二、机械局建设中心应否对海大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的偿债基础,投资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的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武部是否应为其开办的木制品厂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规定,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未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开办单位又未从中收取钱财,开办单位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如果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对此负有出资义务,应在欠付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本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关于“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的规定,主管部门仅负有清算的法律义务。然而,检察机关的这一主张,既与该条规定的文义相悖,亦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以海大公司不是机械局建设中心开办、秦皇岛联合公司已足额支付海大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由,主张机械局建设中心无需承担责任。然而,机械局建设中心不仅是海大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其亦负有20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海大公司登记成立时,仅有秦皇岛联合公司出具的《资金注册证明》和《资金证明》,既无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也无汇款凭证之类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机械局建设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成为主管部门时海大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情况。此外,在《关于接收珠海市海大工贸公司有关问题的函》中,机械局建设中心已承诺海大公司自1988年1月11日成立至1990年1月24日该中心接收时止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该中心处理。因此,检察机关的这一主张,与机械局建设中心的主张相悖,且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机械局建设中心是海大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原再审判决该中心在欠付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海大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4号 2015-03-30

䐈肥报业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日报社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肥报业公司与黄山日报社签订的《联营协议书》、《“黄山新闻培训中心”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合肥报业公司与黄山日报社签订的《备忘录》以及双方就“黄山新闻培训中心”房屋拆迁达成的补偿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三、黄山日报社就“中心”的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以及该款是否应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 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如果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中,合肥报业公司与黄山日报社均为独立的法人,有权签订联营协议。《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兴建黄山新闻培训中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联营协议签订后,合肥报业公司按联营协议以及《关于对黄山新闻培训中心投资联营的决定》,参与“中心”的共同经营,陆续向“中心”投入现金、空调等价值100万元的资产,并与黄山日报社共同商讨“中心”改造装潢工程的启动、审计等事宜;“中心”注册登记为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合肥报业公司的王正孝担任,“中心”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由双方委派人员组成的董事会会议决定,属法人型联营。双方还签订了《“黄山新闻培训中心”管理协议》,明确“中心”资产的份额,黄山日报社占72.41%,合肥报业公司占27.59%;双方依此比例对“中心”的房产拥有所有权,黄山日报社为合肥报业公司办理“房屋共有权持有证”;合肥报业公司将27.59%的房产租赁给黄山日报社,由黄山日报社按年度支付租赁费,作为合肥报业公司投资100万元的利润提成;合肥报业公司安排人员在“中心”的住宿费用凭其出具的正式介绍信,从黄山日报社应缴费用中冲抵,年度末结算时多退少补等等。该管理协议是对联营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亦应为合法有效。无论是联营协议还是管理协议,双方对联营的利润提成作了约定,对联营的亏损如何承担均未约定。黄山日报社认为合肥报业公司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但其未能提供合肥报业公司未参与共同经营管理的证据,亦未提供合肥报业公司只分享联营盈利,不承担联营亏损责任的证据。综上,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合肥报业公司参与了“中心”的经营管理,合肥报业公司与黄山日报社之间是联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5年9月12日,黄山日报社与合肥报业公司在黄山日报社召开专门会议,就“中心”的经营和合肥晚报社投入补偿问题,形成《备忘录》。双方表示对以往的合作满意,按照《“黄山新闻培训中心”管理协议》,共同经营性财务往来清晰,账目已结清;“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按该管理协议,以黄山日报社占72.41%,合肥晚报社占27.59%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备忘录》还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联营协议的补充约定。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黄山日报社提供了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备忘录》实际上是由合肥报业公司单方填写然后寄给黄山日报社盖章,黄山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参与会议的各位人员对整个“中心”经营情况均不知情,主张《备忘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黄山日报社提供的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均系黄山日报社的内部工作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黄山日报社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备忘录》应视为合肥报业公司与黄山日报社处理联营体资产达成的协议,双方就“中心”房屋拆迁补偿达成的分配方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黄山日报社获得两笔拆迁补偿金,均为货币补偿。第一笔为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第二笔为118万元的土地和附属物补偿以及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价。合肥报业公司向“中心”投入的100万元,用于“中心”的改造装潢工程,并与黄山日报社达成以占“中心”房产的27.59%的比例分配房屋拆迁补偿金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山日报社获得的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合肥报业公司有权按约定比例参与分配,即以“中心”的房产(2640.91㎡)占总拆迁房产(4130.08㎡)比例,再按27.59%比例计算提取。由于合肥报业公司投入的100万元只用于“中心”的装潢改造,且“中心”已于2006年7月21日被核准注销,故对黄山日报社获得118万元拆迁补偿金,合肥报业公司没有参与分配的依据。综上,合肥报业公司在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中应分得1552492元[(2640.91÷4130.08)×8800000×27.59%。注:88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不含土地面积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67号 2015-01-07

广西合山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广西新弘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发公司对涉案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事实表明,鑫发公司(原贵港市鑫发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2008年2月20日成立,股东发起人:李云波占股份70.59%,出资480万元,黄树超占股份29.41%,出资200万元;2013年变更为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2007年4月6日成立,股东发起人:八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占股份72%,出资1440万元,贵港市骏鸿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占股份28%,出资560万元,李云波为法定代表人。 2008年3月10日,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建设年产10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第二条:项目合作暂以乙方(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在项目合作期间合作人的出资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项目合作终止或项目合作无法进行,甲乙双方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按结余资产各占50%予以返还;第三条:收益按各占50%在甲乙双方之间分配,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也由甲乙双方按各占50%承担。甲乙双方利益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只限项目合作期间产生收益或亏损。 在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合作项目期间,新弘阳公司的朱爱华作为新弘阳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既代表新弘阳公司也代表鑫发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事项。2013年6月20日,朱爱华分别代表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铅锭冶炼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 2013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就陈萧文与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港北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调解书,陈萧文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提取裁定,并向覃塘区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笔补偿款当时尚未确定,故无法提取。后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就补偿款纠纷向贵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裁决覃塘区人民政府向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支付7580825元补偿款。另,鑫发公司因与新弘阳公司项目合同纠纷向贵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贵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贵仲字第40号裁决书确定覃塘区人民政府向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支付的补偿款7580825元,由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各占50%,即鑫发公司应获得补偿款3790412.5元。一审法院已将从覃塘区人民政府扣留的补偿款兑付给陈萧文共计3459400元。 在贵港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4)贵仲字第40号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纠纷一案中,覃塘区人民政府(甲方)与鑫发公司(乙方)、新弘阳公司(乙方)共同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在《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的前期投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其中第九条第五项特别事项说明主要内容:本次评定估算的乙方系二个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新弘阳公司和鑫发公司共同投资《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由于部分工程尚未结算且尚未付款等原因,这两个公司的各自投资额未能完全分清,由这二个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在《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的前期投资所做的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中载明:……,二个公司的财务票据存在着串户的现象。 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就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一、新弘阳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1280000元给张建勇;二、本案受理费16320元,调解减半收取8160元,由新弘阳公司负担。同日,就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调解书:一、新弘阳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862750元给张建勇;二、本案受理费12427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6214元,由新弘阳公司负担。张建勇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港北执字第914-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新弘阳公司和鑫发公司共有的补偿款7580825元中尚未领取的全部余额。2015年9月11日,鑫发公司以该补偿款系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共有、该笔补偿款包含了其公司的部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鑫发公司的异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发现该裁定有误,于2017年12月22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15)港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桂08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扣留属于鑫发公司补偿款3790412.5元(即涉案补偿款)的执行。张建勇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现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港北执字第914-1号执行裁定后,覃塘区人民政府向鑫发公司支付了补偿款800000元。 由于一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张建勇与被执行人新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冻结了政府补偿给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合作建设铅锭冶炼项目的补偿款,2015年鑫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未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执行法院重新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张建勇依法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案外人鑫发公司对涉案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本案的关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项目合作暂以乙方(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的约定,由于合作以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人民法院冻结其名义下的补偿款并无不当。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合作建设铅锭冶炼项目,并以新弘阳公司名义进行,属于法人型联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联营期间,联营体应当用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补偿款是联营体联营期间所得,应当用于清偿联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 第二,合作期间,新弘阳公司的朱爱华作为新弘阳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既代表新弘阳公司也代表鑫发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事项。2013年6月20日,朱爱华分别代表新弘阳公司、鑫发公司与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铅锭冶炼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同时,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在《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的前期投资所做的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中载明:……,二个公司的财务票据存在着串户的现象。鑫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李云波,新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云波。综合上述事实表明,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在合作期间并没有完全的账户与盈利独立,且两公司的重要人员存在重合性。 第三,根据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同德评报[2014]020号评定估算咨询报告,其中第九条第五项特别事项说明主要内容:本次评定估算的乙方系二个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新弘阳公司和鑫发公司共同投资《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由于部分工程尚未结算且尚未付款等原因,这两个公司的各自投资额未能完全分清,由这两个公司自行协商处理。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在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年产十万吨铅锭冶炼及深加工项目》中,在未清偿合作期间所负债务,也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如果直接对联营体即合作项目所得补偿款进行分配,将损害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之间对补偿款的分配只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鑫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李云波,新弘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云波,同时,本案所负债务亦是经新弘阳公司调解并自愿履行,属新弘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鑫发公司对新弘阳公司的调解及自愿履行行为应当知道。并且,在2015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鑫发公司的执行异议后,鑫发公司并未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对两公司在合作期间所负债务,两公司对外仍需以合作期间的所得予以清偿,对清偿债务后所余的补偿款,两公司才能按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第四,涉案补偿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冻结,仲裁机构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贵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补偿款由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各占50%。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仲裁裁决解除合作协议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鑫发公司以(2015)贵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其对补偿款占有50%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补偿款属于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联营体所有,鑫发公司对涉案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新弘阳公司与鑫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错误将张建勇与新弘阳公司的债务,认定为鑫发公司与新弘阳公司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鑫发公司、新弘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桂民申4557号 2019-12-20

西藏林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昌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定性问题及林源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林源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联营的主体为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而本案的主体一方为个人,不具备联营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林源公司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源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林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不应向赵昌发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林源公司向赵昌发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知,双方于2016年6月就已终止合作,林源公司应向赵昌发退还的款项为380000元,且最后注明“我公司承诺将投资款项在10月20日左右全部归还给你,全款最后期限为11月15日”。虽然在承诺书中注明“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但在此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林源公司作为支付款项的义务方,并未积极主动的要求赵昌发进行结算,而目前已不具备结算的条件,结算无法完成,不利后果应由林源公司承担。根据《承诺书》中确定的款项为380000元,结合林源公司已向赵昌发支付3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林源公司向赵昌发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林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林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0)藏01民终68号 202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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